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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房屋承租人不因房屋所有人已就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提起诉讼而构成重复起诉

法律人2023-07-12 03:02:36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9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州新区西域江南商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中川镇商贸一条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沙俩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芬莲,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中川镇何家梁村。

法定代表人:李东新,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继斌,兰州新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新区西域江南商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域公司)因诉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行终1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西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芬莲,再审被申请人新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继斌、刘玉红于2019年12月12日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询问活动。现已审查终结。

西域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行终173号行政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开庭质证。二审法院据以认定案涉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并非新区管委会所为的定案依据“通告及照片”并未进行庭审质证。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是否“有事实根据”是要审查诉讼是否具有最基本的客观事实的存在。二审法院进行了扩大化解释,与立法者的意图相悖。二审裁定对法条的扩大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二审法院在审查证据和事实时,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法定程序进行质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新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意见,请求驳回西域公司的再审申请。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西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关于案涉房屋,存在房屋所有人马洒力和房屋承租人西域公司分别对其提起的两个诉讼,两个诉讼请求相似,且均被一审法院即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审理。且西域公司与马洒力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的纠纷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2.西域公司未证明其对案涉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一审诉讼中,其提交的《关于在贵院受理的涉及中川商贸街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诉讼主体的异议》及甘肃省永登县中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川镇政府)提交的《关于兰州新区中川商贸街房屋拆除案件有关事实的说明》,表明案涉房屋是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的违法建筑,由中川镇政府实施了拆除。3.西域公司已就同一事实起诉中川镇政府。2019年6月20日,西域公司以中川镇政府为被告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已被受理,案号为(2019)甘0102行初43号。

本院经核查,对于马洒力就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对新区管委会提起的另案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2018)甘06行初269号之二行政裁定驳回马洒力的起诉,二审法院以(2019)甘行终398号行政裁定驳回了马洒力的上诉,维持了一审裁定。在该案一审过程中,中川镇政府提交了《关于兰州新区中川商贸街房屋拆除案件有关事实的说明》,明确承认其实施了案涉房屋拆除行为。二审法院认定马洒力以新区管委会提起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中川镇政府为该案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为再审申请人西域公司对再审被申请人新区管委会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经一、二审法院查明,西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沙俩西与马洒力等人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马洒力等人位于兰州新区中川镇商贸一条街的案涉房屋用于经营。后因该房屋被强制拆除,房屋所有人马洒力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新区管委会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对该案一审法院已受理。同日,西域公司以被拆除房屋承租人身份又就拆除案涉房屋的同一行政行为,以新区管委会为被告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新区管委会强拆行为违法。根据二审裁定所载再审申请人对其提起本案诉讼原因的说明,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系认为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行为造成其宾馆内所有物品毁损灭失,其作为宾馆内装修及宾馆内设备设施所有人,有权请求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得到赔偿。通常而言,强制拆除房屋势必涉及对房屋装修及房屋内相关物品的处置。由于强制拆除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同,故再审申请人作为不同的权利主体,并不能因马洒力已就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提起另案诉讼而受到遮蔽,其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但需注意的是,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一、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未显示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与处置案涉房屋装修及房屋内相关物品的行为可以明确切割或系不同行为主体所实施。在此情况下,鉴于一、二审法院在另案中已认定中川镇政府为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行为的实施主体及马洒力对再审被申请人提起诉讼缺乏事实根据,故从现有证据材料看,难以推翻二审法院关于再审申请人对再审被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事实根据的认定。再审申请人所提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西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兰州新区西域江南商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纬华

审判员

华 伟

审判员

夏建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 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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