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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执行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对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异议有异议

法律人2023-07-08 14:48:500

【裁判要旨】1.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如果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被执行人的债权。2.在人民法院执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执行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亦有权作为被执行债权的债务人提出异议,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的“该他人”,而非“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人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异议有异议的,应当提起代位权诉讼而非执行异议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红旗渠大道与学院路交叉口林州建筑总部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天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家伟,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跃虎,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一,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彦丽,女,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跃虎、郭一及二审被上诉人蒋彦丽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中创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作为再审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是2013年9月6日于水林与蒋彦丽签订的《施工协议》(附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2014年6月9日于水林与葛香船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2019年12月10日案涉工程监理吴安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Ⅰ片区第三年度工程淅川项目”第51标段实际施工人有两个,一个是蒋彦丽,实际施工了第51标段四块整治田中的三块;另一个是葛香船,实际施工了第51标段四块整治田中的一块及提灌站。第二组证据是2019年11月20日蒋彦丽出具的《证明》一份,2017年9月29日于水林与葛香船《结算单》一份,2019年12月15日葛香船出具的《证明》一份,2016年7月15日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6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年12月9日一审法院(2016)豫13民终38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实际施工人蒋彦丽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涉案工程款属实际施工人葛香船所有,与蒋彦丽无关。(二)中创公司应支付给蒋彦丽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目前剩余的案涉工程款是另一个实际施工人葛香船的,与蒋彦丽无关。1.中创公司承包的“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Ⅰ片区第三年度工程淅川项目”第51标段,即案涉工程项目,由两个实际施工人分别进行施工。一个是蒋彦丽,其于2013年9月6日与中创公司的项目经理于水林签订《施工协议》,实际施工了第51标段四块整治田中的三块,后因其合伙人尤德阳停止投资而停止施工;另一个是葛香船,其于2014年6月9日与于水林签订《施工协议》,实际施工了第51标段四块整治田中的一块及提灌站。蒋彦丽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按施工量计算共计179.8万元,该款项已全部结清,其中10万元由中创公司通过于水林之女于淼个人账户于2014年1月30日转至蒋彦丽指定的尤德阳亲属尤栋梁在中国农村信用社开立的个人账户,账号为62×××25。100万元由中创公司通过于淼个人账户分别于2014年3月4日和3月7日分两笔20万元、80万元转至蒋彦丽、尤德阳二人指定的崔建海在中国农村信用社开立的个人账户,账号为62×××23。以上三笔款项共110万元系蒋彦丽用工程款归还合伙人尤德阳的投资款项。该事实已在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6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50万元于2015年9月11日由中创公司对公账户转至蒋彦丽个人账户。另有19.8万元由于水林支付给蒋彦丽欠曾显伟、曾显可、郑玉华三人的机械费。综上,应支付给蒋彦丽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2.中创公司提供的与蒋彦丽之间的结算单、结算明细、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户名虽不是中创公司和蒋彦丽,但均是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具有密切关系的人,这既是商业惯例,也是法律规定的指定交付行为。二审判决以“提供的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的交易双方户名均不是中创公司、蒋彦丽”为由,认定“不足以证明其在执行法院冻结开始前已经将蒋彦丽的工程款结算完毕”,是错误的。中创公司与蒋彦丽支付结算的工程款,分别使用的是对公账户、挂靠人于水林女儿的账户。蒋彦丽收款的账户分别是蒋彦丽本人账户、其实际投资人尤德阳亲属的账户以及蒋彦丽、尤德阳指定的崔建海的账户。双方均认可这些账户之间的往来款系支付的工程款。这足以证明中创公司已经与蒋彦丽结算完毕。3.中创公司和葛香船对本案所涉工程款享有的是所有权,足以排除郭跃虎、郭一基于债权享有的代位权。郭跃虎、郭一对本案所涉工程款享有的是基于对蒋彦丽的债权而享有的代为履行请求权,而中创公司和葛香船享有的是对该工程款的所有权,足以排除郭跃虎、郭一的执行申请。葛香船于2014年6月9日与于水林签订《施工协议》,实际施工了第51标段四块整治田中的一块及提灌站,施工期间按照协议约定垫付了工人工资及机械、材料费用,保证工程按时完工并验收合格,目前剩余的工程款应当由中创公司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葛香船,与蒋彦丽无关。若执行给蒋彦丽的债权人,将造成新的矛盾和纠纷。(三)二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中创公司已提供与蒋彦丽之间的结算凭证,以及与葛香船之间的合同等证据,证明与蒋彦丽结算完毕,完成了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郭跃虎、郭一对此予以反驳,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其无相反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但二审判决武断地认为中创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双方均不是中创公司、蒋彦丽,现有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认定中创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是错误的。(四)二审判决严重损害了中创公司和葛香船的利益。本案所涉工程款884000元与蒋彦丽无关,二审判决错误地准许执行给蒋彦丽的债权人,将导致实际施工人葛香船的工程款无法结算,致使中创公司和挂靠人于水林的资金无法正常运行,垫付的工人工资及机械、材料费用无法收回,应交的税费无法正常交纳,严重损害了多方当事人的利益及国家税收利益,造成更大的矛盾和纠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郭跃虎、郭一提交意见称,(一)中创公司在以往的诉讼中从未提出葛香船也为实际施工人。在尤德阳诉中创公司、于水林、蒋彦丽、肖红、于建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豫1326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是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3民终3820号民事判决。在中创公司、于水林诉尤德阳、蒋彦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豫1326民初2929号民事判决。中创公司、于水林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8)豫13民终101号民事判决。在上述两案中,中创公司、于水林及蒋彦丽从未提出葛香船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二)如果执行行为侵犯了葛香船的权利,应当由葛香船提出异议,而非中创公司,但葛香船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中创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与中创公司无利害关系。(三)郭跃虎、郭一在原审中已经举证证明,且生效判决也证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蒋彦丽,该工程款为蒋彦丽所有。1.在尤德阳诉中创公司、于水林、蒋彦丽、肖红、于建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中创公司辩称,于水林只是借用该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于水林。于水林辩称,其只是借用中创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蒋彦丽。蒋彦丽辩称,其从于水林处承包工程。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豫1326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尤德阳、蒋彦丽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豫13民终3820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蒋彦丽上诉称,于水林以中创公司的名义与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淅川项目区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施工合同,于水林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蒋彦丽。于水林及中创公司辩称,同意蒋彦丽的上诉理由。后中创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豫13民再10号民事判决,维持(2016)豫13民终3820号民事判决。根据以上各当事人在另案一二审庭审中自认的事实,足以认定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I片区第三年度工程淅川项目区第51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是蒋彦丽。2.在中创公司、于水林诉尤德阳、蒋彦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一二审判决认定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I片区第三年度工程淅川项目区第51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为蒋彦丽,该工程款实际所有人是蒋彦丽。中创公司不享有51标段工程款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蒋彦丽系该51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款的所有人。综上所述,二审判决是正确的。中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如果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种情况下,各方当事人的争议是被执行人对其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而不是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申请执行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被执行人的债权。

在郭跃虎、郭一与蒋彦丽另案纠纷仲裁程序中,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向淅川县移民局及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淅川项目区建设指挥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应付工程款884000元。该案仲裁调解书生效后,因蒋彦丽未履行还款义务,郭跃虎、郭一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扣划中创公司名下的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应付工程款884000元。执行法院执行案涉工程款的实体法律依据应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所享有的债权,以其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以及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为前提。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履行债务后,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以及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在相应的范围内消灭。因此,如果人民法院执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执行人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实际执行了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以及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执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执行人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实际执行了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合同或者违法分包合同项下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如果这些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各个债务人对各到期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就不能执行这些到期债权。相关当事人对债务人的异议有异议的,应当就相应的债权债务纠纷提起诉讼。综上,在人民法院执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执行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亦有权作为被执行债权的债务人提出异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的“该他人”,而非“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人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异议有异议的,应当提起代位权诉讼而非执行异议之诉。因此,本案中,对于郭跃虎、郭一提起的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由于代位权诉讼与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举证责任分配等均不相同,即使考虑到本案已经受理郭跃虎、郭一的起诉,并进行了实体审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查明发包人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蒋彦丽承担责任,如果应当承担责任,则应当查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蒋彦丽承担责任的具体范围。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支持郭跃虎、郭一诉讼请求的判决。在认定前述事实时,还应一并考虑执行法院已经执行实际施工人蒋彦丽对发包人所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

综上所述,中创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万会峰

审 判 员  张淑芳

审 判 员  谢 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郭培培

书 记 员 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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