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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混合担保清偿顺序,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约定优先)

法律人2023-07-06 19:43:210

【案例索引】三门峡市鑫都发展公司等与工商银行三门峡商务中心区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5176号】

【裁判要旨】《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将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混合担保实现顺序的首要考量标准。案涉六申请人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中的约定已明确放弃了顺位抗辩权。六申请人作为保证人,在签署《保证合同》时应对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责任的承担顺序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现仅以格式条款为由主张物保优先的抗辩,要求在物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不能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1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门峡市鑫都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岳森。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建华。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春华。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乔中兴。

被申请人(资产转让受让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三门峡市鑫都置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三门峡市鑫都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都发展公司)、岳森、乔中兴、郭红、贾建华、袁春华因与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商务中心区支行(以下简称商务中心区支行)、二审上诉人三门峡市鑫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审查期间,商务中心区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河南分公司)向本院递交《资产转让协议》及相关情况说明等材料,以证明商务中心区支行与长城河南分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协议将涉案债权依法进行了转让,现涉案债权人已变更为长城河南分公司。长城河南分公司申请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诉讼,本院对长城河南分公司作为本案被申请人身份参加诉讼予以确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都发展公司等六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理由如下:(一)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担保权利实现顺序,即物保优先于人保。原判决认定保证人直接承担保证责任,法律适用确有错误。1 .涉案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十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计划还款,经贷款人书面提醒后仍未纠正,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违约,并处置抵押物。”该条系就本案担保权利实现方式的特别约定,即在鑫都公司借款未清偿情形下,将优先处置抵押物。即使本案不适用上述约定,也应审查适用从合同的相关约定。本案《保证合同》关于保证债权的约定与担保物权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保证合同》并未对如何实现担保物权做出明确约定,原判决引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定保证债权的合同条款,属法律适用错误。2.即使《保证合同》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如何实现担保物权仍属约定不明。“商务中心区支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的约定,不能得出已就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与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3.“保证人不因此提出抗辩”是为配合被申请人行使“选择权”的义务,虽然包括不得提出物保先行清偿的抗辩,但也包括不得提出其他顺序选择结果的抗辩,是对实现担保物权顺序的“待选择”状态的维持,不能认定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约定明确。(二)本案合同格式条款应作不利于提供条款一方的解释。被申请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的行为,系以其实际行动放弃物保,本案保证人应在被申请人放弃物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三)原判决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长城河南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二)在同一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时,债权人究竟按照何种顺序实现债权,应彰显私法自治精神,由债权人与保证人、物上保证人自由约定。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行选择清偿的先后顺序。(三)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关于抵押担保与保证并存时实现债权先后顺序的约定并非格式条款,也不存在理解上的重大分歧。(四)本案不存在“债权人以实际行动放弃物保”的情形,更不存在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情形,长城河南分公司有权要求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全部担保责任。

二审上诉人鑫都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六申请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首先,涉案合同对债权实现顺序作出了明确约定。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债权同时存在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商务中心区支行与鑫都公司签订的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商务中心区支行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商务中心区支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鑫都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商务中心区支行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鑫都公司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商务中心区支行与六申请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商务中心区支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商务中心区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商务中心区支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保证合同》中关于“商务中心区支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商务中心区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担保责任”约定,则明确赋予了债权人先行选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六申请人在《保证合同》中还作出了“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的承诺,该承诺六申请人亦认可包括不得提出物保先行清偿的抗辩。综合对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合同条款的分析,原判决认定就实现担保物权顺序做了明确约定,并无不当。其次,原判决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六申请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款系对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如何实现债权的规定,首先即明确了“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将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混合担保实现顺序的首要考量标准。案涉六申请人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中的约定已明确放弃了顺位抗辩权。最后,六申请人作为保证人,在签署《保证合同》时应对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责任的承担顺序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现仅以格式条款为由主张物保优先的抗辩,要求在物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鑫都发展公司、岳森、乔中兴、郭红、贾建华、袁春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门峡市鑫都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岳森、乔中兴、郭红、贾建华、袁春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祥壮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园园

书记员 魏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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