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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敢于对性骚扰说不

法律人2023-12-02 00:17:570

作者: 重庆市连理法律咨询

本文系作者投稿 仅供普法参考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民法典》第1010条对“性骚扰”进行了这样的规定: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立法亮点:

1. 将性骚扰正式纳入民事法律调整范畴

性骚扰之前前更多受到的是伦理道德和社会舆论的谴责和制约,维权途径单一。受害者多为妇女和儿童,并且多数在遭受侵害后选择了沉默和隐忍。

而在法律制裁体系中,刑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于大量存在的一般的性骚扰形式并不适用,而治安管理处罚法又偏向于公共场合,对隐蔽环境中的性骚扰缺乏有效惩罚;从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即便法院认定性骚扰行为成立,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也很难得到支持,因为于法无据。

而民法典规定实施性骚扰行为需要追究民事责任,为受害人打开了诉讼维权的大门,法院可以判决对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 界定性骚扰的方式

《妇女权益保护法》中虽然规定了“任何人对妇女不得进行性骚扰”,但对性骚扰的具体内涵以往的法律却没有进行明确规定。人们常说的耍流氓、动手动脚、占便宜属于比较明显的性骚扰,而间接的、言语的、暗示性、挑逗性的性骚扰却难以有效界定。民法典列举性骚扰方式的立法技巧可以有效囊括不同类型的性骚扰行为,将具体情形判定交给当事人、管理者、法官等,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3. 明确用人单位的责任问题

2005年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性骚扰的受害者向什么机构投诉、单位承担怎样的责任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现实中存在遭受性骚扰的受害者维权艰难的问题,如有些单位掩盖事实、推卸责任,甚至反过来责备受害者等。民法典对企业、学校规范以过错责任,要求管理方承担起管理责任,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增强了现实生活维权的可操作性。

4. 性骚扰的受害对象为“他人”

传统的禁止性骚扰立法将受害者的性别限定为女性,这一点从《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通常将受害者表述为“妇女”中可以看出。民法典则将受害者笼统规定为他人,包含了女性和男性,回应了现实中不少男性也被性骚扰的现状。

完善之处

民法典的规定只是对性骚扰的具体表现形式进一步作出了界定,以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但与现实中“定性性骚扰行为、判定事实、追究责任”的需求仍有不小差距。在连理君看来,立法规定只是确定了性骚扰的形式载体,即存在“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但对判断性骚扰行为的具体内容缺乏规定。比如说,可以将性骚扰界定为“对他人做出的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对方不情愿的言语或举动,包括肢体接触和不涉及身体接触的言语、文字、图像、姿势等”,这样更有利于实践操作。

写在最后勇于对性骚扰说不 ,

及时保留证据 向单位、妇联、公安机关投诉或报案 ,注意保护个人隐私。

作者简介:重庆市连理法律咨询公司由四名西政法学生创办,是一家以提供法律咨询服务(非诉讼业务)为主,以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为特色的法律服务公司,会定期开展面向普通大众的公益普法活动,为推动社会法制建设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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