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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保理合同(全文)

法律人2023-10-04 06:19:49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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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目录《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第一章 基本规定第二章 自然人第三章 法人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第五章 民事权利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第七章 代理第八章 民事责任第九章 诉讼时效第十章 期间计算《民法典》第二编 物权第一分编 通则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第二分编 所有权第四章 一般规定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章 相邻关系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第十章 一般规定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四章  居 住 权第十五章  地 役 权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第十七章  抵押权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第十八章  质权第一节  动产质权第二节  权利质权第十九章  留置权第五分编  占有第二十章  占有

《民法典》第三编 合同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第七百六十九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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