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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生效后,处理合同纠纷案件司法理念的转变(一至五)

法律人2023-07-28 07:17:280

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

《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还规定了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具体到合同关系中,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和履行合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同无效。

实务中适用该条规定的场合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债务人在存在多数债权人的情形下,恶意处分财产,导致其他债权人得不到清偿。如,与其中一个债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将全部财产设立抵押,且抵押财产价值显著高于该债权额;再如,与部分债权人签订合同低价处分财产、隐匿财产、无偿赠与财产,放弃共同财产份额或权益等。

第二,多次处分标的物的情形,比较典型的是一房二卖,与买房人签订合同后,又将房屋卖给他人,或者将房屋抵债给他人、租赁给他人、以该房为他人设立抵押等。还有,签订预约合同后,又违约与第三方谈判,向第三方转让预约合同的标的物等。

第三,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被代理人可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赔偿。根据《民法典》164、168、171条的规定,对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自己代理、双方代理、禁止代理的场合签订的合同,可因被代理人的追认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述规定内容不属于导致合同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不能直接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但是,代理人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忠实义务,其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在代理人与相对人的行为符合第154条规定的情形下,也可以选择主张合同无效的方式维护其权益。

一般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非合同当事人不得以合同主张权利。但是,《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并非基于合同法律关系属性,而是基于侵权责任法律原理,之所以赋予合同以外的他人权利,是因合同双方当事人以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方式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发生第154条规定的情形,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主观上双方有恶意串通行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双方有合同行为,合同行为与他人的损失有因果关系。合同无效的后果是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保护方法基本一致。

适用154条规定需要特殊注意的是,以合同方式侵权,应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侵权,如果仅有一方侵权,另一方不知情,主观上没有过错,双方没有恶意串通行为,不构成合同行为的侵权,应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第三人对他人之间的合同主张无效的司法救济途径是畅通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多个路径:第一,可以原告身份提起起诉;第二,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第三,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四,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第五;可以申请案外人异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民法典》生效后,处理合同纠纷案件司法理念的转变(二)

关于合同可撤销的认定标准

合同的可撤销分两种:一种是当事人自行撤销,如代理人越权签订合同,相对人撤销通知到达被代理人时,合同即被撤销,无须起诉;另一种是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时,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撤销,即以形成权之诉的方式,取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这里重点讨论后一种。

对合同可撤销的问题,《合同法》对无效和可撤销的界限划分的不是很清楚,《民法典》对此有所改变,对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界限更明晰,扩大了可撤销的适用范围,缩小了认定无效的事由,将《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效事由,部分挪到可撤销事由中。《民法典》规定的可撤销事由具体如下:

第一,因重大误解导致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对因当事人自己的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合同,可撤销,《民法典》第147条对此作出的规定,与《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一致,没有修改。

第二,因受欺诈导致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对因受他人欺诈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可撤销,《民法典》除保留《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相对人欺诈外,又增加规定了合同以外的第三方欺诈。第148条规定的合同当事人撤销权与《合同法》规定的一致;第149条新增加规定了第三方实施欺诈导致一方违背真实意思的,合同可撤销。第149条规定可撤销的条件是,合同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方实施了欺诈行为。上述两条关于欺诈可撤销规定的关键要素是,合同的一方明知或者应知另一方因欺诈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的另一方可撤销合同。

第三,因受胁迫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对因受胁迫而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可撤销,《民法典》在保留《合同法》关于合同当事人胁迫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三方胁迫的规定。《民法典》第150条规定,一方或第三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意思不真实,合同可撤销。

在发生第三方干扰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时,受胁迫与受欺诈相比较,适用要件有一点不同:第三方实施胁迫行为时,合同的另一方是否知情,不构成可撤销要件;而第三方实施欺诈行为时,合同的另一方知情,是合同可撤销的构成要件。胁迫和欺诈两种行为对受害人的危害略有不同,从某种意义上说,胁迫是发生了控制受害人的行为,导致受害人不得不选择作出对己不利的决定,而欺诈是向受害人传送错误的信息,导致受害人作出错误的判定。

第四,因受危困、缺乏判断能力等,导致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和显失公平。对显失公平合同的可撤销,《民法典》规定的适用条件比《合同法》更具体,增加规定了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原因也可以是民事主体认知能力的欠缺。《合同法》第54条规定可撤销的条件是,乘人之危,使其意思表示不真实,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民法典》第151条规定可撤销的条件是,一方利用对方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乘人之危和利用对方危困状态,描述的情形基本相同,没有实质区别,但《民法典》增加规定的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况,扩大了可撤销的范围,即一方利用另一方缺乏判断能力所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合同,也是可撤销的因素,体现对诚信原则的贯彻。

附:《民法典》

第147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148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149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150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151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生效后,处理合同纠纷案件司法理念的转变(三)


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关于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在近些年的审判实践中已基本形成共识,即法律规定合同须审批的,合同成立后,未经审批不生效。《民法典》吸收了实务中的观点,并在此基础上又作了细化规定,具体如下:

1.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经批准后合同生效

《民法典》502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成立即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为保障市场经济平稳有序的发展及资源的合理配置,针对特殊领域或行业,国家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建立行政审批制度,对市场主体的民事行为、市场准入门槛、市场交易量等进行监管和控制,如对金融类企业、上市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等股东资格、股权转让的审批,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等。

2.未经审批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产生契约效力

《民法典》502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该规定明确了未生效合同的约束效力,即成立的合同,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契约效力,当事人应遵守契约义务,不得毁约。按约定应履行报批手续的一方,应积极履行报批义务,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报批义务的构成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

3.未经审批即开始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

合同未经批准的,合同内容属于不得履行的民事行为,如当事人履行了,其履行行为没有依据,不合法,应属于无效。对因此发生纠纷的处理,此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一般规定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办理审批手续的,按有效处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按无效处理。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有法理基础的,如合同内容未经审批,合同未生效,履行行为即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如当事人为此发生争议,应认定履行行为无效,按无效处理;如果在诉讼中办理了批准手续,基于其间存在的已成立合同的契约关系,其履行行为可以得到追认,按有效行为处理。

《民法典》生效后,处理合同纠纷案件司法理念的转变(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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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通知解除合同,对方有异议时,双方均可通过诉讼确定解除行为的效力

《民法典》关于解除合同部分有一处重要修改,在实务操作中应引起足够的注意,即第565条规定,一方依法通知解除合同,对方有异议时,任何一方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该条规定是吸收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6条规定的内容,但《民法典》对该此有重要修改,将处理解除合同的异议问题,由原来的单方诉权变动规定为双方诉权。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原规定,一方依法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该司法解释内容在实务操作中有些疑惑,很多人据此认为:在一方向对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后,对方不同意解除时必须提起诉讼,否则合同自通知到达时即自动解除。该观点忽略了接受通知一方的合法权利。解除合同是取消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应发生双方法律行为,由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在特殊情况下,单方法律行为也可以达到解除合同的效果,但单方法律行为应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一方行使单方解除权通知对方时,对方有异议的权利,但异议权利不是必须通过起诉的方式行使。对民事主体的权利必须通过诉讼行使的,须法律明确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因未提起诉讼而丧失权利。

实际上,当事人在收到解除通知且异议时,此种状况下的合同是否解除处于有争议状态,为尽快确定法律关系,双方均可以通过司法程序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解除合同,是变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一方行使解除权遭遇对方反对时,单方解除行为是否合法,可以通过诉讼确定,法院判决解除行为合法的,合同解除的时间追溯到此前解除通知送达的时间;解除行为不合法的,当事人之间原合同关系继续有效。

《民法典》增加规定确认解除行为效力为双方当事人诉权,引导单方行使解除权的人,在遇到对方异议时,可通过诉讼尽快确定解除行为的合法性,以此明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民法典》生效后,处理合同纠纷案件司法理念的转变(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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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的方法

一般情况下,解除合同需双方法律行为,如同设立新合同,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解除合同才成立;特殊情况下,可以单方法律行为解除合同,单方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明确解除合同的具体内容,在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

对双方法律行为解除合同,《民法典》562条作出了规定,该内容对《合同法》原规定内容没有变动。

对单方法律行为解除合同,《民法典》增加规定了一些内容,具体如下:

第一,合同约定单方民事行为可以解除,包括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单方解除的事由及在履行过程中约定单方解除的事由,《民法典》562条第二款对单方法律行为解除合同作出了规定,该内容将《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修改为“解除事由”,其他内容没有实质上修改。

第二,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该变化事由不属于商业风险,属于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如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情形。该内容《合同法》没有规定,《民法典》吸收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在第533条中增加规定了该内容。实务中,有些合同签订后,履行合同的基础发生了重大变化,例如,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房地产公司原有建设项目被政府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矿山企业被责令停止开采等。

第三,法定解除合同事由。《民法典》第563条规定了四种情况并规定了兜底条款,该内容是《合同法》第94条原条文内容,没有修改。

上述规定均是解除合同的实质要件,合同当事人因合同解除问题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以通过诉讼确认合同是否被解除,在诉讼程序中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尽快得到确认,以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对诉前双方有解除合同协议的,可以确认解除协议的效力;对单方行使解除权的,可以请求确认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以此决定合同是否得到解除。法院判定解除合同的时间,对有双方法律行为的,以协议生效时间为准;对单方法律行为的,以法律行为发生时为准,如在诉前发出过解除通知,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单方法律行为要件的,以通知时间为准,如未发通知而是直接起诉的,以起诉时间为准。

因解除合同之诉属于形成权之诉,当事人可以因不同事由多次提起解除合同之诉,只要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同, 不构成重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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