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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银行在借款次日即收取利息的是否应将该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砍头息)

法律人2023-07-28 04:07:120

最高院:银行在借款次日即收取利息的是否应将该利息从本金中扣除?

转自:法眼观察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裁判要旨在本案中,银行拨付给债务人借款后,次日即收取了部分利息,银行收取的该利息,系非典型的“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使债务人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限制,对于债务人不公平,故该部分利息应认定为“砍头息”并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案例索引《鞍山中联置业有限公司、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467号】争议焦点银行在借款次日即收取利息的是否应将该利息从本金中扣除?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民间借贷解释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在本案中,营口银行鞍山分行于2013年11月27日将2.5亿元拨付给中联公司后,次日即收取了1987.5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营口银行鞍山分行收取该1987.5万元利息,系非典型的“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使中联公司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限制,对于中联公司不公平,故该1987.5万元应认定为“砍头息”并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中联公司支付的包括该1987.5万元在内的“利息”均符合合同约定而不应从本金中扣除,该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认定中联公司2013年11月27日收到的借款本金为2.5亿元-1987.5万元=2301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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