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陆注册
15634

上海二中院法官:接受遗赠的主体范围、期限起算点及表意形式

法律人2023-06-08 19:10:260

编者说: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那受遗嘱人该如何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接受遗赠期限起算点及物权变动时间点又该如何确定?上海二中院法官结合实务审判案例,解析如下。

来源 | 至正研究(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卞良、尹灿、徐丹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法官

文章思维导图

裁判要旨

孙子女并非法定继承人,故通过订立遗嘱的形式将财产给予孙子女,性质上属于遗赠。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之日起两个月内表示是否接受遗赠,其起算时间不能早于遗赠人死亡之日。受遗赠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足以反映出其接受遗赠的行为,从而确认接受遗赠。受遗赠人可以部分接受遗赠,对于受遗赠人未接受的部分遗产,应由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分配,并非受遗赠人对前述法定继承人的赠与。

案情

原告(上诉人):严某A

被告(被上诉人):严某B

被告(被上诉人):严某C

法院经审理查明:严某C与严某B系严某某(于2018年10月2日死亡)、徐某某(于2019年4月27日死亡)夫妇生育的子女,严某A系严某C之子。上海市静安区某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严某某、徐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严某某生前曾立书面遗嘱,言明将系争房屋遗赠给严某A。2018年5月26日,徐某某亦立下书面遗嘱,言明将其名下系争房屋遗赠给严某A。2018年12月13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系争房屋由严某A、徐某某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2019年1月11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严某A、徐某某各占二分之一的按份共有。

2019年6月2日,严某A(甲方)、严某C(乙方)、严某B(丙方)签订《继承协议》,内容为:“被继承人:徐某某,……。被继承人员于2018年5月订立遗嘱一份,确认在其死亡之后,房屋产权归严某A所有。经甲、乙、丙各方共同协商,订立如下协议。1.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某房屋(产权严某A和徐某某各占一半),其中徐某某名下的50%由甲、乙、丙各方共同继承,甲方严某A继承被继承人名下份额的40%,乙方严某C继承被继承人名下份额的30%,丙方严某B继承被继承人名下份额的30%。2.分配金额及方式:分配金额以房屋拆迁中徐某某取得的补偿金额为准,甲乙丙各方根据各自继承份额取得,分配方式以货币形式分配,货币单位:人民币。……”

2019年11月9日,因静安区某街道某街坊旧改项目启动征收,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9年11月30日,严某A和严某C(已故产权人徐某某代理人)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及二份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共计8,498,060.39元。

2020年1月20日,严某B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安置利益,确认其中4,249,030.20元为徐某某的遗产。2020年9月30日,静安法院作出判决: 系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中的4,249,030.20元为被继承人徐某某的遗产,另外4,249,030.19元归严某A所有。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中,严某A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继承协议》。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根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系争房屋由严某A、徐某某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徐某某生前立有遗嘱,明确将系争房屋遗赠给严某A个人,徐某某死亡后,受遗赠人严某A与徐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严某B、严某C签订《继承协议》,约定徐某某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三人共同继承,严某A继承40%,严某B、严某C各继承30%,应认为系严某A放弃了部分受遗赠财产,且《继承协议》中还约定了系争房屋相关动迁利益的分割,《继承协议》系家庭成员对于财产的处分,不属于赠与。严某A要求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继承协议》,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严某A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严某A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后严某A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现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各方当事人对徐某某的遗嘱效力均不持异议。严某A认为《继承协议》属于赠与合同性质,故在标的物交付之前,可以行使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撤销对严某B的赠与。对该请求,严某C表示同意。但是,由于严某A系徐某某的孙子,徐某某通过遗嘱将系争房屋中其份额处分给严某A的行为应当属于遗赠,严某A应当在至早于自徐某某死亡之日起算的六十日内表示接受遗赠,其后才能取得遗产所有权并完成赠与。而现有证据表明,《继承协议》签订之日系严某A首次针对接受遗赠做出意思表示。结合协议内容,严某A系部分接受徐某某的遗赠,其仅取得该部分遗产的所有权。就严某A放弃受遗赠的部分,不属于对严某B、严某C的赠与,严某A不能对严某B行使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

一、受遗赠人与遗嘱继承人的主体区分

继承区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于存在合法有效遗嘱的前提之下,遗嘱所涉及的遗产发生遗嘱继承;仅当被继承人未订立有效遗嘱时,其遗产发生法定继承。正因如此,法定继承又被称作“无遗嘱继承”。相对于遗嘱继承,法定继承具有更加严格的限制,需在主体范围、继承顺序及份额分配等方面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结合我国《民法典》第1127、1129条之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以及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属于法定继承人。其中,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属于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其余主体属于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虽然理论界包括杨立新教授、傅鼎生教授在内的学者曾建议将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列入法定继承人范围,但目前我国法律仍将前述人员排除在法定继承人之外。

根据《民法典》第1133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据此,虽然被继承人可以通过订立合法有效遗嘱的方式,打破法定继承对于继承顺序及份额分配的限制,但仅可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当中确立遗嘱继承人。也即,遗嘱继承人仅能在前述法定继承人当中产生。而若立遗嘱人的遗产处分对象并非法定继承人,则发生遗赠。根据《民法典》第1133条第3款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意外的组织、个人。由此,立遗嘱人通过遗嘱将其遗产处分给孙子女,属于遗赠。

除了主体范围不同之外,受遗赠人与遗嘱继承人的单纯“沉默”表示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受遗赠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做意思表示,视为放弃接受遗赠;而遗嘱继承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做意思表示,则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系争房屋在2019年1月11日登记为严某A、徐某某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徐某某通过遗嘱将其名下份额遗赠给严某A,该遗嘱自徐某某2019年4月27日死亡时发生效力。但遗嘱发生效力并不当然意味着严某A取得了相应的遗产,还需要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二、接受遗赠期限起算点及物权变动时间点的判定

《民法典》第1124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该条款几乎完全继受了原《继承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仅在时间表述上由两个月变更为六十日,并无实质性影响。在原《继承法》时代,围绕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期限起算点问题多有争议,特别是在受遗赠人已于遗赠人死亡之前知晓遗嘱内容的前提之下:一种观点认为,此时应当从受遗赠人知道遗嘱内容起算,如果受遗赠人在期限内表示接受遗赠,则其于遗赠人死亡时取得遗产物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此时应从遗赠人死亡时起算,受遗赠人应当在遗赠人死亡后做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11年对起算点问题予以明确,即“……最早起算点应是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算。”

由此,另一问题接踵而来。如果受遗赠人在遗赠人死亡之后,法定期限内表示接受遗赠,则受遗赠人何时取得遗产所有权?原《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而《民法典》230条仅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该条款相对于原《物权法》第29条,删除了关于受遗赠的规定,似乎导致语义不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自继承开始(即被继承人死亡)之时,由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所有权。遗赠也准用同样的规定,从被继承人(遗赠人)死亡之时,即继承开始之时,遗赠财产的所有权就归于受遗赠人。”根据此种理解,若受遗赠人在遗赠人死亡之后,法定期限内做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则受遗赠人取得遗产物权的时间点追溯至受遗赠开始时,即遗赠人死亡之时。

笔者认为,此种理解具有合理之处。前文已述,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单纯“沉默”,视为放弃受遗赠。按照惯常理解,假设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第10日表示接受,其应该在第10日取得遗产上的物权。若不赋予该“接受”的意思表示以追溯效力,则该遗产在前9日的物权归属无法明确。上述观点与《民法典继承编解释》第37条中关于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规定类似。

本案中,严某A曾表示其在徐某某订立遗嘱时就知道遗嘱内容,但其可以做出是否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期限起算点至早应为徐某某死亡之日即2019年4月27日,截止点至早应为2019年6月26日。严某A在2019年6月2日的《继承协议》当中提到其“继承被继承人名下份额的40%”,其做出意思表示的时间处于法定期限之内。

三、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真意探寻

受遗赠人取得遗产物权的前提是,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其后,受遗赠人取得遗产物权的时间追溯至遗赠人死亡时。法律并未规定此类意思表示的要式性,故受遗赠人并不必须作出接受遗赠的书面声明,但需要受遗赠人做出足以反映出其接受遗赠的行为。实践中,若受遗赠人未出具接受遗赠确认书等书面文件时,受遗赠人的何种行为足以被认定为已经做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其行为的边界无法划定,且受遗赠人的内心真意亦难以探寻,仍需要进行个案判断。

本案中,严某A、严某B和严某C之间签订了《继承协议》,协议中表述“其中徐某某名下的50%由甲、乙、丙各方共同继承”,即严某A并非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对其本人的财产做出处分,而是以“会商”的形式与徐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就徐某某的遗产份额重新分配。同时,并无证据证明严某A在2019年6月2日三方签订《继承协议》之前已经做出过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此,严某A系在《继承协议》中对是否接受遗赠首次做出意思表示,该表示包括部分接受遗赠与部分拒绝遗赠。即严某A仅接受其本可受遗赠的遗产范围的40%,从而放弃了其于60%份额的受遗赠权利。

原《继承法》第25条第2款及《民法典》第1124条第2款的立法意旨是,如果受遗赠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表示接受遗赠,则应当由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依据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取得遗产。部分接受遗赠不会损害遗赠人的利益,也不会导致继承关系的复杂化,法律并未禁止,故受遗赠人表示部分接受遗赠,亦属于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此时受遗赠人放弃了一部分受遗赠的权利,其放弃部分仍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三方签订的《继承协议》约定,严某A继承其中40%份额,剩余部分由严某B、严某C各继承30%。该约定实质上是对于部分放弃遗赠之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的进一步明确。

据此,《继承协议》系严某A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的部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并非其对严某B、严某A的赠与。严某A以《继承协议》系属赠与合同性质为由,主张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对严某B行使任意撤销权并不成立。本案二审阶段,经法院主持,三方当事人签署《和解协议》,确认《继承协议》不可撤销,并修订了遗产分配方案。严某A主动申请撤回上诉,实现案结事了。

文章:小军家事

0000
评论列表
共(0)条
热点
关注
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