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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意下的放弃继承与遗产分割协议的登记之困

法律人2023-06-08 18:54:550

一、案例简介

被继承人甲去世,留有不动产A一处,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子女乙、丙、丁三人。三人合意由乙继承该房产,丙、丁二人均放弃继承该房产。但因丁工作繁忙,其独自先行来到公证机构,办理了《放弃继承声明书》公证,公证机构也出具了公证书。但随后,乙、丙二人就上述继承意见发生争议,而丁则以公证机构违反《民法典》第143条第2项,即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到原公证机构要求撤销该《放弃继承声明书》公证。

二、本案分析

笔者认为,首先,在本案中,公证机构不应撤销该公证书。原因在于,丁在发表该《放弃继承声明书》并申请公证时,其行为符合《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且其书面明示方式,将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请公证机构完整记载于公证程序之中,并由公证机构出具了对应的公证书,其行为符合《民法典》第138条、第140条的规定,应时期为一个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如果丁不要求撤销该公证书,而是申请一项新的公证,其内容为对上述《放弃继承声明书》的意思表示予以撤回,则是否可以呢?笔者认为,这是完全可以的,理由如下:1、根据《民法典》第141条:“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故丁有撤回该《放弃继承声明书》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基础。2、丁的《放弃继承声明书》前提是以遗产A由继承人乙一人继承为基础的意思表示合意为基础的,现在因该基础已不存在,故丁也可以重新对本人就遗产A的意思表示进行撤回。3、放弃继承虽为无须相对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但由于我国法定继承的特殊性(特别是在大中型城市中,不动产继承的标的额较大和多子女的分派抱团性),导致了很多的放弃继承其实是合意状态下的放弃继承,而非放弃继承人单独的个体意思表示。这类意思表示表面看是放弃继承人表面的个体意思自治,而实质上往往是全体继承人博弈后的合意意思表示。如果贸然认为放弃继承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而不允许其对该意思表示进行撤回或其他形式的“反言”,则会加剧全体继承人之间的矛盾,进而加剧此类案件的社会矛盾。因此,笔者建议,此类案件,可以请当事人申请办理一份新的《声明书》公证,其主体内容为说明原《放弃继承声明书》的产生原因和对该《放弃继承声明书》予以撤回的意思表示。

三、合意下的放弃继承

放弃继承本身应为无相对人合意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一种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表示相对人,意思表示一经作成即发出。”(《民法总论》,朱庆育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01页)但前文已述,很多情形下,放弃继承在我国往往是一种合意下的意思表示。但问题在于,该意思表示作出后,相对人如果知晓(即该意思表示已达到相对人),是否该放弃继承人仍然可以作出撤回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如在上述案例中,乙、丙、丁三人同时到公证机构办理继承权公证,在办理继承权公证的过程中,丁在乙、丙和公证员面前签署了《放弃继承声明书》,但随即乙、丙二人在公证现场推翻了上述继承意见,则丁马上要求对其刚刚作出的《放弃继承声明书》的意思表示予以撤回,这时因丁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乙、丙处,则丁是否仍然可以作出该撤回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笔者认为,丁仍然可以对其《放弃继承声明书》进行撤回,且该撤回仍然有效。理由在于:1、根据《民法》第209条,该不动产A尚未登记至继承人名下,故该不动产物权并未发生实质性的转移,因此,此时丁作出撤回的意思表示并不妨碍其他人在该不动产物权上的合法权益。2、罗马法谚云:“Renuntiatio non studiorum.((权利、继承等的)放弃不能推定的)”(《拉丁语法律用语和法律格言词典》。陈卫佐著,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54页),丁虽作出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但旋即要求对该意思表示予以撤回,虽然该意思表示已经到达其他继承人处(即乙、丙二人已经知晓),但也不应推定其前述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就为其最终的意思表示。而是应当以一种穿透性思维,具体个案分析丁的意思表示。

四、遗产分割协议的登记之困

还以上述案例为例,乙、丙、丁就上述继承达成《遗产分割协议》,协议大致内容如下:1、遗产A由三人共同平均继承;2、该遗产A登记在乙名下,由乙负责出售,出售后的售房款由三人均分。随后三人来到公证机构办理继承权公证,乙表示继承上述遗产,丙、丁均表示放弃继承上述遗产。但在公证机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之前,乙、丙、丁三人发生争议,丙、丁不再希望该房产登记在乙一人名下进行出售,而要求登记至三人名下,每人登记份额为各1/3,但乙予以拒绝,故丙、丁以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要求终止上述公证。实践中,公证机构经常会遇到此类问题,原因在于登记机构不接受此类《遗产分割协议》达成的意思合意,而只接受放弃继承/继承这类二元的意思表示结果进行登记。特别是有些继承案件中,继承人在继承诉讼后,由于判决结果造成不便未来的房产处理,而重新向公证机构提出办理继承权公证,变相推翻之前的判决结果。(如笔者曾经遇到法院判决房产由四个继承人平均继承,但继承人又达成卖房的合意,发现登记在四人名下不方便操作,而来到公证机构要求办理继承权公证,在隐瞒该生效判决(该判决还未上传至裁判文书网可以查询)的前提下,由其中一个继承人继承,另外三个继承人放弃继承,但等公证机构出具继承公证书,继承人将房产登记至一人名下后,四人再次发生争议,放弃继承的三个继承人以法院已进行生效判决为由,要求撤销该公证书)笔者认为,依据《民法典》第1156条第2款:“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因此,笔者认为,依据上述《遗产分割协议》,登记机关完全可以作出将遗产A登记在乙名下的登记结果(即确权行为),而乙、丙、丁的均分售房款行为,则属于物权处分行为,不应由登记机关审查,登记机关也不应承担由后续物权处分行为产生纠纷后的登记错误的法律后果和追偿责任。当然,笔者在承办上述公证案件时,一般会采取“类区分”原则,将遗产分割协议分割成两部分操作,一部分仍然按照继承/放弃继承的二元结论,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的相关规定,出具乙为该遗产A为唯一继承人的《继承权》公证书,同时,由乙、丙、丁三人再达成《补偿协议》,在该协议中达成如下基本内容:1、丙、丁二人自愿放弃该遗产A的继承权,同意乙作为该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并将该遗产A登记在乙一人名下。2、乙因丙、丁二人的放弃继承行为,自愿给予二人金钱补偿,但该补偿的来源不限于是否出售该遗产A。这也是为了应对不动产登记和保障各继承人权利和继承权真实意思合意的变通之举。(当然,上述继承权公证经验,仅限于北京地区,笔者并不了解我国其他地区对于《遗产分割协议》的登记操作和态度,亦不了解法院判决或调解下达成的《遗产分割协议》的登记操作)

来源:家事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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