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陆注册
9782

“天理何在啊!小偷死亡,凭啥要我赔偿?”且看法院如何判

法律人2023-06-01 09:13:250

“天理何在啊!他来偷鱼被淹死,为何要我赔偿?”且看法院如何判

吉林松原,家住农村的男子杜某,头脑灵活,吃苦耐劳。

杜某所在的村子里,有一块面积达几千亩的沼泽地(东北当地方言称其为水泡子),该沼泽地系天然形成,一直闲置着,无人管理,里面有很多鱼,附近的村民,经常在里面捕鱼,改善伙食。

后来,男子杜某和村里小组经过协商,将该沼泽地承包了下来,种植水稻。

男子杜某承包后,为了方便耕种,让农业机械能够顺利进出,便沿着稻田修筑了一条路。

工人修路时,挖机就地取土,这样一来,路修好后,杜某的稻田四周,便形成了一条一米多深的沟,夏季涨水后,水沟里充满了水,和稻田连成一片,无法分辨。这对不知情的人来说,是潜在的安全隐患。

村里的村民,有的仍然时不时地去杜某的稻田里捕鱼。

村里的干部知道后,曾多次提醒杜某稻田存在安全隐患,要求他采取防范措施,树立警示牌等。

于是,杜某便在其承包的稻田四周,一共树立了8块警示牌,上面分别标示着:禁止捕鱼、禁止垂钓、禁止游泳、禁止玩水等。

杜某自己也经常在稻田四周巡逻,劝阻前来捕鱼的村民。

即便如此,令人心痛的事情还是发生了。

事发当天,村民王某身着捕鱼用的皮裤,拿着捕鱼工具,趁杜某不在,到杜某承包的稻田捕鱼。

遗憾的是,王某这次,一下水后,便再也没能上岸,他的尸体,直到第二天才被打捞起来。

事后,死者王某的家属与杜某和村小组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最终没能达成一致协议。

接着,王某的家属一纸诉状,将杜某和村小组告上了法庭。

(案例来源,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死者王某的家属起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1、王某的死亡,杜某和村小组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65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因杜某承包稻田后的修路行为,造成了一米多深的水沟,具有安全隐患,杜某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避免,导致王某死亡,因而要求杜某承担王某死亡10%的赔偿责任。

3、本案村小组,作为事发沼泽地的所有人,未尽管理责任,对王某的死亡,也具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王某死亡10%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该法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首先,死者王某自己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不顾警示,明知杜某的稻田可能存在危险,不经稻田承包人杜某同意,不顾自己人身安全,擅自下水捕鱼,最后导致溺水身亡,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90%的责任。

其次,本案杜某,作为事发沼泽地的承包人,其在承包该沼泽地经营种植水稻过程中,修路挖沟,致使雨季涨水时,水沟同稻田连成一片,无法分辨,形成了安全隐患,最终导致王某溺水身亡,王某死亡的后果,与杜某的以上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而杜某应对王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第三,本案村小组作为事发沼泽地的所有人,在将其发包给杜某种植经营水稻过程中,对杜某改变沼泽地原状,开挖水沟,引发安全隐患的行为,监督管理不到位,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随后,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内容如下:

判决杜某承担王某死亡5%的责任,赔偿死者王某的家属3.7万元。

判决村小组承担王某死亡5%的责任,赔偿死者王某的家属3.7万元。

剩下的90%的责任,由王某自己承担。

一审判决结果下达后,杜某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他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

1、自己作为稻田承包人,设置了8块警示牌,明确警示了危险,告知禁止捕鱼,自己也经常巡逻,对村民们下水捕鱼进行了劝阻,自己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因而自己不该承担本案王某死亡的任何责任。

2、虽然王某的尸体是在自已承包的稻田里被发现的,但是,并不能认定其死亡与自己的行为有关,更缺乏证据证明是自己开挖的水沟造成的。

这是因为,事发时整片区域普遍涨水,该沼泽地原来面积达九千多亩,到处的水都很深,连成了一片,王某的尸体被发现时,呈漂浮状态,不能确定其溺亡地点就是自己的稻田,其具体死亡地点不明,不能认定为是自己修路挖沟所致。

3、王某作为成年人,未经允许,不顾警示,私自到自己承包的稻田捕鱼,应自担风险。

我国《民法典》第1174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因此,本案王某死亡的民事责任,应完全由其自己承担,自己不应该承担其任何赔偿责任。

村小组没有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充分听取了各方的意见后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两个:

一是王某的死亡,杜某是否存在过错,如何看待杜某的挖沟行为和设置警示标志。

二是王某私自进入杜某承包的稻田捕鱼,这种过错,是否属《民法典》规定的可以免除侵权人责任的情形。

二审法院审理后,针对杜某的上诉和“喊冤”,进行了充分地说理释法:

(一)本案杜某作为稻田的承包经营者,其在承包该沼泽地后,为了自己耕种方便,修路取土形成了水沟,但未能回填,造成了安全隐患,雨季涨水后,更加重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因此杜某的这一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客观上也与王某的死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同时,即使杜某设置了警示牌,也进行了巡逻劝阻,但这不能免责,不是免除其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定理由。

本案杜某的过错责任,不以其是否设置了警示牌和是否进行了巡逻劝阻而免除,因此,本案杜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二)本案王某的死亡,不属于《民法典》第1174条规定的受害人故意行为,不能免除杜某的民事侵权责任。

杜某承包的稻田,修筑的田间道路,公众可以自由通行,该区域,应视作公共区域,即使死者王某私自捕鱼存在重大过错,但其是通过公共通行道路去捕鱼的,因此本案王某溺水身亡,不属于其故意引起的伤害,杜某主张责任完全由王某自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了杜某的上诉请求。

【律师看法】

我国《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死者王某自己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明知去杜某的稻田捕鱼存在危险,而不经稻田承包人杜某同意,置自己的人身安全于不顾,擅自下水捕鱼,最后导致自己溺水身亡。

对于王某的死亡,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法不能向不法止步!”,本案中,王某不请自来,私自到杜某承包的稻田里捕鱼,属侵犯杜某合法权益的行为,是违法的,其死亡,自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法院判决死者王某自身承担90%责任的判决,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从公序良俗、人们的朴素道德观念来看,都是正确的、适当的。

对于本案判决结果,有人觉得判杜某承担部分责任不合理,他们认为,“你不请自来,到我的稻田偷鱼被淹死了,为何还要我赔偿?我的晦气和损失该找谁?”

其实,根据本案情况,杜某是存在过错的,判决其承担5%的责任,一点都不冤。

首先,王某偷偷到稻田捕鱼,固然有错,但其错不致死。

杜某挖沟未回填的行为,客观上增加了王某死亡的风险,杜某的以上行为,明显具有过错,故其应当承担王某死亡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次,本案杜某作为事发沼泽地的承包人,其在承包该沼泽地经营种植水稻过程中,修路挖沟未回填,致使雨季涨水时,水沟同稻田连成一片,无法分辨,留下安全隐患,最终导致王某溺水身亡。

本案王某死亡的后果,与杜某的以上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而杜某应对王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本案村小组作为事发沼泽地的所有人,在将其发包给杜某种植经营水稻过程中,对杜某改变沼泽地原状,开挖水沟,引发安全隐患的行为,监督管理不到位,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法上,权利义务是一致的,享有权利,相应的必然会承担相应的义务。

村小组将闲置的沼泽地,发包给杜某经营种植水稻,收取了杜某的承包费后,相应的,负有监督管理义务,义务履行不到位,致使王某死亡,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后,任何民事活动,都是具有风险的,特别是生产经营活动。

而要降低和避免这种风险,最好的办法就是努力学习法律,学法守法,严格依法行事。

男子翻墙盗窃被狗咬死,家属索赔66万,且看法院如何判

广东广州,赵先生是一名成功人士,他早年吃苦耐劳、头脑灵活,再加上对人热情宽厚,诚实守信,因而生意越做越大,积攒了不菲身家。

赵先生在郊区拥有一处别墅,但他和家人为了方便孩子上学,平时多数时间都住在城里,很少在别墅居住,为了看家护院,赵先生养了两条狼狗。

事发当天,赵先生突然接到邻居打来的电话:“不好了,你家的狼狗咬死人了,快回来看看吧!”

放下电话,赵先生一刻也不敢耽误,立即开车往回赶,人还在路途上,他便打电话报了警。

警察赶到后,见院子里躺着一个男子,全身血肉模糊,一动不动。

当医生赶到,上前检查时,发现他已经没有了呼吸。

随后,公安机关按规定进行了调查,他们根据周围邻居的陈述,结合事发地几处监控录像,还原了事件发生的整个过程:

死者连某,男,是一名惯偷,因盗窃多次被政法机关打击处理过。

他曾因为盗窃,分别受到过2次行政处罚、2次刑事处罚。

案发时,连某来到赵先生别墅周围转悠,趁四下无人时,他一个纵身爬上了围墙,打算入室盗窃。

谁知道他刚一露面,院子里两条大狼狗便朝他扑来,狂吠不已,吓得他赶紧退了回来。

退回来后,连某并不死心,他转身离开,准备了几根肉骨头,拌入“蒙汗药”,打算毒晕放倒这两条狼狗后再进行盗窃。

一个多小时后,男子连某再次出现在赵先生别墅外面,这次,他手里多了几根肉骨头。

连某先将侵过药的肉骨头扔进院子里,然后蹲下,等着两条狼狗争抢啃食。

大约半个小时后,他见没有了动静,认为时机成熟,两条狼狗已经被“蒙汗药”放倒了,便放心大胆地爬上围墙,一跃而下。

“咚”的一声响,连某落地,却不巧踩到了一条狼狗的尾巴上,或许是药量不足,这条狼狗被惊醒了,面对突然出现的陌生人连某,它猛地扑来,张嘴就咬。

与此同时,另外一条狼狗也被惊醒,加入了战团,一起对着连某又撕又咬,尚未反应过来的连某,转眼间便被咬得浑身是血,无法动弹。

院子里狼狗的异常叫声,以及连某凄惨的呼救声,惊动了左邻右舍,他们连忙给赵先生打了电话。

警察在经过调查后,排除了刑事案件的可能性,没有作刑事立案。

事后,赵先生出于人道主义,主动赔偿了连某的家属4万元。

然而,连某的家属却不同意,坚持索要更多的赔偿,双方因此未能达成协议。

接着,连某家属一纸诉状,将赵先生告上了法庭,要求赵先生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6万元。

(案例来源,广东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连某家属起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1、死者连某虽然有错,但罪不至死,其死在赵先生家,赵先生对连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赵先生养狗,没有采取应有的安全措施,比如栓绳、圈养等,导致连某被其饲养的两条狼狗撕咬,失血过多死亡,赵先生对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本案连某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赵先生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66万元。

法院审理过程中,赵先生针对连某家属的诉讼请求,作了如下答辩:

1、自己养狗,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饲养的也不是烈性犬等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是合法的。

2、自己养狗,目的是看家护院,是在自己家里的封闭院子里,不是公共场所,不需要栓绳或者圈养,自己尽到了必要的管理责任。

3、本案连某的死亡,属于其故意造成的,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自己“可以不承担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很明显,连某在第一次被狗吓退后,又返回用侵过药水的肉骨头喂狗,再次进入院子里,被狗咬伤致死,这属于故意行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属动物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死者连某系非法进入赵先生别墅时,被其饲养的两只狼狗咬伤,失血过多导致死亡,这点双方没有异议。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男子连某死亡的这一损害后果,是否属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赵先生是否属于“可以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一般情况下,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属于特殊侵权,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如果饲养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明确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本案中,连某两次翻墙入室,意图盗窃,其发现院子里的狼狗后,不但没有回避,反而自制含有毒药的肉骨头,毒晕狼狗后再次进入,属自甘风险的故意行为,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连某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

同时,本案赵先生饲养的狼狗,也不属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不构成民法典规定的必须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

本案中,死者连某作为成年人,非法进入赵先生家,被狗咬伤致死,这一损害后果,系连某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依法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本案被告赵先生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另外,本案赵先生基于人道主义,主动赔偿连某家属4万元,法律并不禁止,法院亦不反对,予以确认。

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死者连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结果下达后,连某家属不服,向上级法院提出了上诉,被驳回,维持了原判。

【律师看法】

本案发生后,许多人替赵先生担心,连某在其家里被狗咬死了,出了“人命案”,他会构成犯罪吗?会坐牢吗?

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本案死者连某翻墙入室盗窃,属严重的犯罪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任何人对于犯罪行为,都依法具有正当防卫的权利。

其次,本案赵先生别墅里饲养狼狗,其目的是看家护院,对于入室盗窃犯罪来说,这是正当防卫措施。因正当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第三,本案赵先生饲养的狼狗咬死连某,事发时,赵先生不在家,其不存在阻止不及时,或者放任、唆使狗伤人的情形,因而也不存在过失或者故意犯罪的情形。

这也是公安机关接警后,通过调查走访,调取监控录像等,综合分析,依法作出不予刑事立案的原因之所在。

这一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首先,本案死者连某翻墙入室盗窃,系严重的犯罪行为,其被别墅主人赵先生饲养的狼狗咬死,赵先生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其损害,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连某自己承担。

其次,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属于特殊侵权,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饲养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明确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本案中,连某两次翻墙入室盗窃,其发现院子里狼狗后,不但没有回避,反而自制含毒药的肉骨头,毒晕狼狗后再次进入,对其最后死亡的发生,主观上明显存在故意,符合以上规定中“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同时,死者连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明知存在可能被狼狗撕咬的危险,而置自己的人身安全于不顾,非法进入赵先生家里,导致被狗咬伤致死,这一损害后果,系连某自己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依法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赵先生依法不需要承担。

我国《民法典》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中,有一种“绝对侵权责任”的归责规定,即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绝对侵权责任。

对此,我国《民法典》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对于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人损害的,无论什么原因,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中,如果赵先生违反规定,饲养的是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则尽管是小偷故意行为导致的,赵先生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法律的特别规定,幸好,本案赵先生饲养的狼狗,不在此列。

这也给广大宠物爱好者、喜欢饲养动物的人上了一课,在决定饲养动物前,应当好好学习一下法律规定,特别是本地的相关规定。

最后,“法不能向不法止步!”,本案最大的价值在于,它向人们传递了一种正确的法治理念:不是“人死为大”,而是法律最大,严格依法审判,拒绝“和稀泥”!

事实上,这种严格依法办事,拒绝所谓的人道主义补偿、“和稀泥”式调解的理念,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从公序良俗、人们的朴素道德观念上看,都是正确的。

对此,你有何看法和建议?

无论你是赞同,还是反对,都可以在下面评论区发表你的高见,我们一起“华山论剑”!

欢迎留言讨论,下方评论区更精彩!

本文素材和图片均来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我是周律师,无偿普法,欢迎关注,一起以案说法。

版权声明,本文为《周律师说法》的原创文章,转发、转载请注明出处。

#头条家时光#

#律师来帮忙#​

#头条创作挑战赛#​

0000
评论列表
共(0)条
热点
关注
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