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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裁判规则—举证责任篇(上)

法律人2023-08-30 13:06:32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接下来就来解析实践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认定问题。本期是上篇,下篇主要是不被法院认可、采信的相关裁判规则。

本期目录索引

一、单位对职工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二、单位为职工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三、大量微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四、不显示对方账户但备注与单位的有关,视为工资转账五、二审法院向职工电话核实六、当庭向单位法人电话核实

一、单位对职工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A公司的辩解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管理义务,其应向法庭提交准确、完整的工资表来证明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但A公司未能尽到该举证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L每月的实际工资数额和工资发放情况,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L的主张,确认L每月的工资为7000元,A公司应向L补发9000元。【(2020)鲁02民终5774号】

二、单位为职工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关于举证责任完成情况,L主张应以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明和工资明细表作为其月工资认定依据,A公司辩称该证明和工资明细不能作为月工资认定依据,应以其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作为L的月工资认定依据。因L提交的证明和工资明细表加盖有A公司公章,A公司认可该证明和工资明细表系由其公司出具,一审采信该证明和工资明细表并无不当。而A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没有L签字确认,因L在本案中不予认可,一审未采信A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亦无不当。关于A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处于优势地位,负有管理义务,A公司对于其出具证明和工资明细表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A公司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更负有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法定义务,A公司应当承担其出具证明和工资明细表的一切法律后果。故,A公司仅以该证明和工资明细表系应L要求而出具为由否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因A公司未能提交予以备查的工资发放原始凭证,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L在2017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月均工资标准,A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2020)鲁02民终2685号】

三、大量微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L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税后25000元,并为此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工资卡统计表和证人证言等证据;A公司主张L的日工资标准为90元,并为此提交入职申请表、书面劳动合同等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L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力大于A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采信L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标准为税后25000元,并无不当,理由如下:一、就证据本身而言,A公司虽对L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对微信聊天人员的身份予以认可,该几人均系A公司的工作人员,A公司反驳L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内容,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同理,A公司虽对L提交的案外六人的工资卡收入不认可,但L提交的证人证言与该案外六人的工资卡收入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证明A公司每月向该六人支付款项的事实,A公司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二、A公司提交的入职申请表和劳动合同虽载明L的日工资为90元,但是L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推翻该入职申请表和劳动合同。且,仅就A公司单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根据其提交的考勤表载明的考勤天数和其实际向L工资卡支付的工资数额,核算出的日工资数额与其主张的日工资标准90元并不相符,A公司在一审判决已经释明的情况下,二审期间亦未对此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因A公司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本院对A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三、根据A公司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L在A公司工作期间从事技术开发工作,A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亦辩称,L未能完成公司交付的机械设计工作及保密义务,可见,L的工作内容与技术研发有关。2017年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已达每月1910元,日工资标准已近90元,即使按照平均每月30日核算,日工资标准已近65元,L作为技术研发人员,A公司主张其日工资标准仅为90元,显然不符合常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A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无法采信。综上,微信作为现代化的通讯工具,已被广泛应用于用人单位的日常办公,特别是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地点与用人单位的住所地不相一致时,微信在日常工作中的应用更为普遍。本案中,L提交的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虽占半数,但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微信聊天记录虽存在易被篡改等特性,但L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非孤证,其内容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L的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A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考勤表的采信亦是如此,本院不再赘述。一审采信L主张的工资标准和出勤天数,根据L主张的每周工作日为六天、其每个工作日均已出勤的事实,判令A公司支付L欠付工资7980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020)鲁02民终1420号】

四、不显示对方账户但备注与单位的有关,视为工资转账

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中,虽未显示支付款项的对方账号户名,但其中“摘要/附言”栏中显示了“瑞城员工”、“付瑞城国”、“瑞城青岛”等字样,与第一被告名称部分相符,出现上诉字样的“交易日期”最早的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应视为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第一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自2011年12月1日到第一被告处工作,本院予以确认。【(2019)鲁0214民初2289号】

五、二审法院向职工电话核实

二审中,经本院电话核实,L认可2018年12月欠付工资中应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共计416.06元,A公司为L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12月底,故A公司应支付L2018年12月工资6083.94元(6500元-416.06元)【(2020)鲁02民终1398号】

六、当庭向单位法人电话核实

本院当庭与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M(手机号码136××××0609)取得联系,其认可2020年6月10日的证明是其本人签字出具,情况属实,L2007年6月25日到2009年3月27日在该公司从事客户经理工作。【(2020)鲁02民终48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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