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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类刑事案件成功无罪辩护十一个辩点(上)

法律人2023-08-28 14:46:070

作者:王如僧律师、董建明律师 (广强知产刑案团队专职律师)

假冒注册商标类刑事案件涉嫌的罪名主要为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这几个罪名均位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即属于经济犯罪案件。

另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共分为八节,这几个罪名均位于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即均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

通过公开渠道,我们团队找到了一些假冒注册商标类的判决无罪的案例,对这些无罪案例进行分析、归纳,假冒注册商标类刑事案件判决无罪的类型主要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个辩点:不是在现场抓获当事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具有作案的时间,无罪

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类案件,通常都是商标权利人或其委托的知识产权公司发现了制售假冒的场所,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部门或公安机关那里举报,最后案发。

如果是制造假冒商品的,办案人员通常都是先到犯罪嫌疑人的制造场所进行突击执法,将成品、半成品、原材料进行扣押,并控制相关制造假冒人员,接着来到仓库那里,将仓库的成品扣押,然后搜查相关会计帐本、送货单据之类的材料,争取将已经销售出去的记录寻找出来。

如果是销售假冒商品的,办案人员的办案思路也是类似的,即通常是先到销售场所,然后找仓库,接着搜查销售记录。

所以,制售假冒注册商品类刑事案件,通常都有一个现场,如果办案人员在现场抓获了当事人,往往就是人赃俱获,那么无罪辩护的空间就比较小了;如果没有在现场抓获到当事人,当事人的无罪辩护空间就比较大。

对于没有在现场抓获到当事人的案件,当事人往往提出没有参与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说那段时间在其他地方做其他事情,没有作案的时间。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或者线索,证明自己与案件无关,固然最好。然而,如果没法做到这点,当事人也是有可能无罪的。在刑事案件中,实行无罪推定原则,举证责任在于控方,在这两个原则保护之下,如果办案民警没有从现场中扣押到当事人的相关物品,或者现场被抓获的人员没有辨认出当事人,那怕当事人无法证明自己没有作案的时间,也是可能无罪的。

以下就是一个这样的案件。

2011年10月25日,办案民警来到某某街某某路的一个工棚里,在该工棚里发现、扣押了冒牌洗发水、沐浴乳成品6264瓶,并在现场抓获了制假人员龙甲、龙乙、陈丙。

经鉴定,这批洗浴用品均是冒牌产品,价值人民币158373.84元。

2012年3月21日,办案民警通过网上追逃信息在深圳某某工业区4楼宿舍抓获刘某富,并指控刘某富是该制售假冒洗浴用品窝点的老板。

这个案件中,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刘某富是该制假窝点的老板,判决刘某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刘某富不服一审、二审判决,提起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了当事人的申请,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了审判监督程序,经过第三次开庭审理,最后改判刘某富无罪。

那么一审、二审判决是如何认定刘某富罪名成立的呢?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刘某富罪名成立的思路如下:

第一份证据是同案犯,即制假窝点的领班龙甲的供述与辩解:

龙甲声称中刘某富是该制假窝点的老板,平时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粤A·JR202的面包车送原材料过来,拉成品出去销售。2011年9月某天,其与“阿忠”、刘某富曾经一起吃宵夜,见过刘某富。

经过辨认,龙甲在辨认笔录中认出了刘某富。

第二份证据是同案犯,即制假窝点的工人龙乙的供述与辩解:

龙乙声称龙甲跟他说过,这个窝点的老板姓刘,跟他是同一个镇的人,即也是广西北流人。2011年9月某天,他与龙甲、刘某富一起吃过宵夜,刘某富20多岁,身高约为175CM,中等身材,有一个突出的门牙。他也曾经听龙甲打过电话,在电话里,龙甲姓呼对方为刘老板。

经过辨认,龙乙在辨认笔录中认出了刘某富。

第三份证据是同案犯,即制假窝点的工人陈丙的供述与辩解:

陈丙声称2011年10月某天,一名男子带着一个女人、两个孩子驾车送原材料到工棚,并在工棚制作洗发水。龙甲告诉他,这名男子就是老板,也是广西北流人。

经过辨认,陈丙在辨认笔录中认出了当天送原料过来的男子就是刘某富。

第四份证据是刘某富的供述与辩解。

刘某富在侦查阶段声称不认识同案人龙甲,后改为辩称其在广西学车时听说过龙甲的名字,在开庭的时候又改称其听说的名字叫龙丁,没有听说过龙甲的名字。刘某富的供述与辩解存在反复,并且不能自圆其说。

综上可知,一审、二审法院是通过口供来认定案件事实的。那么,再审法院是如何推翻一审、二审判决的呢?

第一,对龙甲、龙乙、陈丙的指证,前后不一,互相矛盾,真实性存疑。

龙甲对刘某富的描述一时说是“25岁左右,175cm左右,中等身材”,一时又说是“35岁左右”,前后不一。经过查证,刘某富实际身上才165cm。龙乙描述刘某富是广西北流六靖镇人,可是刘某富实际上是北流山围镇人。龙乙声称刘某富的门牙有点突出,可是刘某富到案后,办案民警当场叫刘某富张开嘴巴检查,发现刘某富的门牙正常,没有突出。

关于吃宵夜,龙甲一时说是“龙甲、龙乙、陈丙、阿某、刘某富五人在场”,一时又说是“龙甲、陈某、刘某富三人在场”而已。龙乙的说法则仅是龙甲、龙乙、刘某富在人在场。

龙乙、陈丙均声称是龙甲告诉他们两人老板姓刘,但龙甲对此予以否认,声称从来没有告诉过这两人关于老板的信息。龙甲声称之所以知道老板姓刘,那是那天晚上一起吃宵夜的阿某告诉他的,可是阿某至今没有到案,也不知道这个阿某是不是真的存在,因此关于老板姓刘的说法属于传来证据,真实性存疑。

陈丙声称刘某富带着一个女人,两个小孩,开着车送原材料到制假窝点,这一供述得不到龙甲、龙乙的供述的印证。另外,经查,直到开庭当天,刘某富没有结婚,没有子女。

第二,龙甲、龙乙、陈丙对刘某富相片进行辨认的程序存在瑕疵,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存疑。

办案民警组织龙甲、龙乙、陈丙进行辨认时,没有安排见证人在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程序规定》关于“辨认时应有见证人在场”的规定。

另外,公诉机关在对龙甲进行讯问时,龙甲声称其在辨认刘某富时,只是指着一张相片说好像是这个人,没有肯定性的确认这个人就是他的老板。后来,在审判监督阶段,公诉机关在现场出示刘某富的相片供龙甲进行辨认时,龙某富当场表示辨认不出,不能确定这个人就是当天晚上一起吃宵夜的那个人。

另外,人民法院还发现龙甲、龙乙、陈丙进行辨认的相片上刘某富相貌与刘某富实际上的相貌存在一定的差异,根据相片能否确定刘某富存疑。

第三,刘某富有不在场的证据,有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

制假窝点的出租者吴某丁出具证据,声称当时找他租场所的是两个男青年,办案民警把刘某富的相片提供给吴某丁辨认时,吴某丁表示记不清了,认不出来刘某富。

经过调查取证,刘某富的手机与龙甲、龙乙、陈丙、吴某丁的手机之间没有通话记录。

深圳市某某纸品公司出具简历表、辞职申请书、情况说明及刘某富的工友冯某、郭某、陈某出具证言,证明了刘某富在2011年8月5日至9月29日,在该公司工作,每周工作六在,周末休息,住在公司的宿舍里,没有请假记录。

刘某、林某、王某出具证言证明在2011年10月份到刘某富被抓获,刘某富在深圳为其家人开办的养猪厂拉潲水。

综上几点,再审法院认为本案认定刘某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最终改判刘某富无罪。

这个案件中,刘某富无罪辩护的要点就是没有作案的时间。刘某富之所以能够无罪辩护成功,第一个关键原因就是办案民警在现场抓获的只是制造假冒洗发水的工人,没有抓获老板,这就为刘某富做无罪辩护提供的前提条件。

第二个关键原因就是刘某富提供的证人证言、任职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在发生犯罪行为的这段时间,其在深圳工作,不具备来到广州制造假冒洗发水的条件。

第三个关键原因就是办案民警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没有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其制作的辨认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存疑。虽然二审法院没有明确提出这些辨认笔录属于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但是再审法院判处刘某富无罪的结果来看,实际上已经将这些辨认笔录排除掉了,只是没有说出来而已。

第二个辩点:交易价格合理,无法确定当事人主观上知道是假冒产品,无罪

在假冒注册商标类案件中,如果办案民警在现场抓到当事人了,并且现场扣押到假冒产品,即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当事人客观上实施了制售假冒的行为,当事人说没有作案的时间,根本就无法成立,那么当事人会怎么辩解呢,根据笔者办理这类案件的发现,这时候,很多当事人的无罪辩解就是不知道这是假冒产品,或者辩解称我只是打工而已,老板叫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我不知道有没有经过商标权利人授权。

对于这类辩解,有的是不可能被采信的,例如在一些制造假冒洗发水的案件中,当事人将制造假冒产品的场所设在一个非常隐蔽的地方,办案民警过来执法的时候,当事人正在灌装呢,看到办案民警后,就逃跑了,当事人是在逃跑途中被抓的,这种情况下,你说不知道制造的是假冒产品,司法机关是不会采信的,不知道是假冒产品,那你为什么在窝点设在这么隐蔽的方,不知道是假冒产品,见到办案民警后为什么要跑。

对于这类辩解,有的却是可能采信的。我们团队曾经见过一个这样的案件。这案件的案情如下:

2013年7月2日,虎某找到卢某科,向其购买50件贵州茅台酒,每瓶830元,价值499800元。收到虎某的定金后,卢某科购买了565斤散装酒,交给李某,并让李某组织工人进行封装、包装。

包装完毕后,卢某科找到雷某,雇佣雷某将包装好的茅台酒运输到贵阳,运费是2000元。该酒被运输到贵阳后,在搬到飞机的过程中,被办案民警查获。经鉴定,这50件茅台酒均是假冒产品,价值599940元。

之后,公诉机关以卢某科、李某、雷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过审理,人民法院判处卢某科、李某罪名成立。可是对于雷某,人民法院却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雷某主观上知道其运输的是假冒茅台酒,由于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于是判处雷某无罪。

这个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处雷某无罪,是正确的。

第一,这人案件中,雷某确实从事了运输行为,公安机关也扣押了这批假酒,关键问题雷某主观上知不知道这批酒是假冒的。由于雷某、卢某科、李某之间的聊天、短信记录没有显示出雷某知道这批酒是假冒的,那么,本案中,认定雷某是否知道的主要证据只有卢某科、李论的供述与辩解。

卢某科、李某均供述他们没有明确告诉雷某这些是假冒茅台酒来的,但是雷某知道卢某科从事这方面的生意,所以这两人猜测雷某知道这些是假冒茅台酒。由于这两人的说法基本是一致的,公诉机关就采信了这两人的供述与辩解,认定雷某主观上知道,对雷某提起公诉了。

对于这个问题,雷某的辩解是,他认识卢某科、李某,但与这两人不是很熟悉。其知道卢某科是做酒生意的,但不知道卢某科有没有卖假酒。其是专门跑运输的司机,平时谁叫他拉货,其就去拉了,不知道这批货是假酒来的。雷某只是一名拉货司机而已,不是专门的物流公司或快递公司,不可能要求在雷某在帮别人拉货的时候,必须审核雇主的相关手续,核实清楚这些产品是合法的,才能帮助别人拉。

另外,雷某在帮助卢某科运输假冒茅台酒的时候,从怀仁市鲁班镇某仓库运输到贵阳,只收取2000元运费(包括油费、高速费),这个价格并不高。如果雷某知道这批货是假冒产品,就知道其是在从事违法犯罪行为了,通常情况下,不会收取这么低的运费。从这个角度看,雷某知道是假货的可能性比较大。

第二,对卢某科、李某的关于雷某知道是假冒茅台酒的说法。首先,卢某科、李某均说到没有告诉雷某这些是假酒,既然没有明确告知雷某,那么从雷某知道卢某科从事酒类生意这一点,就认定雷某知道这些是假冒茅台,这纯属主观臆测啊。

第三,雷某去拉货运输的时候,只是把车进去,停在那里,然后就有工人把货拉过来,装上车。在装车的时候,这些假冒茅台酒就完全包装好了,从外观上,也无从判断这些是不是假冒产品。另外,雷某没有进入制假窝点里面,没有看到这些制假现场,也无从知道这些假冒产品就是从这些窝点里同制造出来,所以也不能因为雷某到过现场,就认定雷某知道这些是假冒产品。

第三个辩点:通过正规渠道进货,即使收到了行政部门的《责令整改通知书》,也无法确定当事人主观上知道是假冒产品,无罪

在雷某那个案件中,人民法院之所以认为雷某主观上可能不知道这是假冒产品,关键原因在于没有聊天记录之类的相关证据直接证明雷某主观上知道这是假冒产品,同时,雷某是按照正常的标准收取运费,而不是收取远超正常标准的运费。雷某这个案件还是比较容易判断的,我们团队还见过一个更加复杂的假冒注册商标类案件,这个案件的当事人也是提出主观上不知道是假冒商品的辩解,并且最后也得到二审法院的采信。这个案件的案情如下:

叶某萍是一个经营时装店的个体工商户。

2015年5月,某品牌服装公司的打假律师来到该店,认为叶某萍未经品牌公司授权销售其服装,属于销售假冒产品,于是到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举报。当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叶某萍的店里随机抽取了几件涉嫌假冒的服装,并送往该品牌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品牌公司认定这些样品都是假冒产品。两个月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叶某萍送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叶某萍在七天之内停止销售这些假冒服装。

接到通知书后,叶某萍继续销售这个品牌的服装。2016年1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叶某萍的店里搜到将近2000件该品牌服装,经品牌公司鉴定,全部是假冒产品。按正品价计算,这批服装价值957690元。

这个案件中,叶某萍的一个关键辩解就是提出,其不知道这些服装是冒牌的。针对叶某萍的这个辩解,原审判决认定叶某萍主观上知情的思路如下:

第一,有多个证人指证,叶某萍除了从授权经销商那里进货之外,也从其他人那里进货,这些从非授权经销商那里进的货,属于冒牌服装。

第二,在这次被抓之前,叶某萍销售过冒牌服装,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发了《责令整改通知书》给叶某萍,要求叶某萍停止销售冒牌服装。

很多人一看,叶某萍有前科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连责令整改通知书都发了,怎么可能不知道这是冒牌服装。然而,二审法院却不是这样认为,那二审法院是怎么推翻原审判决的呢?

首先,对于叶某萍除了从授权经销商处进货之外,还从其他人那里进货这个问题。

其一,从公安机关扣押的叶某萍进的103张货清单及统计表中,可以看出叶某萍从其他人那时进货的价格与从授权经销商那里进货的价格没有什么差别。价格没有实质性差别,那叶某萍就没有必要花几乎与正品同样的价格去购买假冒产品吧?

其二,根据叶某萍的辩解,其从其他人那里进货时,明确要求必须是真货,并且询问对方这些服装是不是真货,在得到肯定性答复后,才购进这些服装的。叶某萍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

其三,本案中的品牌服装公司并不直接生产服装,而是授权其他厂商进行生产,不能排除其他厂商生产之后,销售给他人,他人再销售给也叶某萍的可能性。

其次,对于叶某萍在案发前期,曾因销售假冒品牌服装受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这个问题。

其一,根据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可知,经过品牌公司的打假律师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来到叶某萍的门店进行检查,并从店里抽取了几件样品进行鉴定,虽然鉴定结果认定这些服装是假冒产品,但是也认定叶萍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假冒产品,即叶某萍在销售时,根本不知道这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其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根据鉴定意见,作出责令叶某萍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决定。可是根据品牌公司技术总监韩某及广东地区的某一个经销商张某的证言可知,品牌公司不直接生产服装,而是委托其他工厂进行代工,生产服装及吊牌,代工者生产出产品后,不用交给品牌公司备案,品牌公司对代工者生产的商品也不予以检查或监督,不同的代工者生产出来的产品型号、吊牌也可能会出现不一样的情况,因此品牌公司不具有对产品进行鉴定真假的能力,代工者对非其亲自生产的产品也不具有鉴定真假的能力,只有相应的代工者对其亲自生产的产品才具有鉴定真假的能力,因此本案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先确定抽取的样品是那一个代工者生产的,然后再由该代工者进行鉴定才是正确的做法,但是本案的鉴定意见是由品牌公司做出来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存在争议,所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责令整改决定的合法性也存在争议,即工商部门是根据鉴定意见的结论作出了责令叶某萍停止销售这些商品的决定,但是这个鉴定意见的结论其实可能是错误的,工商部门做出的这个责令停止销售这些商品的决定可能也是错误的。

从这个案件可知,如果当事人曾经因为制造或者销售假冒商品被行政机关处罚过,或者被商标权利人起诉过,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没有停止制造或者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继续从事制售假冒活动,又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从当事人的前科行为,可以推定当事人知道后来制售的是假冒商品,这基本上是正确的。但是,既然是基本上正确,也这意味着不是百分之一百正确。

当事人被行政处罚或者被承担民事责任的,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的,那就是主观上知道这是假冒商品,客观上制售了假冒商品,如果是在这种情况下被处罚或承担民事责任,又发现当事人继续从事这个活动,当事人又不能提出反证,那么推定当事人主观上知情是没有问题的。

第二种情形是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过错的,即当事人客观上确实制售了假冒商品,然而是在主观上不知情的情况制售假冒商品,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是基于无过错责任被行政处罚或承担了民事责任,如果是基于无过错责任被行政处罚或承担了民事责任的话,就算当事人没法提出反证,司法机关也不能据此推定当事人知道后来制售的是假冒商品。

因此,如果当事人被行政处罚或者承担民事责任了,就一律认定当事人主观上知情,这种做法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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