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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前无名分,临终时我以妻子名义送走他!”法院:侵权,赔20万

法律人2023-07-13 00:18:020

北京西城,50多岁的男子徐某,为人豪爽,行事仗义,早年生意做得风生水起,积累了不菲身家。

徐某年轻时,婚姻是父母安排的,其与妻子于某结婚后,生活过得较为平淡,波澜不兴。

徐某和其妻子,二人生育有一个儿子小徐,为了让儿子接受更好的教育,徐某很早便安排小徐去了国外留学。

徐某的妻子于女士,性格内向,不善言谈,夫妻二人平时在家里,她只知低头做家务,从不对徐某给予妻子的关心,更没有过嘘寒问暖。

徐某当初为事业打拼时,很多时候在外应酬喝醉酒后,深夜回到家里,连口热水都喝不上。

“无人问我粥可温,无人与我立黄昏。”,渐渐地,徐某的心“离家出走”了。

后来,在一次朋友聚会的宴会上,徐某认识了小他七八岁的离异单身女子段某。

女子段某心思细腻,做事考虑周到,刚一认识,二人便互生好感。

一来二去的,随着双方交往的加深,二人情愫暗生,发展成为了情人关系。

自从和女子段某有了地下情后,徐某犹如回到了二十多岁的年龄,激情四射,经常借口出差,与女子段某在一起,“一日不见,如隔三秋”。

对于女子段某来说,也是深陷其中,无法自拔,“人有生老三千疾,惟有相思不可医!”

事发当天,徐某和女子段某二人,再次相约,借口出差,一起来到了外地旅游。

然而令人没有想到的是,正当两人玩得兴起的时候,徐某却突发疾病,痛苦不已。

女子段某见状,慌忙上前,一边安抚徐某,一边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很快,救护车到达,将徐某送到医院,展开了抢救工作。

在此过程中,女子段某全程均以徐某妻子的身份,在医院为徐某办理入院手续、签收病危通知书、确认抢救方案等。

就在徐某病危,即将离世的最后时刻,女子段某也没有通知徐某的父母、妻子等家人。

随后,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女子段某又以其妻子的身份,签字处理了徐某的尸体火化等事宜。

徐某去世后,女子段某强忍悲痛,独自一人把徐某的骨灰带回了北京。

一个月后,女子段某思前想后,经过权衡利弊,将徐某去世的情况,告诉了徐某的家人。

得知这个消息后,徐某的家人非常伤心,特别是徐某的父母,“白发人送黑发人”,儿子的突然离去,对他们打击非常大。

徐某的妻子于女士,虽然两人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但俗话说“一日夫妻百日恩”,做了二十多年的夫妻,相伴了将近三十年的人,说走就走,天人永隔了,她也十分地伤心。

双方在约定交接徐某的骨灰和遗物时,女子段某提出,要于女士根据徐某生前的遗愿,选择好合适的墓地后,她才交出骨灰和遗物。

徐某的妻子于女士没有反对,称等其儿子小徐回来后,共同商议确定。

徐某的儿子小徐,得到消息从国外赶回来后,双方却因为徐某的安葬事宜发生了分歧,女子段某反悔,拒绝交出徐某的骨灰和遗物。

徐某的儿子、父母和妻子等人,一怒之下,委托律师,将女子段某告上了法院。

【案例来源: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徐某的亲属起诉时提出:

1、女子段某不顾社会公序良俗,与徐某保持婚外不正当关系,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共道德。

2、从法律上讲,女子段某与徐某不具有任何亲属关系,其无权参与处理徐某的后事。

本案原告于女士、小徐、徐某的父母,四人依法才是徐某的近亲属,徐某在病危期间,以及死亡后,其近亲属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决定权等民事权益。

女子段某在徐某病危期间,瞒着四原告,冒充徐某妻子的身份,自作主张,作出了一系列的处置和安排,其行为,侵犯了四原告的民事权益。

3、我国《民法典》第8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女子段某侵犯了四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费100万元。

法院审理期间,女子段某似乎还沉浸在悲痛之中,也或许是无颜面对,其既未作出任何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

首先,本案被告段某在明知死者徐某已婚有家庭的情况下,仍然与其保持婚外恋情关系,其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应当受到道德与法律的负面评价。

我国《民法典》第8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其次,被告段某在法律上,与徐某不具有任何亲属关系,其在徐某病危和去世后,刻意隐瞒事实真相,擅自处理相关事宜,侵犯了四原告的民事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职责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被告段某侵犯四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

根据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酌情确定其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数额为20万元。

最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了判决,主要内容为,女子段某侵犯四原告的民事权益,判决其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20万元。

【律师说法】

本案中,女子段某明知徐某已婚有家庭,却不顾伦理道德、社会公序良俗,与其发展并长期保持情人关系,明显是不道德的。

虽然从二人的感情看,可能双方都是发自内心的喜欢,是真感情。

但是,人和动物不同,人类的感情,必须遵守一定的道德和法律规范。

女子段某和徐某的行为,是违背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的,应当受到负面评价。

同时,本案徐某和女子段某之间的感情和行为,还是违反《民法典》规定的违法行为。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

二人却违反以上规定,对婚姻和家庭不忠,不但不道德,而且违法。

本案中,根据法律的规定,女子段某与徐某不具有任何亲属关系。

但是,女子段某却在徐某病危期间,瞒着徐某的妻子父母等亲属,以徐某妻子的身份,自作主张,在徐某病危期间,以及其死亡后,私自在“妻子”一栏上签名,擅自处置包括抢救方案、遗体火化等事宜。

从情理上讲,本案女子段某,在明知道徐某有父母、妻儿等亲属的情况下,却在徐某病危时,刻意隐瞒,并擅自决定抢救治疗方案,并在徐某去世后,将其遗体火化。

导致徐某的父母妻儿等家人,连徐某的最后一面,也没有见上,其行为,给徐某家人带来的伤害,是可想而知的。

在此情况下,法院判决女子段某赔偿徐某家人精神损失费,一点儿都不冤。

首先,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8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如前所述,本案女子段某在法律上,与徐某不具有任何亲属关系,其在徐某病危和去世后,刻意隐瞒事实真相,擅自处理相关事宜,侵犯了徐某父母和妻儿的民事权益。

其次,对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费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职责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同时,对于精神抚慰金赔偿方面,具体数额的确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等。”

本案法院审理后,根据具体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女子段某赔偿徐某父母妻儿精神抚慰金20万元,合法,亦符合情理。

本案中,女子段某,或许出于其与徐某,本来就无正当名分,也或许是出于其他什么原因,在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后,拒不出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针对其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这意味着,在此情况下,即使作为民事被告的段某,不到庭,法院也可以根据事和法律,对其作出缺席审理和判决。

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缺席作出的判决书,生效后,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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