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案例:夜跑被牵狗绳绊倒受伤 牵狗者未尽合理避让义务应予赔偿
张女士晚上在小区内部道路慢跑,与正在遛狗慢跑的王女士相遇,王女士见到欲收回狗绳,双方避让不及导致张女士被狗绳绊倒受伤。张女士将王女士诉至法院,要求王女士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手机维修费共计4646.8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王女士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女士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原告张女士诉称,事发当晚九点左右,张女士在居住的小区内沿社区道路顺行慢跑,行至小区西门附近时,王女士牵狗逆向跑过来,此时天已黑,王女士在发现张女士后,将狗绳抬高欲将狗牵回,张女士躲闪不及,被抬高的狗绳直接绊倒在道路中央。第二天,因右腿疼痛未减轻,张女士自行去医院检查,并去维修了摔坏的手机。事后通知王女士,王女士拒绝承担责任,也拒绝调解,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被告王女士辩称,其遛狗时遇到张女士,想要收回狗绳,但是张女士速度太快所以摔倒。张女士摔倒后,其立刻报警。民警来后,张女士确实腿有擦伤,但是张女士自己检查说没有骨折,并拒绝了去医院。后来其几次联系张女士,张女士仍然没有同意去医院。事发时张女士跑步的小区路灯较暗,自身也有重大过失。故仅同意赔偿张女士医药费,其余不同意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的责任如何划分。根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可见,养犬人在携犬外出时,对行人有合理的避让义务。该义务旨在规范养犬人或管理人对犬只采取恰当的安全管理措施,以维持犬只所处环境的安全性和适宜性,保障行人不因此产生不必要的危险。本案中,王女士在小区内遛狗慢跑时,虽对犬只使用了束犬链,并由其本人牵领,但考虑到事发地点为小区内行人可通行的道路,事发时间为夏季夜晚,且为通行人员较多的时段,故王女士应当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有效防止犬只或束犬链对他人造成影响。事发时,王女士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导致张女士绊在束犬链上摔倒受伤,王女士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张女士作为成年人,在小区内夜跑时亦应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留心观察周围环境,故张女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王女士的责任。综上,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定王女士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女士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张女士的损失金额,张女士主张的医疗费及手机维修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张女士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张女士的损失为:医疗费105.8元,手机维修费2169元。最终,法院判决王女士赔偿张女士医疗费84.64元、手机维修费1735.2元,以上共计1819.84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是犬绳将人绊倒导致受伤,并非是动物致人损害,因此,并不适用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中第九章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相关规定,而是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携犬人对携犬行为可能产生的相应后果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行人通行的路段,携犬人应注意避让行人。携犬人如未能及时合理避让造成损害结果的,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侵权人张女士在小区内夜跑时也应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警惕周围环境,及时避让危险。张女士未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被犬绳绊倒,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王女士的责任。
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时,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的基本规则是比较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过错大小。通常采取的标准是:(1)根据行为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来判断过错的大小,行为危险性越大、回避危险能力越强,则过错越大;(2)根据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注意标准来判断过错的大小,行为人未尽到注意义务的程度越大则过错越大。同时,对于侵权人和被侵权人的过错衡量标准存在一定的区别,对于被侵权人应采取较低标准或主观标准衡量其过错程度。本案中,根据上述标准判断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判定王女士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女士自行承担2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