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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我血汗钱!”女子工行存款100万被盗取,银行有责任吗

法律人2023-07-02 11:25:290

广西南宁,女子段某听邻居时某介绍,当地工商银行在开展利息较高的大额定期存款业务,于是,她到该银行营业厅先后存入了100万元。

不久,她便收到了6万元的利息。

几个月后,女子段某突然接到其他也在参与这个大额存款项目的朋友电话:“这个购买大额定期存单的活动是假的,钱也不见了!”

女子段某连忙到银行查询,发现自己账户已被销户,钱也不翼而飞。

随后,她了解到,还有27人和自己的遭遇一样,涉及总金额为2.53亿元,其中金额最多的一人,达到了4000多万元。(新闻案例来源,光明网头条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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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着,经查询法院判决书得知,该案是银行南宁分行金融业务部经理梁某某与时某串通,向客户许以高额收益,骗取其到工商银行办理大额定期存款业务。

然后以高额收益,需要将存单“封存”为由,趁机用事先伪造的存单,调换了客户的真存单。同时还要求客户设置密码时,按时某的指定设置。

接着,梁某某和时某,又以大额存款需要核实客户身份信息为由,取得了客户身份证,上述材料齐全后,两人将客户的存款全部取走,最快的,客户刚把钱存入,转身钱就被取走,前后只相隔49分钟。

最后,法院以梁某某犯盗窃罪、伪造金融票证罪、集资诈骗罪等数罪并罚,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320万元。

时某则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28万元。

案发后,工商银行方面以该案被告人梁某某虽然是其单位职工,但其不是职务犯罪,客户损失,应由其个人退赔为由,拒绝赔偿客户损失。

【律师看法】

本案中,梁某某和时某,盗窃客户存款,被法院认定构成盗窃罪,则受害人主体为银行客户,而非银行。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所以,基于这种法律关系,法院判决由两被告人赔偿客户存款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但是,本案具有争议的是,有人认为,梁某某的行为,属利用职务便利,监守自盗,构成职务侵占罪,时某则为共犯。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职务侵占罪,侵犯的是单位,或者企业的财产权。

本案中,如果两人的行为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则其犯罪侵犯的财产,即存款,所有人为银行,本案受害人就成了银行,两人赔偿的对象,应是银行。

而储户的存款损失,应由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梁某某和时某的犯罪行为,不影响储户和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涉事银行和储蓄客户之间,在梁某某和时某案发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仍然有效。

本案梁某某和时某的犯罪行为,和储蓄客户与涉事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是两回事,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梁某某的身份,是涉事银行的业务经理,受害的储蓄客户,是基于对国有大行的信任,基于对梁某某业务经理身份的信任,才同涉事银行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

这种储蓄合同关系,不会因梁某某的离职、或者犯罪而改变,涉事银行,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否则,构成违约。

从这一角度看,本案中,存款受损的客户,可以根据以上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涉事银行履行存款兑付义务。

首先,本案涉事银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作为商业银行,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障储蓄客户、存款人的资金安全。

其在经营活动中,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内部风险管理,防止侵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发生,其对储蓄客户的存款,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责任。

如果其没有尽到以上义务,造成储蓄客户存款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很显然,本案涉事银行,对储蓄客户的存款损失,是存在过错的。

其次,储蓄客户,受高额收益诱惑,对自己的存款资料、密码和身份证管理不当,致使梁某某和时某的犯罪得逞,也具有过错。

本案中,梁某某和时某,给储蓄客户支付的利息,月利率达到了4.5%左右。

正是在这种高额收益的诱惑下,他们没有保护好自己的存单和身份证,密码也按时某的指定设置,最终造成存款被盗取。

因此,本案受害的储蓄客户,自己也是具有过错的。

本案2.5亿天价存款“不翼而飞”,该案的发生,直接原因是梁某某和时某内外勾结的犯罪行为。

而本案之所以会发生,遭受如此重大的经济损失,客观上,则是涉事银行和储蓄客户的共同过错导致的。

因此,本案最后,如果梁某某和时某无法退赔,或者退赔额不足,则造成的损失,可能会由涉事银行和储蓄客户共同承担,具体的比例,需要受理法院经审理后,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世界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任何事情,都有其因果关系。

本案中,如果女子段某等28人,不受所谓的高额收益的诱惑,不信“天上掉馅饼”的事,去参与高额收益存款,本案是不可能发生的。

特别是,他们放松了警惕,将身份证、存单交给对方,可以说,这是本案发生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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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周律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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