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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是出院后自杀溺亡的,为何要医院赔70万?法律的腰,该挺起来了

法律人2023-06-02 12:41:320

“你们的亲人,是办了出院手续,离开医院后自杀溺水死亡的,为何要医院赔偿70多万……”

近日,河南内乡县人民法院办理的一起生命权纠纷案,引人深思。

【案情简介】

南阳市内乡县,2020年6月17日晚,王某因摔倒受伤被送到该县某骨科医院治疗,第二天,即6月18日上午,王某要求出院,其在朋友陪同下办理了出院手续后离开。

2020年6月19日早上,王某被发现在一河道内死亡,经公安机关勘验后认定系溺水死亡。同时,调查发现,王某生前曾给其朋友微信留下了自杀遗言。

事后,王某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骨科医院赔偿各种损失共计70多万元。

河南内乡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审理认为,王某亲属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对此,该如何看待呢?

本案中,王某办理出院手续,离开医院后,其同医院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终止,对于此后王某的所有行为,与骨科医院无关。

一般来说,如果王某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医院方面,具有对患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此期间,如果医院方面没有尽到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是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的。

但是,本案中,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因王某的出院,已经终止,王某的行为,与骨科医院无关,其无需对王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损害后果的发生,必须和侵权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有证据证明王某系自杀溺水死亡,其损害后果,与骨科医院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中,骨科医院不应承担王某死亡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有证据证明王某系自杀溺水死亡,其损害后果,与骨科医院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王某作为成年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责任。

法律面前,只有违法和守法,没有弱者和强者,那种“我死我有理”、“我弱必须赔”的医闹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法律具有道德评价和行为指引的功能,在法治环境下,所谓的“人道主义”补偿、“和稀泥”式调解,都应被抛弃。一切行为,都纳入法律的规范,有法必依,这才是法治的真正体现。

老人酒店病发身亡,家属起诉酒店索赔90万,法院:酒店无过错,不赔!

【案情简介】

66岁的陈老太因患肺炎,在其子女的陪同下,到厦门就医,当晚,他们就近入住了一家酒店。登记入住时,他们没有对酒店工作人员告知陈老太患病的情况。

中途,陈老太子女外出离开酒店,留下陈老太独自一人在酒店房间里。

突然,陈老太病发,其在拨打了子女手机后,乘坐电梯下楼求助,不料在电梯内吐血昏迷。

酒店工作人员发现后,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是,最后陈老太却因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陈老太家属认为,酒店管理不规范,三楼公共区域无服务人员值班,陈老太病发后,酒店服务人员没有帮助病人平躺、实施急救,导致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

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酒店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万元。

酒店方辩称,事发前,他们不知道陈老太有病,入住时也表现正常,老人发病晕倒后,酒店工作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并拨打了120急救送医。

因为不清楚情况,也不是专业救护人员,因此不敢贸然挪动老人,但是,他们采取了必要措施,把电梯降至一楼,保持通风,等待救护车。

随后,酒店经理陪同就医,垫付了急救费用。因此,酒店方尽到了安全应尽的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另外,死者本人及家属存在过失,子女未充分看护,且老人子女在接到老人求助电话后,仍未及时与酒店前台工作人员沟通。

厦门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酒店方尽到了其应尽的法律义务,不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依法驳回了陈老太家属的诉讼请求。

对此,应如何看待?

我国《民法典》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这里宾馆酒店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是有限度的,应当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

这个合理的限度,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一法律特别规定,二是双方的约定,三是行业标准,四一般善良人的标准。

具体到本案中,酒店方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主要看两个方面。

1、酒店方提供的设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安全隐患,陈老太的死亡,与酒店设施和服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酒店方在设施和提供的服务方面,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瑕疵。

2、陈老太发病后,酒店方及时施救,尽到了照顾和救护的责任。

本案中,陈老太从昏迷到被酒店工作人员发现间隔不到3分钟,自发病至被送医抢救不到11分钟。

在此期间,酒店服务人员及时拨打急救电话、保持电梯空气畅通、全程陪同救治、垫付医疗费等,尽到了必要其应尽的救助义务。

陈老太在昏迷时,酒店服务人员不了解病情,不是专业救护人员,为避免给陈老太造成伤害,不擅自挪动,是合理性的。

因此,本案中的涉事酒店方,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陈老太的死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陈老太患有肺炎,在就医时,入住酒店,一方面,陈老太及其家属,没有对酒店服务人员告知其患病的事实,导致酒店方无法充分注意和提供必要的医护服务,为此,陈老太和其家属,具有过错。

另外一方面,陈老太家属中途离开酒店,留下患病的陈老太独自一人在酒店房间,无人陪同,是十分错误的,这也是陈老太发病,以及发病后救护不及时死亡的重要原因。

最后一个原因,即陈老太死亡,是因为自身患有的疾病引发,主要责任在陈老太自身。

因此,本案陈老太死亡的原因,主要在陈老太自身和其家属照顾不到位,其侵权责任,应由本案原告承担。

总的来说,我国民法典颁布施行后,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有明确的规范,完全可以称之为有法可依了。

以前那种“我死我有理”“我弱我有理”等“和稀泥”的做法,已被法治抛弃得越来越远。

打麻旧病复发,数钱时抽筋死亡,家属起诉麻友巨额赔偿,法院:不赔

【案情简介】

死者帅某涛生前患有高血压,其喜好打麻将,经常去棋牌室打麻将。

2020年9月14日下午,帅某涛在棋牌室老板张某开设的棋牌室中,同张某等人打麻将,四人玩至五点左右时散场,帅某涛下桌数钱时,突然发现双手不听使唤,抽筋直发抖,在场人员劝他坐下来休息一会儿。

在发现帅某涛身体情况没有好转后,棋牌室老板张某及其他人员,马上联系了其家人,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后,帅某涛被送往医院救治,此后,经过多次转院治疗,帅某涛因医治无效死亡。

帅某涛去世后,其亲属认为,棋牌室老板张某,以及同桌的其他牌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无果后,帅某涛亲属将棋牌室老板张某和其他牌友起诉至法院,要求他们共同赔偿帅某涛死亡的各种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棋牌室老板张某和同桌牌友等人,对帅某涛死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判决驳回了帅某涛亲属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下达后,原告帅某涛亲属不服,提出了上诉,最后,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裁定维持了一审判决。

对此,该如何看待?

我国民法典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规定的经营活动的组织者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应当在合理范围内界定,不能过高苛刻。

一般包括两方面,一是活动现场设施等应当安全,不存在安全隐患,如果因现场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而未予排除,造成参加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是活动参加人遭受意外损害后,活动组织者应及时救助等,如果因救助不及时,或者存在救援方面的失误,或者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死者帅某涛的死亡,不是因为棋牌室设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的,其发病后,作为棋牌室经营者的老板老某,及时联系了家人和救护车,救助方面,也是尽到了应尽的法律义务的。

另外一个方面,死者帅某涛亲属认为,被告棋牌室老板张某未经批准,擅自开设棋牌室,违反了相关管理规定,具有过错,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其实,这个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具有民事过错,同时该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棋牌室老板张某未经批准开设棋牌室的行为,只是违反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可能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是与本案帅某涛的死亡并无因果关系。

因此,本案棋牌室老板张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本案中与帅某涛一起在棋牌室里,自愿组局打麻将的其他牌友,该行为本身并无过错,属自甘风险参与文体娱乐活动;

2、本案中死者帅某涛的发病及死亡,系其自身患有的高血压等疾病引发,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其他牌友,在打麻将前,知道帅某涛身体不适,或者知道其患有脑出血、高血压等疾病。

3、其他牌友在同死者帅某涛打麻将的过程中,没有发生过争执、推搡等促使帅某涛发病的危险行为,即帅某涛发病,不属他人的外部行为引起。

同时,死者帅某涛发病后,其他牌友也积极进行了救助,依法尽到了必要的救助义务,因此,该案中的其他牌友,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帅某作为成年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责,也对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最为了解,在明知自己患有脑出血、高血压等疾病,不宜久坐的情况下,去棋牌室打麻将,较长时间地娱乐,过错在自身。

因此,死者帅某涛的损失,依法应由其自己承担,人民法院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虽然死者的死亡遭遇,令人同情,但是,感情不能代表法律,法院最终判决棋牌室老板和其他牌友,不承担法律责任,是无可指责的。

总的来说,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一般侵权责任中,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这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欠缺其中任何一环,一般侵权责任都不成立。

本案两级法院,没有“我死我有理”,用“死者为大”的传统作法,硬性给被告划分一定的赔偿责任,而是真正依法地裁判,真正体现了法治的涵义,值得点赞。

小案件,判明大道理!

法律具有道德评价和行为指引的功能,法律应该鼓励正义、弘扬正能量,不能让守法者吃亏,违法者获利。

那种我弱我有理,动辄无理索赔的时代,正渐行渐远。

不让守法者吃亏,违法者获利。这是时代的进步,是法治的进步。

一切问题,只有在法治的框架下,用法律的方式解决,严格按照法律的标准办事,真正做到有法必依,而非“和稀泥”,才能让群众真正获得安全感,司法才有公信力。

法律曾经弯下的腰,如今挺起来了!

对此,你有何看法?欢迎留言讨论!

我是周律师,无偿普法,义务解答欢迎关注,一起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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