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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只是按摩,没有嫖娼!”法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

法律人2023-06-02 05:32:232

男子杨某和同事到外地出差,酒足饭饱后,二人一起来到某按摩店,打算放松放松。

当天,杨某选择了女子赵某,为其提供价格为298元的按摩服务。但是,当两人刚进房间时,便遇上了公安机关检查,敲门时,男子杨某将门反锁,直到一个多小时后被强行打开,二人一起被查获。

事后,公安机关认为男子杨某构成嫖娼,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收到处罚决定后,杨某不服,认为自己没有嫖娼,当时反锁房间门,只是因为害怕。

同时,杨某认为,自己刚参加工作,尚未成家,如果因为嫖娼被处罚,留下了违法记录,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影响很大。

为此,杨某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他的主要理由为:

1、事发当天,他没有嫖娼,公安机关讯问时,他之所以承认,是因为办案人员威胁他,称如果不承认,就通报他单位,如果承认了,就不予追究,不对他进行处罚,公安机关程序违法,存在威胁和诱供,并要求其提供讯问录像;

2、事发当天他选择的是298元的按摩,没有嫖娼,遇公安机关查房时没开门,是因为害怕;

3、公安机关认定其嫖娼,没有证据,一是没有在现场提取到使用过的避孕套、擦拭纸等证据,二是没有支付嫖资的证据。

法院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也提出了三个方面的答辩意见:

1、杨某本人陈述,承认其具有嫖娼的想法,讯问录像,因最多只能保存一个月,现无法提供;

2、杨某在被警察查房时,反锁房间门一个多小时,存在串供嫌疑;

3、杨某同事及其他按摩女,作证杨某存在嫖娼行为。

另外,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还了解到,当时给杨某提供按摩服务的女子赵某,坚决否认卖淫。

最后,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提出其被威胁和引诱,因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公安机关对不能提交讯问录像,能说明合理原因,因而不予采信。

但是,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除了杨某本人的陈述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女子赵某也对卖淫坚决否认,因此,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得作出治安处罚决定”。

据此,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

#普法行动#

【律师看法】

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卖淫、嫖娼,是指涉嫌卖淫、嫖娼的当事人之间,约定以支付一定的金钱,或者财物作为交换,发生性关系的违法行为。

对卖淫、嫖娼的认定,一般情况下,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

1、当事人双方就卖淫、嫖娼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双方具有卖淫、嫖娼的合意;

2、经过协商,已经谈好了价格,约定给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者其他财物;

3、已经着手实施。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男子杨某,没有嫖娼的想法,特别是,公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上述三个方面的行为。

既没有商谈价格,支付嫖资,也没有发生性关系,因此,是不能认定二人构成卖淫、嫖娼的。

当然,根据司法解释,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谈好了价格,但是尚未付款,或者已经付款,尚未发生性关系的,同样可以认定为卖淫嫖娼。

但是,这种情况,一般认定为情节轻微,给予5日以下行政拘留的处罚。

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杨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即根据此规定作出,但是,显然是错误的。

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被告行政机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相关规定,被告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而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本案中,公安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处罚决定,有确实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公安机关认为男子赵某嫖娼,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除了杨某本人陈述外,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

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得作出治安处罚决定”。

因此,本案被告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法治、依法行政,是公民合法权利的重要保障,只有把公权力关进制度的“铁笼子”里,严格规范执法,才能保障每一个公民正当、合法的权利不受侵犯。

法治实施过程中,因为“疑罪从无”,行政执法过程中,有可能放过个别违法嫌疑人员,但是,放过个别违法嫌疑人员不可怕,可怕的是权力滥用,出现错案、冤案。

“宁纵勿枉”,宁可放过,不可冤枉,对于实现程序正义、实现法治,是值得的,意义更重大。

本案男子杨某,公安机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嫖娼,便不应该对其作出处罚。

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当出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疑点时,应本着“宁可放过,也不能冤枉”的执法理念,对其不作出行政处罚。

这种“宁纵勿枉”的做法,其实也是严格规范执法的体现。

最后,有人说,本案杨某到底做没做“不可描述”的事,只有他俩人知道,但是,如果公安机关要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就必须按照法律程序,取得证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否则,就是违法行政,应当被撤销。

另外,对于违法行政行为,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应该勇敢地说“不”,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事实上,在依法治国、法治的背景下,这是行得通的,本案就是最好的证明。

对于本案,你有何看法?欢迎留言讨论,评论区更精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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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周律师,无偿普法,欢迎关注,一起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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