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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执法太任性,法律不同意!凭什么罚我200元?”法院:撤销

法律人2023-06-02 02:10:360

上海男子赵某,一次驾驶汽车外出时,在本市一单黄线处违规掉头,被路上执勤的交警发现,示意他停车接受处理,但是他没有停车,直到交警驾驶警车将其拦截逼停。

面对交警的质问,赵某辩解称,当时车窗紧闭,他没有看见交警的示意,也没有听到交警的指令。

在调查过程中,办案警察发现他车内驾驶室空调出风口处设置有手机架,手机也放置在上面,用纸张遮挡着。

于是交警认为,赵某开车时看手机,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4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接着,交警认定赵某共实施了两个违法行为,即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单黄线掉头,以及驾车时浏览电子设备,妨碍安全驾驶,分别给予了赵某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案例来源,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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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到交警部门的两项行政处罚决定后,赵某认为,对于第一项,“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单黄线掉头”,自己无话可说。

但是,对于第二项,认定他“驾车时浏览电子设备,妨碍安全驾驶,罚款200元”,他认为,交警部门行政处罚,是错误的。

于是,赵某一纸诉状,将交警部门告上了法庭,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00余元。

赵某起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1、手机是开车前就放置在手机架上的,用纸遮挡是为了避免反光,影响驾驶,自己事发时没有浏览手机;

2、交警部门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用纸遮挡手机,据此认定其浏览手机,纯属主观推测;

3、交警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4、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交警部门应赔偿因其违法行政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500余元。

法院审理过程中,交警部门作出答辩称:

1、赵某将手机架设在空调出风口,并用纸遮挡,是为了便于浏览,执勤交警在其掉头时,清晰地看见他低着头;

2、根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4条第7项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不得有“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赵某的行为,违反了以上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3、本案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法院审理时认为,首先,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第3项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该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要高于作为地方法规的《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本案中,交警部门适用《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4条中第7项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不得有“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浏览”和“观看”,其意义是不同的。

“浏览”,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其本意是粗略、快速地看,但是,瞬间扫视或者在一定时间内观看都可以视作“浏览”,无法准确区分。

而“观看”一词,则意味着专注、特意地看,而且看的时间,一般也比较长。

作为司机,在驾驶汽车时,需要观察行车环境,瞬间扫视道路上的各种标志、交通显示屏等,甚至需要注意汽车上的仪表数字变化,这些察看、浏览行为,不但不必然会产生交通事故风险,而且本身就是安全驾驶的要求。

因此,本案作为地方法规的《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浏览”行为,应按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观看”解释。

本案中,要将赵某看手机的行为,作为“浏览电子设备妨碍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就需要界定其浏览时间长度和危险程度,认定其在一定时间内持续观看电子设备,甚至操作电子设备,从而给驾驶安全带来危害。

只有这种行为,才是法律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浏览电子设备”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执勤交警的陈述,其是在赵某驾车调头时,通过紧闭的车窗,看到他浏览手机,而根据执法记录视频显示,赵某驾车掉头时与警察擦身而过,时间很短。

因而,本案中,无法认定赵某的行为,构成以上违法行为。

其次,本案中,赵某自己一直没有承认其具有浏览手机的行为,交警部门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赵驾某具有以上违法行为。

据此,最后法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认定赵某在驾车过程中浏览电子设备,妨碍安全行车,依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4条第7项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赵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律师看法】

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被告行政机关应当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同时,根据以上规定,被告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具体到本案,交警部门认定赵某驾驶汽车时看手机,浏览电子设备,妨碍了安全驾驶,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交警部门有义务,提供其作出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赵某的行为违法,明显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从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来看,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否则无效。

下位法与上位法不一致的,以上位法为准。

本案中,交警部门依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的规定,认定赵某“驾驶时浏览电子设备”,该规定中的“浏览”,与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观看”不一致,应按后者规定处理。

很明显,本案中,《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的“观看”一词表达的意思更合理。只有持续、较长时间地观看电子设备的行为,才是妨碍驾驶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违法实施罚款…”

本案中,交警队对赵某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判决予以撤销后,唐某有权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返还罚款200元,同时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损失。

但是,国家行政赔偿,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

同时,国家赔偿申请人,有义务对自己遭受的损失,提供证据。

本案赵某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等500多元,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交警队行政处罚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唐某的这一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同时,赵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其赔偿请求,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后,有人说,赵某为区区200元打官司,耗费时间和精力,不值得。

也有人说,赵某打这场官司,根本就不是钱的事,他是为了争口气气,维护自己合法的、正当的权利和尊严。

他最后的胜诉,精神上的意义,远远大于200元金钱上的意义,他为自己,也为广大车主,赢得了正义,这是法治程序正义的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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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周律师,无偿普法,欢迎关注,一起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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