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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救人啊,落得这下场!”赔了50万,还要判刑和开除?我不服

法律人2023-06-02 00:32:230

江苏盐城,32岁男子汪某,是水闸管理所的一名工作人员,事发当天,他上班时,按惯例巡查水库,突然发现一名男子被水闸闸门卡住,情况十分危急。

他连忙跑步上前,仔细查看,此时,被困男子的身体,正艰难地支撑在栏杆边,上半身子向下倾斜,眼看着即将掉下去。

而下面就是几百米的陡滑大坝,一旦发生意外,后果不堪设想。

汪某连忙向上级请示,却发现领导不在,为了救人,他来不及多想,立即开闸放水。

被困男子得救了,但是,令人没有想到的是,此时,下游男子于某正在捕鱼,突如其来的大水,将其冲入激流中溺亡。

事后,汪某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其家属积极配合,赔偿了死者于某50万元,取得了谅解。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图文无关

法院审理时,公诉机关对男子汪某的指控,罪名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属过失类犯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内容为:

1、本案男子被困水闸闸门,不属于紧急突发事件,汪某的行为,违反了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制度》的相关规定;

2、汪某在没有按规定得到上级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开闸放水,其行为,不符合“突发事件应急响应”的规定,其行为违法;

3、汪某在工作中,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违章作业,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安全事故,其行为,依法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4、本案汪某具有坦白情节,同时事发后积极赔偿,获得了被害人于某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法庭上,汪某则坚持认为自己无罪。坚称其没有违反业务操作规程,当时的处置,系紧急情况下为救人而采取的特殊措施,属法律允许的应急救援行为。

同时,下游捕鱼人于某死亡,是自己无法预料的,属意外事件,自己已给积极予了赔偿,因此自己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汪某违反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制度》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未经批准同意,擅自开闸放水,造成一人死亡的安全事故,依法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同时,考虑到其主观上是为了救人,事后积极赔偿,获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可从轻处罚,遂作出判决,判处汪某拘役6个月,缓刑8个月。

一审判决结果下达后,汪某不服,虽然只是判处了缓刑,但是根据相关规定,受到刑事处罚后,他将会被单位开除,工作不保,这是非常难以接受的。

于是,汪某向上级法院提起了上诉。

【律师看法】

刑法理论中,动机一般不影响犯罪构成,比如行为人为了给自己母亲治病,挪用公款,其行为,依法仍然构成犯罪。

此前媒体也曾有过报道,有官员贪污公款,捐给希望工程修建学校,该行为,不影响犯罪构成。

同样的,影视剧里,古代灾难年代,民不聊生,有官员未经朝廷批准,擅自开仓放粮,拯救黎民百姓于水火之中,但是,该官员的行为,依律法仍然是犯罪。

本案中,男子汪某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在没有按规定得到上级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开闸放水,违章作业,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安全事故,其行为,依法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属过失犯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重大责任事故罪,量刑方面,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一般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

本案中,尽管男子汪某的动机是为了救人,但是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构成了犯罪,依法是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

事实上,本案发生后,有网友提出,汪某作为水闸管理专业人员,应当知道,水库开闸放水前,应当对下游群众进行提前疏散,否则,突然放水,可能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的危害后果,是极其严重的。

即使在汛期,政府部门要作出开闸放水的决定,也是极其不易的。

本案汪某应该庆幸,没有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其鲁莽行为,想想就后怕。

构成自首,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应当符合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主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本案中,汪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可构成主动投案,但是,其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因而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以上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后自首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汪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也就不具有这一从轻处罚情节。

本案经媒体报道后,很多网友对汪某寄予了同情,也正是基于以上考虑。

确实如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后,应该按规定开除公职。

本案男子汪某,其身份应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因此,法院的判决生效后,汪某还还会受到开除处分,丢掉工作。

从汪某个人角度来看,其行为不是为了个人利益,也没有获取任何非法利益,纯粹是为了做好事,救人,没有想到的是,最后却赔偿了50万元,还要丢工作,实在难以接受。

但是,从社会管理,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汪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是比较大的。

正如有网友提出的,汪某作为水闸管理的专业人员,其应当知道,水库突然开闸放水,对下游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威胁,后果是极其严重的。

没有经过批准,没有对下游群众进行提前疏散,突然开闸放水,可能给下游造成的危害后果,有多么严重,是难以想象的。

事实上,即使是在汛期,政府部门要作出开闸放水的决定,也是非常艰难、极其不易的。

汪某真应该庆幸其鲁莽行为,没有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否则,他可能面临的刑事处罚,将会是15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和规章制度,从某种角度上看,其实是人类千百年来经验教训的总结,很多看似无情的条款,其实是人类用无数血的教训换来的。

因此,法律就是法律,只能遵守,不能违反,也不能有任何理由违反。

对于本案,你有何看法?欢迎留言讨论,评论区更精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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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周律师,无偿普法,欢迎关注,一起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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