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陆注册
10295

教师用教鞭惩戒学生被公安机关拘留,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撤销

法律人2023-06-01 21:10:180

贵州遵义,小学语文教师韩某,平时工作认真负责,对学生要求严格,因而得到了多数学生家长的认可,同时也深受学校领导的器重,任命其担任班主任职务。

案发当天上午,教师韩某在上课时,学生赵某因为错发作业本的原因,在教室里哭泣,教师韩某多次劝导无效后,为了不影响其他学生正常上课,让其到教室后门外站立。

学生赵某被罚站一会儿后,教师韩某喊其进教室听课,赵某未予理睬,拒绝进教室,并一直哭泣。

为此,教师韩某电话联系了学生赵某的家长,让其到学校一起处理,但赵某的家长未到学校。

随后课间操时间,学生赵某没有参加课间操,仍哭泣不止。

见此情况,教师韩某十分生气,便将赵某牵进教室,一顿训斥后,用手中的塑料教鞭打了赵某几下,学生赵某遂停止了哭泣,上完了当天的课程。

下午放学时,学生赵某向其家长哭诉,称遭到了老师韩某的殴打,其家长经查看,发现赵某身上有伤,便向学校负责人反应了此事,并要求学校严肃处理。

学校领导了解情况后,于第二天和教师韩某一起,向学生赵某的家长道了歉,并协商后续解决方案。

但是,学生赵某的家长却提出:

1、严肃处理打人教师韩某,将其开除,或者调离教育系统。

2、更换班主任,赔偿学生医疗费等。

学校领导认为,开除教师韩某,或者将其调离教育系统的要求过分,不能满足,双方因此没能达成一致意见,协商失败。

【案例来源: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行初193号】

接着,学生赵某的家长向公安机关报了警。

当地公安分局受理后,委托法医鉴定机构对学生赵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检查,赵某身上共有6处受伤,均为软组织挫伤,鉴定结果为轻微伤。

随后,公安分局认为,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教师韩某殴打学生赵某,造成了其轻微伤的后果,违反了以上规定,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治安处罚。

公安分局按程序听取了教师韩某的申辩后,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与此同时,在公安分局对教师韩某作出行政处罚期间,当地教育局也对教师韩某作出了行政记过和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后,教师韩某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依法提起了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分局认为,对教师韩某的行政拘留,可以不立即执行,便作出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对教师韩某的行政拘留处罚,暂缓执行。

但是,教师韩某等来的行政复议结果,并未如其所愿,结果为维持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教师韩某仍不服,向法律专业人士请教,精心准备后,提起了行政诉讼。

教师韩某提起行政诉讼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1、自己用教鞭惩戒不遵守纪律的学生,系履行教师职责的职务行为,没有殴打和伤害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殴打他人”的治安违法行为。

2、即使自己惩戒学生过当,也依法应当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国《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进行处罚,而不应当受到治安处罚。

3、本案公安机关适用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自己罚款500元、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规定,教师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训导、包括必要的惩戒,都是教育的必备手段,也是教育的应有之义。

同时,制止部分违反纪律、妨害全体学生的行为,对违反学生纪律的学生进行教育和惩戒,不但是教师的权利,还是教师的法律义务。

我国《教师法》第八条明确规定,教师的义务有:“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等。

而作为学生,受教育者,则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学生行为规范、遵守学校的各种管理制度。

我国《教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受教育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分别有:“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努力学习、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学生,学校和教师,有责任根据情节,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采取劝导、诫勉、惩戒等措施,进行纠正并警示其他受教育者。

本案学生赵某违反学生纪律,在课堂上哭泣,拒不参加课间操和回归课堂上课,教师韩某在多次口头劝说无效后,用教鞭惩戒,属履行教师职责的职务行为。

同时,本案教师韩某在教育学生赵某期间,在口头劝导、教室外罚站等措施无效后,用教鞭击打的方式对其进行体罚,超出了正常惩戒教育的范围,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教师法》的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

但是,本案教师韩某的行为,系维护正常教学秩序、教育违纪学生,履行教育职责的职务行为,属惩戒过度,明显不具有殴打、伤害的故意,不应适用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范和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遵守社会行为规范的行为。

它的主要立法目的,是运用行政手段,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正常秩序。

本案教师韩某教育惩戒学生过当,应当根据我国《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进行调整,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而不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进行治安处罚。

因此,本案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最后,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了本案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律师看法】

我们常说,“百年大计,教育为本”,而教育,教师的惩戒权是必不可少的,“把戒尺还给老师”,是许多有识之士的共同呼声。

本案的重要意义在于,从法律上支持了教师的“惩戒权”。

教育活动,有其自身的规律和特点,特别是小学教育,学校和老师应当有组织、有计划地引导,甚至强迫受教育者服从安排,学习文化知识、陶冶思想品德、遵守社会规范等。

在此过程中,对违反学生纪律的受教育者进行必要的惩戒,是教师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第(五)规定,教师的义务主要为:“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等。

因此,教师在履行教育管理活动职责活动中,对违反学生纪律的学生,是具有惩戒权的,必要的惩戒,是合法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受教育者应当履行的义务,主要包括: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努力学习、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等。

对于违反以上规定的学生,学校和教师,有责任,也有义务根据其情节,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采取劝导、诫勉、惩戒等措施,进行纠正,并警示其他受教育者。

教师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活动中,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实施惩戒,是法律赋予教师的职责,是教师履行教师职务的行为。

但是,教师对学生违纪行为实施惩戒,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幅度范围内实施,不得超出界限。

过当体罚学生,是违反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义务教育法》等法律的规定的,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

我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教师在教育管理活动中,对违反学生纪律的学生进行教育和惩戒,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教育违纪学生。

即使实施惩戒时过当,给学生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因其主观上不具有殴打,或者伤害的故意,因而不应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教师进行治安处罚,而只能根据相关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

这主要是因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范和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遵守社会行为规范的行为。

即治安违法案件中,殴打他人和被殴打者之间,是平等的关系,不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主要功能,是运用行政手段,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正常秩序。

而教师在进行教育管理活动中,其与学生,是教育管理与被教育管理的关系,具有从属性。

教师的行为,属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职务行为,教师和学生之间,在教学过程中,不是平等的关系,学生有义务接受教师的教育和管理。

因此,本案中,教师韩某在教育惩戒学生的过程中,行为过当,需要对其进行处理,应当是根据我国《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规定,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而不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进行治安处罚。

本案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时,应当予以撤销。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应当判决撤销。”

本案法院最后作出判决,撤销了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对此,你有何看法和建议?欢迎留言讨论,下方评论区更精彩!

本文素材和图片均来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我是周律师,无偿普法,欢迎关注,一起以案说法。

版权声明,本文为《周律师说法》的原创文章,转发、转载请注明出处。

#头条创作挑战赛#

#奇案大侦探第一季#​

#守护最美夕阳红#​

0000
评论列表
共(0)条
热点
关注
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