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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醉驾了,我认罪!”律师:醉驾电动车,无罪!且看法院如何判

法律人2023-06-01 20:44:240

海南陵水县,53岁的男子陈某,家住农村,为了出行方便,他购买了一辆两轮轻便电动车摩托车作为代步工具。

陈某平时为人诚实,遵纪守法,美中不足的是,陈某喜欢喝酒,因贪杯耽误过不少事,没少受老婆的埋怨。

案发当天中午,陈某又喝了不少酒,事后他突然想起还有一件重要的事情要办,便骑上两轮电动摩托车,匆匆忙忙出门了。

当陈某来到一个十字交叉路口,过红绿灯时,与同样骑着两轮电动摩托车的女子李某相撞,两人当即倒地,不同程度地受了伤,其中陈某脑部受伤,伤势严重。

图文无关

事故发生后,附近小区正在巡逻的保安连忙上前查看,见两人伤情较重,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随后,接受到指令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简单处置后,迅速让120急救中心将双方送到了医院治疗。

办案民警发现陈某满身酒气,遂按规定安排医院对其抽血化验,鉴定酒精含量。

同时,办案民警也因陈某涉嫌酒驾,当场扣押了其电动摩托车和驾驶证。

抽血化验的结果出来后,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显示,陈某体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

不久,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陈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女子李某负次要责任。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琼9028刑初165号】

随后,公安机关认为,本案陈某酒后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经鉴定其身体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根据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陈某的行为属于醉驾,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

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该案移送到了检察院审查起诉。

在此期间,双方治疗终结出院后,陈某取得了女子李某的谅解,给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检察院审查后,同意了公安机关的意见,以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法院提起了公诉。

一个月后,法院作出了判决,然而,检察院却不认可判决结果,提出了抗诉。

随后,上级法院撤销了该判决,裁定发回原判法院重审。

为此,法院按照相关规定,重新组成了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法庭上,检察院副检察长亲自出庭,带领公诉人支持公诉。

他们提出,本案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同时经鉴定,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140mg/100ml,根据《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属于醉驾。

因此,本案陈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量刑方面,鉴于陈某具有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2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法庭上,陈某表示认罪,对公诉人的以上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提出异议。

但是,陈某的辩护律师,却当庭提出了不同意见:被告人陈某无罪!

陈某辩护律师提出,案发时陈某驾驶的车辆系两轮电动车摩托车,不属于机动车,依法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根据法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明确要求是醉驾机动车。而两轮电动摩托车,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属于机动车,更没有醉驾电动摩托车入刑的规定。

本案公诉机关将醉驾电动摩托车,认定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属于扩大解释,不但不合理,而且与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相悖,于法无据,法院不应当支持。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是否属于机动车。

“罪刑法定”是我国刑事司法的重要原则,根据我国《刑法》第133的规定,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指的是“醉酒驾驶机动车”。

同时,根据两高一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机动车”的认定,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含义的规定为,“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以上规定,没有明确规定两轮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同时,现实中,电动摩托车作为普通民众交通出行的工具,广泛存在,公众普遍认为电动摩托车不属于机动车。

因此,在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对醉酒驾驶电动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是不合适的。

本案公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电动车的行为,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对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不成立。

本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最后,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无罪。

【律师说法】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罪刑法定”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条重要原则,必须坚持。

同时,法律是公正的,对有罪的人,绝不能放过;对无罪的人,也不可冤枉,即使被告人自己认罪。

司法的公正,需要从具体的个案体现出来,从以上角度看,本案的普法意义十分重大。

“罪刑法定”,其基本含义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即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刑事诉讼中,严格禁止随意扩大解释。

具体到本案,我国《刑法》第133明确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很明显,这里规定的醉驾作为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指的是驾驶机动车。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机动车”,适用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而关于“机动车”的含义,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非机动车, 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 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 空车质量、 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以上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另外,电动摩托车作为普通民众的交通工具,广泛存在,人们也没有醉驾电动摩托车入刑的违法意识。在这种情况下,将醉驾电动摩托车认定为危险驾驶,追究刑事责任,打击面太大。

特别是,在我国现行制度下,被追究刑事责任,不但对行为人本人会造成严重影响,还会对其子女、近亲属在参军、考公、就业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

因此,在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对醉酒驾驶电动摩托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是不合适的,与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不符。

据此,本案法院最后认定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不成立,判决陈某无罪,符合法律规定,值得点赞。

答案是否定的。

事实上,醉驾电动车,它的危险性,本质上和醉驾机动车没有区别,对社会公共安全带来的安全隐患,同样存在。

只不过,刑法要求更严苛,定罪量刑,必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

既然刑法没有明确规定醉驾电动车入刑,那么,便不能扩大适用范围,认定本案陈某构成危险驾驶罪。

因此,对于刑事指控,刑法没有明确将醉驾电动车纳入“醉驾”的范围,其无论是立法滞后也好,还是遗漏也罢,“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便不能认定为犯罪。

但是,行政法方面,其要求没有刑法严苛,公安机关在交通管理行政执法中,将电动车纳入机动车范围进行管理,对酒后驾驶电动车的行为,给予治安处罚,并无不当。

其对社会交通秩序的管理,社会公共安全的维护,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为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2条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醉酒驾驶。”

违反以上规定,醉酒驾驶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于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同时,根据规定,在交通执法管理中,部分电动车还被纳入了机动车管理的范围。

这即意味着电动车上路行驶,也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否则,也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事实上,根据生活经验,人在饮酒后会变得亢奋、自控力下降,严重的醉酒,别说开车,就连走路都会东倒西歪,走不稳。

若不加强管理,对社会公共安全,是极大的隐患。

也正因为如此,公安机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酒驾电动车,甚至酒后骑自行车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例,各地都不少。

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陈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驾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自己和受害女子李某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上,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经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

在双方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将其作为证据采信,也作为划分当事人民事责任大小的依据。

本案陈某和女子李某,双方民事责任的分担,将按照以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进行划分。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认为自己醉驾电动车,有罪,而辩护人却作了无罪辩护,认为陈某不构成犯罪。

这种现象,在刑事诉讼中,是比较少见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法》也规定: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当被告人因法律知识欠缺,或者其他原因,对自己的行为发生错误认识,将自己原本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认为是犯罪的时候,辩护人应该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辩护意见,作无罪辩护。

特别是在被告人为了争取宽大处理,主动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辩护人更应该依法独立行使辩护权,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这既是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需要。

但是,这里又出现了另外一个问题,即辩护律师可以作无罪、罪轻辩护,但是否可以提出比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更重的意见呢?

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可能会发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而正确的罪名会对被告人不利,可能会使其受到更为严重的刑事处罚。

这种情况,根据法律对辩护人的职责规定,辩护人是没有义务提出来的,其不应该发表违背辩护人职责、损害被告人权益的辩护意见。

当然,被告人具有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的暴力犯罪等情形除外。

最后,“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为了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安全,这应当作为一条铁律,时刻牢记和执行。

同时也应牢记,喝酒不开车,不仅指机动车,也包括电动车、自行车等。

因为酒驾、醉驾非机动车,同样具有危险,存在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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