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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代位权 |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九大疑难问题全解 (上)

法律人2023-05-11 20:52:220

为避免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及具体认定规则,并明确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通过对债权人代位权司法实践的研究,我们提炼出存在如下九大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关键问题: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立案标准与审判标准差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的认定规则,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如何认定已到期,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认定规则,次债务履行情况的举证责任,代位权诉讼期间债务人以及次债务人处分债权行为的效力认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对债权人代位权的影响,次债务人抗辩理由的认定规则,债务人的担保人可否作为代位权之诉的次债务人。

本文分(上)、(下)两篇,拟针对上述法律问题,结合典型案例中法院观点,总结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法定规则与司法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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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现实需要与价值目标

(一)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现实需要

债权本以相对性为原则,债权人请求对债务的履行只能针对特定债务人发生效力,而不能随意向第三人扩张。债权基于债务的履行得以实现,而债务的履行多体现为从债务人的总财产中剥离一部分给债权人,因此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多少关系到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市场主体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愈加复杂。在所谓的“连环债务”、“三角债务”关系中,债务人怠于对自己的债务人主张债权,实则减少了债务人可供清偿自身债务的责任财产,存在故意逃避债务的可能。若此种情况下仍坚守债的相对性原则,则债权人对债务人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将无计可施,同时也将损害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

(二)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价值目标

基于上述社会现实,为防止因债务人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害,保障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在担保制度和民事责任之外,设置债的保全制度,使债产生除特定债务人之外的对外效力,以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对债权不能获得清偿起到补救作用。

债的保全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为保持债务人财产而设。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使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主张产生对外效力,当债务人怠于对次债务人行使其到期债权时,债权人可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次债务人则绕过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虽然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但也应当保持在一定限度之内,否则债权人随意行使对第三人的代位权,反而影响债务人、第三人的经济自由,给社会交易秩序带来更大的不确定性因素。为了约束债的效力的无限制扩张,法律在设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时,也严格规定了代位权成立的构成要件,旨在均衡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第三人经济自由”两个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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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问题分析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构成要件作了进一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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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并已到期

(1)主债权合法不以司法裁判为前提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的基础。因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不合法债权将不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更不得以此对抗除特定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为避免因合同效力瑕疵影响债权的合法性要件,有观点认为,只有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确认的债权才能视为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合法债权。但是对债权人债权的合法性判断,是法院受理代位权诉讼时从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角度予以判断,而不以债权是否已经严格的审判或仲裁程序为必要前提条件。

(2)主债权应以到期为条件

虽然《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详细列明了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强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应当到期,但未明确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也应当以到期为条件。而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损害后果,表现为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在此表明主债权也应当以到期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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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

(1)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履行期限是指债务人应履行债务的期限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期限,在债权未到期之前或者未发生法定或约定债务提前到期事由的,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上债务人没有必须提前履行债务的义务。在代位权诉讼中,为避免债权人滥用诉讼权利,过分干预债务人、次债务人的经济自由,除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当到期之外,同样,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应当以到期为条件。

(2)债务人怠于行使的表现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此规定强调债务人必须以诉讼或者仲裁的公力救济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才视为债务人积极行使其到期债权的催告义务。如果债务人仅采取直接向次债务人催告、向民间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等权利主张方式,都属于债务人怠于行使的表现。这主要是为了防止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通过“低成本”的方式规避债务,并且促使债务人通过仲裁或诉讼手段积极主张自己的债权,不在其权利上沉睡。

(3)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表现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债务人的怠于行使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即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若债务人未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又怠于主张自身债权,致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未获实现,即可视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而不以债务人是否丧失履行能力、债权人是否行使担保物权等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为前提。即使债务人未丧失履行能力,但其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已使自身的责任财产减少,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难度。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属于债的保全制度,与担保制度等权利救济途径并非处于竞合状态,属于债权人自主选择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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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之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因该部分债权具有较强人身依附性,与自然人个体的基本生活紧密相关,为保护债务人特定权利,限制债权的无限扩张,对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特殊债权不适宜债权人代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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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债务属于金钱给付内容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除了以到期为条件外,《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还特别规定这一债权应当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司法解释之所以对债务人的债权内容做此限制,是因为只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才具有可替代的性质,其他诸如继续履行等内容的债权与特定主体关联程度较大,不适宜债权人代位行使。

(二)代位权诉讼当事人的权利行使规则

1.债权人的权利行使规则

(1)限制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数额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诉讼请求数额应当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方面,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其诉讼请求数额不应超过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的债权数额;另一方面,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数额也不应超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数额。因此,在主债权债务关系与次债权债务关系的两个债权标的额中取最低值,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诉讼请求数额,以平衡债权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债权人获得超额受偿或加重次债务人负担。三方当事人在限制请求数额之内的债权债务得以消灭,而超过该部分的债权,则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债务人向次债务人另行主张。

(2)多个债权人的权利行使规则

根据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请求数额的限制规则,若次债权数额低于主债权数额,则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请求数额应以次债权数额为限。但是在多个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虽然单个债权人主张的债权请求数额在代位权之诉的法定标准之内,但是数个债权人主张的债权额之和则可能超出次债权数额。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作为次债务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而合并审理后的数个主债权的总额依然以次债权数额为限。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后,未获清偿的部分债权并未消灭,债权人可向债务人提起普通诉讼或向其他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未受偿部分的债权。就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额,先提起代位权之诉的债权人已经代位受偿完毕的,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其他债权人不得再向该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3)债权人诉讼权利的限制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后,依然有权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即债权人按照与债务人的实际债权数额提起普通民事诉讼后,其仍然有权按照法定限额标准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只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普通诉讼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债权人代位权之诉应当让位于该普通民事诉讼而予以中止。

2.债务人诉讼权利的限制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债务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怠于行使行为,作为法院认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法定条件之一,即在法院受理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之前,债务人具有怠于行使的行为。而债务人在法院受理代位权之诉后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则债务人就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在先提起的代位权之诉,否则债务人可随意阻碍债权人另行选择的债权实现之路,架空代位权制度。

在代位权之诉中债务人的诉讼权利受到限制,但并不代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诉权被剥夺。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债务人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对次债务人仍然享有诉权,若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只是“债务人超额债权之诉”应当让位于代位权诉讼而予以中止。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规定中止诉讼的情形包括: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因债务人“超额债权之诉”需以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请求数额为基础,债务人对超过该数额的债权部分才可以向次债务人主张。因此,债务人“超额债权之诉”必须以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代位权诉讼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债务人超额债权之诉”依法应当中止审理。

当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同时进入诉讼程序时,各诉讼程序的先后顺序应当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普通民事诉讼优先,债权人代位权之诉次之,最后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超额债权之诉”。

3.次债务人的权利行使规则

(1)生效判决认定代位权成立后次债务人的履行行为限制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此举突破了传统民法代位权的“入库规则”,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不再先归入债务人一般责任财产后再清偿债权人,而是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创设新的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将次债务人财产立即用于清偿债权人,强调特定债权的实现,而非保全债务人财产以期确保各债权人的平等受偿,实质上确立了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优先受偿的特别保护规则。

(2)次债务人的抗辩权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可以对抗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如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不存在、债务未到期等,以赋予次债务人在合理范围内对抗债权人的代位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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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裁判思路

(一)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立案标准

1. 案情简述与法院观点

在汇丰公司与热电公司、电力公司、能源公司以及热能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中,汇丰公司为债权人,热电公司、电力公司、能源公司为次债务人,热能公司为债务人。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汇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热能公司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到期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汇丰公司的起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相同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提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在审查当事人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否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时,应在审查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同时,结合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一并予以审查。从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来看,其一方面阐释了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另一方面亦作为审理此类案件中判断债权人代位权主张能否成立的实体标准。因此,在理解该条文时,应适度区分审查立案及实体判断的不同尺度,避免以审代立或者以立代审。本案中,汇丰公司作为债权人,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热能公司对次债务人热电公司、能源公司、电力公司享有的债权。汇丰公司作为起诉人,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请求解决的事项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结合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汇丰公司亦提供了初步证据用以证明其符合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主体条件、债权到期条件等,对此,受诉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至于汇丰公司提出的债权人代位权主张最终能否客观成立,属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实体审理认定事项,应当在立案以后,根据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的诉辩主张,结合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情况综合判定。

2. 律师评析

应区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的立案审查标准和实体裁判标准的法律尺度。《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虽然使用了“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的表述,但是该条文主要是对合同法的理解与适用作出的解释,偏重于实体裁判标准。从全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角度出发,对债权人代位权案件的立案审查不宜过于严格。在三角债务中,债权人通常仅可能知道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却难以确切知道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内容。在立案阶段,若强行要求债权人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完全符合代位权实体裁判标准之后,才准予受理所提起的代位权之诉,将导致债权人难以通过行使代位权保护自己的债权。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能够初步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亦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的,就可以立案受理。

在本案例中,汇丰公司向法院提供了1998年至2007年2月热电公司、电力公司、能源公司合并成立的合营公司欠热能公司的煤款一览表,长顺热电厂(热电公司的前身)三次向汇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等,汇丰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可以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务,其符合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基本条件。因此,最高院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汇丰公司的起诉立案受理。

(二)次债权债务的认定规则

1.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应当确定

(1) 案情简述与法院观点

案例一

在华成公司、农垦公司、同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中,华成公司为债权人、农垦公司为次债务人、同泰公司为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47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华成公司和同泰公司虽然主张同泰公司出资建设涉案房屋,但同泰公司与农垦公司之间的《联建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且同泰公司与农垦公司就合同无效后责任承担、资金使用情况等事项未予处理,即同泰公司与农垦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厘清;加之同泰公司与农垦公司之间的纠纷亦不是单纯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争议,该争议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由于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泰公司对农垦公司享有到期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故华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代位权之诉的要求,被法院予以驳回。

案例二

在俞惠珠、万达公司、展工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中,俞惠珠为债权人、万达公司为次债务人、展工公司为债务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沪民申109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涉及14套房屋的买卖纠纷,其中有1套房屋经生效判决确认解除双方的认购协议并由万达公司返还除定金外的房款等费用,其余13套房屋的认购协议尚未解除,在认购协议尚未解除,展工公司与万达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尚不能确定,因此不予认可债权人代位权之诉,裁定驳回债权人俞惠珠的再审申请。

案例三

在陈思扬、陆海公司、纺织品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中,陈思扬为债权人,纺织品公司为次债务人,陆海公司为债务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粤民申474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陆海顺公司与纺织品公司之间的《煤炭采购合同》是否已解除未确定,陆海顺公司因不能履行该合同而应承担纺织品公司的损失金额未确定,陆海顺公司已向纺织品公司支付的10770000元在承担上述损失后是否还有剩余,剩余的金额为多少,纺织品公司何时应向陆海顺公司返还款项亦未能确定。陆海顺公司与纺织品公司之间存在未结算确认款项和未确定的损失金额,陆海顺公司对纺织品公司并不享有到期的确定债权。因此驳回债权人陈思扬的再审申请。

(2)律师评析

当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予以立案后,在实体审判阶段应严格按照法定条件认定代位权是否成立。首先,应当由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然后,由法院根据债权人、次债务人以及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之间的诉辩主张,结合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情况,综合判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确定的债权以及该债权是否已到期。

现行法律规定了次债务关系需具有非人身属性、到期性、金钱给付性,而这些法定条件所隐含的本质,则是通过法庭审理,能够认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确定的债权。审理代位权诉讼时,法官对主债权债务与次债权债务同时进行认定,但认定标准需按照债权人代位权之诉成立的法定条件,与普通诉讼中通过审理某一法律关系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作为第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权利义务过于复杂、尚存重大争议,审理代位权诉讼的法官并不会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作出实质性认定,届时,亦无法确认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否确定并已到期。因此,为平衡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利益,当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尚不能予以确定时,债权人的代位权将无法实现。

2.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数额不确定对代位权的影响

(1) 案情简述与法院观点

案例一

在农行汇金支行与张家港涤纶厂、工艺品公司代位权纠纷案中[1],农行汇金支行为债权人,张家港涤纶厂为次债务人,工艺品公司为债务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艺品公司与张家港涤纶厂之间具体的债务数额虽没有确定,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故不影响农行汇金支行行使代位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并不影响债权人对代位权的行使,因为在诉讼中,作为次债务人的涤纶厂完全有权向债权人农行汇金支行行使抗辩。本案中工艺品公司也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涉及工艺品公司与张家港涤纶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可以在本案中一并查清并加以确认,并不损害张家港涤纶厂的利益。

案例二

在中化公司、三元酒店、中达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中化公司为债权人,三元酒店为次债务人,中达公司为债务人。生效判决认定中化公司对中达公司享有债权,中化公司以三元酒店在另案中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入资说明》《对账说明》,证明三元酒店对中达公司负有债务。三元酒店抗辩称双方的结算未经审计,债权数额尚未清楚,不能认定代位权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因三元酒店拒不向法院提交经董事会审计小组和中达审计事务所审计中达公司后期投入的有关证据,本案可以据此认定《入资说明》等证据中载明的北海中达公司后期投入资金为2889.9817万元。

(2)律师评析

当法院已认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仅具体债权金额存在争议时,代位权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而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亦应当确定,这种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加以确认。最高院就此问题的观点,似乎与上述案例中其他人民法院的“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并不影响代位权行使”观点相悖。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数额应当以其对债务人的债权数额为限,同时不应超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数额。因此,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数额的确定,是代位权最终予以认定的条件之一,但是确定债权数额的举证责任不应完全由债权人一方承担。根据前述案例分析,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所需承担的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能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然后由法官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情况,综合判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确定的到期债权。当法院已认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仅具体债权金额存在争议时,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之规定,法律已赋予次债务人可向债权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抗辩。由此,次债权金额本可在庭审中一并查清并加以确认,不宜在到期债权事实已确认仅债权金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直接否定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成立。

3.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订立的合同无效对代位权的影响

(1) 案情简述与法院观点

案例

在中行汕头分行与广发行韶关分行、安然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2]中,中行汕头分行为债权人,广发行韶关分行为次债务人,安然公司债务人。中行汕头分行对安然公司的债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广发行曲江支行与安然公司于1994年2月28日签订《合作权转让协议》,由广发行曲江支行将某土地的开发权转给安然公司,安然公司支付购地款1500万元;后广发行曲江支行的债权债务由广发行韶关分行承担。现中行汕头分行提起代位权之诉,请求确认上述《合作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广发行韶关分行返还购地款1500万元。广发行韶关分行主张中行汕头分行作为合同第三人,无权请求确认广发行曲江支行与安然公司签订《合作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民提字第7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均认为,本案中《合作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不仅关系到安然公司与广发行曲江支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而且在安然公司无法主张该权利的情况下,其与作为安然公司合法债权人的中行汕头分行亦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直接影响中行汕头分行所主张的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是否真实存在。中行汕头分行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广发行曲江支行与安然公司签订的上述《合作权转让协议》无效。广发行曲江支行在签订上述《合作权转让协议》时,并未取得该转让土地的使用权,此后直至本案诉讼时也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或征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同意,根据《土地管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合作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安然公司支付给广发行曲江支行1500万元购地款以及产生的相应利息应返还给安然公司。

(2)律师评析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可基于有效的合同关系产生,当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签订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原则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这并不代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不再享有债权。《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即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签订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后,基于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虽予以消灭,但是次债务人仍可能对债务人负有赔偿损失等责任,而这一责任可以具有金钱给付债务的性质。因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合同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后,不必然影响债权人以此向次债务人主张代位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民事诉讼起诉的构成要件之一。债权人以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合同无效并对合同无效后产生的金钱给付债权行使代位权的,虽然债权人并非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对该合同效力的认定,不仅关系到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也直接影响债权人所主张的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是否真实存在,而代位权制度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下的权利救济途径。因此,债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有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合同效力的诉讼主体资格,并对合同无效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金钱给付债权行使代位权。

(三)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到期认定规则

1. 案情简述与法院观点

在富锦公司、烟草公司、合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中,债权人为富锦公司,次债务人为烟草公司,债务人为合成公司。富锦公司对合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经另案生效判决确定,强制执行后仍有部分债权未清偿。合成公司对烟草公司享有买卖合同项下的债权,但是合成公司与烟草公司在买卖合同履行中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实际履行中亦是不定期的随时给付,因此合成公司对烟草公司的债权是否到期尚不确定。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1)黑商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的规定,合成公司可以随时向烟草公司主张欠付的货款。

2. 律师评析

主债权与次债权均到期是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在债权未到期之前,原则上债务人、次债务人并没有必须提前履行债务的义务。尤其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确定,仅是债务人与次债务原本就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在此情况下是否对认定次债务已到期产生影响。基于《合同法》规定了当协议约定不明时履行期限的认定规则,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赋予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当次债权关系已确定,仅是债务人与次债务就履行期限未予约定的,并不因此否定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成立。

当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时,《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依次按照补充协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的“总体规则”。若按照“总体规则”尚无法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了在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的前提下双方可随时履行的“普遍适用规则”。除此之外,合同法分则还针对不同种类的有名合同,在“总体规则”尚无法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确立了履行期限认定的“具体规则”: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有偿的保管合同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在代位权诉讼中,当主债权或次债权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根据合同种类的不同,按照上述“总体规则”“普遍适用规则”“具体规则”的顺序,确定债务的履行期限,从而确定债权是否到期,保障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依法行使。

未完待续

注:

[1] 该案例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

[2] 本案例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

特别声明:

以上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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