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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与侵权典型案例 9 则|天同码 137

法律人2023-05-19 20:27:030

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经与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每周独家推送全新天同码系列。

文后另附:天同码 136 篇往期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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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主要整理自 《人民司法·案例》 2016年第8期至2016年第32期中的有关民间借贷与侵权纠纷典型案例 6 则。

规 则 要 述

01 . 网络借贷平台合法受让债权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网络借贷平台以合同形式约定债权转让条款情况下,法院可认定P2P平台合法受让债权后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02 . 以支票方式借款,收条可作为交付借款的初步举证

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以支票方式交付借款并提供借款人出具的收条,应视为出借人完成交付借款的初步举证。

03 . 以委托贷款掩盖代偿风险的,担保人不享有追偿权

担保公司以委托银行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方式代替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并不属于担保代偿性质而属新的借贷关系。

04 . 银行卡被网购盗刷时,发卡行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银行卡被盗刷时,发卡行在违反合同约定或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情形,应负相应赔偿责任。

05 . 第三人侵权致工伤,有过错的用人单位无赔偿责任

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第三人应予相应过错赔偿,但不能判决用人单位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06 . 门口堆放物致邻居损害,可视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默许他人在邻里区域堆放物品形成安全隐患,导致邻居损害的,可视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07 . 养老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老年人走失溺亡情形

养老机构未尽到一般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老年人走失并最终溺亡的,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08 . 高速公路噪声污染,受害人损害事实推定成立情形

因高速公路噪声污染致诉,即使受害人无法提供确切有效证据证明损害事实,法院仍可依具体情况推定损害成立。

09 . 保险公司非法收集、利用个人信息,侵犯隐私情形

保险公司非法收集、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多次电话推销车辆保险,侵扰公民正常生活的,构成对公民隐私权侵犯。

01 . 网络借贷平台合法受让债权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网络借贷平台以合同形式约定债权转让条款情况下,法院可认定P2P平台合法受让债权后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标签:民间借贷|网贷平台|诉讼主体资格

案情简介:2013年,李某通过金融公司的网络贷款平台向264人借款共计50万元,并约定若迟延还款的,全体出借人一致同意将本协议项下债权无偿转让给金融公司,由金融公司统一向借款人追索。2014年,因李某逾期未偿,金融公司电子邮件通知李某及保证人黄某后,起诉李某、黄某偿还借款本息。

法院认为:①全体出借人与李某通过金融公司网站达成的借款协议,以及黄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出借人已依约向李某履行了放款义务,李某收款后未按约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本金、偿付利息、罚息之责任。黄某应依承诺对李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②借款协议对债权转让已明确约定,且本案债权转让不属于《合同法》第79条所规定的债权转让除外情形,金融公司已通过电子邮件形式通知李某、黄某债权转让事实,故金融公司已成为合法债权人,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借贷法律关系和网络平台与借款人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金融公司基于居间合同从借款人处扣除居间服务费,属于平台与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影响出借人权益,故本案中居间服务费性质不属于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以出借人实际借出金额50万元为计算标准,更符合合同实质。③逾期利息产生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情形,体现了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款的惩罚性,苛其以加重责任。违约金作为一种预先设定的违约责任,具有惩罚性与补偿性双重特质。二者可同时适用,但累计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现金融公司变更诉请,放弃主张违约金,并将逾期利息降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下,故对其变更后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可予支持。判决李某偿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黄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网络借贷平台以合同形式约定债权转让条款情况下,法院可认定P2P平台合法受让债权后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案例索引:上海黄浦区法院(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199号“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坚强、黄新万、陈家锋、上海山石久渡服饰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案”,见《P2P借贷纠纷案件中的法律问题》(施浩、黄頔),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05:76)。

02 . 以支票方式借款,收条可作为交付借款的初步举证

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以支票方式交付借款并提供借款人出具的收条,应视为出借人完成交付借款的初步举证。

标签:民间借贷|借款凭证|支票|收条

案情简介:2009年,计某与建筑公司、担保公司签订融资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计某提供担保公司出具的15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给建筑公司,担保公司为建筑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随后建筑公司出具收到150万元借款收条,并在借期届满时还款100万元。2013年,计某诉请建筑公司归还余下50万元及利息,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建筑公司辩称出借钱款义务应以转账支票进入银行转账直至其收到支票载明款项后方为履行完毕。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对诉争款项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完毕支付借款义务,但借款人事后称其未收到,依然承诺还款且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债务担保人未就主债务提出异议并答复履行保证责任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就上述行为给出合理解释或提出反证,应综合全案间接证据,按各方证据证明力大小,作出诉争借款已实际支付的司法认定。②本案中,基于融资担保协议约定特定支付方式,计某举示了建筑公司收到诉争钱款支票的收条,应视为计某完成了其履行支付诉争借款义务的举证。计某向建筑公司发律师函,催促其尽快归还借款,建筑公司对此并未否认。同时,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之一,对其应履行的保证责任并未提出异议,且明确承诺代建筑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时间。在计某催促建筑公司还款后,建筑公司向其以电子划账方式支付100万元,进一步佐证计某已实际上履行完毕其支付150万元借款义务。判决建筑公司还款,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以支票方式交付借款并提供借款人出具的收条,应视为出借人完成了其履行支付借款义务的初步举证。

案例索引:重庆五中院(2015)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00060号“计国芳与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民间借贷出借人履行支付义务的认定》(郝绍彬、刘德宝),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05:55)。

03 . 以委托贷款掩盖代偿风险的,担保人不享有追偿权

担保公司以委托银行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方式代替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并不属于担保代偿性质而属新的借贷关系。

标签:借款合同|委托借款|保证|追偿权

案情简介:2013年,担保公司依其与实业公司所签委托担保协议为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贷款到期,担保公司通过三方协议以委托银行向实业公司发放400万元贷款方式清偿前述债务后,向实业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实业公司依委托担保协议支付代偿贷款4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

法院认为:①依《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前提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债务,即保证人对担保债务进行了代偿。本案中,原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债务消灭的原因虽系担保公司通过委托银行向实业公司发放贷款,导致原债权债务消灭,但原债务履行系实业公司通过向担保公司借款方式,以实业公司自己名义、自己账户归还银行,并由此与担保公司产生了新的借贷关系。②本案中,担保公司向实业公司发放委托贷款行为并不能视为其向原债权人履行了担保债务,并不构成代偿,担保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担保追偿权。但担保公司基于新的委托贷款关系,有权向实业公司主张400万元借款及利息。

实务要点:担保公司为规避代偿风险,以委托银行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方式代替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担保代偿性质,应视为其与债务人之间发生新的借贷关系。

案例索引:安徽高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695号“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铜陵市大显实业有限公司、铜陵市恒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见《以委托贷款掩盖代偿风险的担保人不享有追偿权》(胡四海),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08:74)。

04 . 银行卡被网购盗刷时,发卡行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银行卡被盗刷时,发卡行在违反合同约定或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情形,应负相应赔偿责任。

标签:储蓄合同|网上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短信通知义务

案情简介:2015年,彭某银行借记卡被用于网上购物,先后支付第一笔5000元和后三笔9700元。彭某报警后,以他人盗刷、银行未短信通知为由,诉请发卡银行赔偿其全部损失。

法院认为:①根据银监会、央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中要求:“对预留手机号码且设定短信通知的客户,商业银行应在客户进行支付时对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的手机号码和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进行一致性检验,通过后方可进行支付。如果银行已按照前述要求在业务关联时实行了相关信息验证,确保客户身份真实可靠,在交易时可以无需再次验证。”本案中,彭某曾多次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小金额交易,说明确系彭某本人将借记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银行已履行了客户身份验证义务。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和支付密码由彭某自行设置和保管,彭某因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和支付密码外泄导致借记卡被盗刷,银行无须承担责任。②因彭某已开通手机短信通知,银行应在彭某账户资金发生变动时,及时履行短信提醒义务。故案涉借记卡发生第一次盗刷后,因银行未能在彭某账户资金发生变动后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彭某,导致彭某未能及时发现其账户资金异常变动,不能及时办理挂失止付,导致损失扩大,银行负有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就银行第一次盗刷之后四笔被盗刷导致的损失承担50%责任,判决银行赔偿彭某4850元及相应利息。

实务要点: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银行卡被盗刷时,发卡行只有在违反合同约定或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情形,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广东中山中院(2016)粤2072民终430号“彭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宏基支行信用卡纠纷案”,见《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银行卡被盗刷的责任承担》(姜新林),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29:71)。

05 . 第三人侵权致工伤,有过错的用人单位无赔偿责任

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第三人应予相应过错赔偿,但不能判决用人单位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标签:侵权|工伤赔偿|第三人侵权|过错赔偿|用人单位

案情简介:2005年,租用化学厂的化工公司未经规划许可,共同改扩建门卫室,因地板下天然气公司的天然气管道泄漏引发爆炸,导致化工公司门卫严重烧伤,安监部门认定化工公司、化学厂、天然气公司均负有一定责任。关于赵某损失160万余元承担成为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①《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本案中,天然气公司作为涉事天然气管道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由于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充分管理义务,发生天然气管道泄漏引发燃烧爆炸造成赵某受伤的人身损害安全事故,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赵某作为天然气常识方面的普通人,其只应负有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故其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②《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化工公司和化学厂在改扩建门卫室时,未向建设部门申办并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未查明门卫室下面是否有天然气管道,对事故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且该过错与本次事故发生有一定关联性,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天然气公司承担本次事故80%责任,化工公司、化学厂各承担10%责任。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赵某与化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故赵某应通过工伤途径提起对化工公司工伤赔偿,化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判决天然气公司赔偿赵某116万余元,化学厂赔偿赵某14万余元。

实务要点: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第三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不能判决有过错的用人单位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重庆二中院(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716号“赵某与重庆三阳化工有限公司、重庆春茂化工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天然气公司健康权纠纷案”,见《单位与第三人共同过错致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江善进、石同全),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14:53)。

06 . 门口堆放物致邻居损害,可视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默许他人在邻里区域堆放物品形成安全隐患,导致邻居损害的,可视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标签:侵权|安全保障义务|邻居规则

案情简介:2013年,叶某存放在徐某承租预制场内雇工雷某简易房门口达4个月的废旧轮胎滚塌,致门口经过的3岁半幼童李某死亡。

法院认为:①叶某将废旧轮胎采用倚靠方式存放在雷某家门口墙边,因直立轮胎存在滚动的物理性能,故易因自然力或非搬动性作用力即发生滚塌现象。李某被该轮胎压死结果表明,事故发生与叶某不当存放轮胎可能有直接因果关系,在叶某不能证明其轮胎放置不存在瑕疵前提下,推定叶某有过错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②李某年幼,属完全监护依赖时期,看护人本应予以持续、近距离监护,却疏于看护而导致事故发生,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相应减轻叶某所承担责任,其比例宜为20%。③叶某基于亲戚关系将废旧轮胎倚靠在雷某家门口,存放时间长达4个多月,而雷某始终未提异议,根据生活经验规则可推断,雷某同意或默许了叶某存放行为。而该存放地点所在区域又与因地理环境成为李某一家习惯性走道相重合,当雷某为叶某开启进入邻里区域这一通道、并任由叶某将危险源带入这一通道时,其即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因此不作为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该不作为行为在整个事故构成中的作用力大小,宜由雷某承担12%责任。④徐某作为整个预制场承租人,当其将该场地上简易房屋无偿提供给雷某一家居住后,虽然使简易房屋具备生活功能,但其又堆放了若干工具设备事实表明,该简易房屋并未完全改变或排除作为生产作业区域属工棚的性质,故徐某仍不能脱离包括事故地在内的整个场地发生的事故承担管理责任,但这种责任又因简易房屋的生产属性大大弱于生活属性而有所减轻。根据场地管理者不作为在整个事故原因结构中所占比重及管控事故发生的距离远近,认定徐某承担8%责任。⑤上述各责任人分别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虽因偶然结合而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但各不作为行为均不足以单独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故属以部分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为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判决叶某、雷某、徐某分别赔偿原告43万余元、8万余元、5万余元。

实务要点:默许他人在邻里区域堆放物品形成安全隐患,导致邻居损害的,可视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一种补充情形来追究其侵权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苏州吴中区法院(2013)吴少民初字第423号“李自国、魏琼与徐进康、叶宗洋、雷存军生命权纠纷案”,见《可将邻居规则视为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高为民、陈静英),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32:60)。

07 . 养老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老年人走失溺亡情形

养老机构未尽到一般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老年人走失并最终溺亡的,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标签:侵权|安全保障义务|养老院

案情简介:2014年,白某独自离开护理公司开设的养老院后走失并溺亡。此前白某有过私自离开养老院情况。白某近亲属诉请护理公司赔偿损失18万余元。护理公司以入院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入院期间擅自离院发生意外后果自负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护理公司作为经营托老服务的法人企业,依法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颐养人提供颐养服务,并对颐养人生命财产负有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系一种法定义务,不能因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或一方当事人提前告知而免除,故护理公司关于入院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入院期间擅自离院发生意外后果自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护理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养老服务机构,应在其经营范围内对白某负有一般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②白某在入住护理公司后,在接受颐养服务过程中曾有私自离开公司外出情况发生,且护理公司对该情况属明知。若护理公司认为白某选择的介助型服务级别过低,无法防止白某走失情况发生,其可向黄某提出提高服务级别或解除双方之间代养协议,而护理公司负责人在该情况发生后虽曾交代白某不要外出乱跑,却未采取实质性有效措施,未能及时提出提供服务级别的要求,加强看护,以防止白某走失情况发生,故应认定护理公司对白某走失存在过错。③护理公司门卫管理存在一定疏漏,特别是在发现白某有私自出走行为后,依然未能加强门卫管理,未建立外出登记制度。护理公司对于白某从其住所地走失存在过错,增加了不懂当地语言老人在不熟悉环境中遭受人身伤害的危险程度,但该过错与白某死亡无必然因果关系,酌定护理公司对白某死亡承担30%赔偿责任,判决护理公司赔偿白某近亲属各项损失7.3万余元。

实务要点: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的过程中,未尽到一般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老年人走失并最终溺亡的,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538号“黄戈等于江阴市爱晚庭护理院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见《养老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老年人走失溺亡的赔偿责任承担》(张铮、冯海),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17:41)。

08 . 高速公路噪声污染,受害人损害事实推定成立情形

因高速公路噪声污染致诉,即使受害人无法提供确切有效证据证明损害事实,法院仍可依具体情况推定损害成立。

标签:环境侵权|噪声污染|损害事实|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2004年,高速公路通车,吴某与妻子张某以其1990年即入住的房屋受噪声污染为由起诉公路公司。经监测,该公路夜间噪声超标。为证明损害,吴某提供了医院作出的抑郁状态或抑郁症诊断证明。

法院认为:①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基本条件,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吴某、张某所住房屋夜间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故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责任采取措施减轻交通运输噪声影响。公路公司虽安装声屏障,但经监测,房屋室外夜间噪声仍然超标,故公路公司应进一步采取相应整改措施,控制交通噪声污染,使之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2014年7月公路公司已在涉案房屋段高速公路安装声屏障,客观上应能发挥一定降噪作用,故交通噪声是否超标的认定,应以安装声屏障后省环境科学院所作鉴定意见为准,不应采纳声屏障安装前的检测结论。根据该鉴定意见,在适用《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情况下,涉案房屋存在夜间环境噪声超标现象。为及时制止环境污染,法院据此先行作出判决,要求公路公司限期整改降噪。该案目前已在执行中。②吴某是否患有抑郁症,其就诊医院先后作出抑郁状态或抑郁症的诊断意见,因抑郁状态并非抑郁症,故仅凭其数次就诊意见,无法得出抑郁症的诊断结论。法院委托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作为本案证据采纳。虽无证据表明吴某所患神经症与噪声污染相关,但噪声污染影响居民身心健康,系众所周知的客观规律,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高速公路系交通干线,给吴某、张某日常生活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处于持续状态。公路公司认为交通噪声系逐步增加,但未提供公路通车时涉案房屋环境噪声污染不存在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自2004年公路通车时起算损失不合法。判决公路公司赔偿吴某、张某因噪声污染所造成损失2万余元,并自2015年3月19日起于每月30日前按每人每日80元标准给付吴某、张某因噪声污染所造成的损失,至公路公司采取措施将吴某、张某居住房屋噪声降至夜间55分贝以下之日止;公路公司赔偿吴某、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实务要点:因高速公路噪声污染致居民身心健康损害,即使受害人无法提供确切有效证据证明损害事实,法院仍可根据污染时间、强度等因素推定损害成立。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中院(2015)锡环民终字第1号“吴轶、张婴芝与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见《噪声污染损害事实的认定及赔偿标准》(浦峥、曹海英、廖宏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08:40)。

09 . 保险公司非法收集、利用个人信息,侵犯隐私情形

保险公司非法收集、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多次电话推销车辆保险,侵扰公民正常生活的,构成对公民隐私权侵犯。

标签:隐私权|个人信息|电话推销|保险公司

案情简介:2014年,保险公司员工多次致电罗某推销车险,并拒绝说明如何获取其手机号、姓名、车险到期日等个人信息。罗某诉请保险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及通话费4.54元。

法院认为:①保险公司非法收集、利用罗某个人信息,多次致电推销车辆保险,侵扰了罗某正常生活,又拒不说明如何获得罗某个人信息,造成罗某精神损害,侵害了罗某隐私权,依法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②罗某致电保险公司反映、投诉所产生的通话费,系因保险公司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判决保险公司向罗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罗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及通话费4.54元。

实务要点:保险公司非法收集、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多次电话推销车辆保险,侵扰公民正常生活的,构成侵犯隐私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湖南郴州北湖区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947号“罗某与某保险公司侵权纠纷案”,见《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赔偿责任》(陈建华),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29:67)。

核校:简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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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文启事 · 补充说明

1 . 本次征文,旨在汇聚法律人和技术人的专业智慧,在这个信息技术应用和大数据研究开发日新月异的时代,为司法审判的公正高效,为裁判和执行的快速便捷,提供可资借鉴的智力参考。

2 . 突出“智慧”主题,您可以记录所在法院、身边伙伴正在运用的智慧/技术手段,提出建议;您也可以憧憬智慧法院整体架构或某个具体方案;您还可以勾画案件审理的未来场景大方案到小工具

3 . 来稿内容重在贴近裁判、执行工作实际需求,与科技、网络、信息连接,回应法官(助理、书记员)、律师、当事人的高效期待,可叙可议可文可图,文体不限题材随意。篇幅以 2000-8000 字为宜。

4 . 文风力求简约实在,言之有物,所述所想既能包含智慧元素、体现理念创新和技术创新,又能尊重司法规律,与一线司法工作实践“接地气”,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操作性,避免清谈空议,避免鸡汤口水、套话八股。

5 . 评委将由法官、律师、技术专家共同组成,兼顾不同地域不同层级,客观、公正、全面地阅看和评议活动来稿。俟征文时间截止,擢定优秀作品并公布之时,一并公开评委名单。

6 . 本次活动进程安排:4月24日-6月30日,征文阶段;7月1日-7月15日,评选阶段;7月18日,公布获奖作品名单和作者;7月22日--依序推送获奖征文。

7 . 本次活动咨询方式:可以直接回复审判研究公众号留言;也可以添加联系人简牍,微信号ID:L36003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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