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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9期 宜兴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四)

法律人2023-05-19 11:46:320

甲银行诉乙公司、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借款人从第三人处借调资金用于归还旧贷款,再将新发放的贷款用于归还第三人处的借调资金,短期内再从该第三人处借调资金用于归还旧贷款,如此循环。因钱是种类物,无法区分借款人再次借调的资金就是银行新发放的贷款,且该形式仍属于先归还旧贷款再发放新贷款,故与借新还旧具有本质区别,不应认定为借新还旧。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1日、8月1日,乙公司分别向甲银行各借款200万,由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乙公司未按约还款,甲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归还借款本息,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审理中,丙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均系借新还旧,并向本院提供2014年8月1日的借款借据、贷记通知、结算业务申请书,同年9月26日的借款借据、贷记通知、通用凭证、收据,同年10月21日、23日、27日的借款借据、收据、进账单,从上述证据仅能体现出乙公司在甲银行存在多笔借款。后经审查,乙公司除了甲银行于2014年8月1日发放的该笔贷款是用于购买原料的,其余四笔贷款均是先向第三方借款用于归还旧贷款,再将甲银行向其发放的新贷款用于归还第三方的借款。甲银行对此表示不知情。

【裁判结果】

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7日作出(2016)苏0282民初4525号民事判决:乙公司归还甲银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丙公司对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存在借新还旧,各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新还旧是指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收回,又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原贷款的行为。本案中,乙公司陈述其先向第三方借款用于归还原贷款,甲银行再向其发放新贷款,其将甲银行发放的新贷款用于归还第三方,数天内其再向第三方借款用于归还甲银行又一笔到期旧贷款,再将新发放的贷款归还给第三方,如此反复。因金钱是种类物,无法区分该资金就是之前甲银行发放的新贷款,且乙公司还款行为的本质属于先归还旧贷款,再发放新贷款,甲银行对此并不知情,并不符合借新还旧的情形,故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意义】

通说认为,“借新还旧”又称“以贷还贷”,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清降不良贷款,保全诉讼时效,盘活信贷资产的一种债权固定变通措施,即对于到期不能归还的贷款,银行通常会与贷款户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对于上述情形,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免除不知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以免在贷款用途不一致的情况下增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保证人如欲以此法律规定主张免除保证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三个必要条件:一、借款债务人在客观上以新贷款项用于清偿已到期的旧贷;二、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主观上存在共同的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联络;三、保证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只有同时满足这三个构成要件,保证人方能免除保证责任。

但本案中先从第三方抽调资金用于归还旧贷款,再将新贷款归还给第三方与“借新还旧”具有本质区别。在旧贷款已经还清的情况下,保证人担保所对应的贷款根据合同重新产生,权利义务也重新产生,并不会增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而且银行对新贷款的最终去向是否是归还后续的旧贷款也不知情,双方之间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因此不能参照“借新还旧”贷款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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