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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不交物业费就禁当业委会成员?违反了民法典!

法律人2023-09-06 18:48:531

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可,以参加业委会委员选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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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问题在网络上大把都是。

作为维护业主权益的“法宝”,业委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不但关系着业主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关系到广大业主的切身利益。然而一直以来,实践中业主大会和业委会的成立比例不高,更有一些地方在物业管理条例中对成立业委会设置了门槛,将“按时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必要条件。

现实中大家都明白:在热心业主报名参选业委会成员的过程中,有部分被告知必须缴纳或者说没有拖欠过物业费并需物业公司开具证明才能获得参选资格。

这真的合法么?答案是或许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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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于是,许多地方性法规从这条义务规定出发,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从具备以下条件的业主中选举产生:遵守管理规约,履行业主义务,按时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费用,无损害公共利益行为”。

也就明确提出了业主委员会成员必须缴清物业费的义务要求。

这中间能得出因果关系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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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之所以会将“按时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作为业主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必要条件,主要出自几方面的考虑:

首先,业委会作为业主的自治性组织,主要功能是服务业主、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较高的素质和能力。

其次,《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有督促业主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如果不将按时交纳物业费作为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条件,就会出现没有交纳物业费的业主委员会成员要求其他业主交纳物业费的尴尬局面,不利于业委会正常履行职责、有效开展工作。

此外,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一条将“模范履行业主义务”作为成为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条件。

因此,地方立法机关认为,相关规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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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全国范围内,将“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必要条件的地方立法并非个例,不少地方的物业管理条例都有类似的规定。此次被提起审查建议的某省条例的制定机关也表示,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除了基于该省物业管理的实际需要,还参照了此前的其他多个省市的立法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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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先例来自于一个公民的一封备案审查信。

2020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收到公民张某某的来信,信中提及某省出台的物业管理条例中有关竞选业委会委员资格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业委会委员的首要条件是“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积极履行业主义务,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在张某某看来,这一规定与国务院出台的《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并不一致,建议对其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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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换言之,只要是小区业主,就都有被选为业委会委员的可能性,没有其他限制条件。

省里的条例似乎是站在物业公司的角度出发,在与上位法存在冲突的前提下,尽力在强调委员的义务而不是权利。

张某某认为,这一规定造成一个现实问题:如果物业公司没有通过业主大会表决私自提高收费标准乱收费,一批业主对此不满意而拒绝按时交纳物业费。那么,按照省条例,这批业主即使依法积极地想参选业委会,也无法成为业委会成员,更无法有效地通过业委会为业主们争取更多的权利。

“实际上一般来说,一位业主长期拖欠物业费是不会被选为业委会委员的。但如果大家认为这位业主是为大家争取利益,那么,即使他长期拒缴物业费也仍能够得到大家的信任和支持而当选。”张某某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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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独有偶。2020年9月,又有公民通过中国人大网审查建议在线提交平台提出对某省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进行审查。审查建议人提出,该省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必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作为业主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必要条件,与《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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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对于成立业委会,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条例》以及地方性法规都属于民法典中所说的“法律、法规”的范围。

《条例》第六条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享有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权利,并享有被选举权。第七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经研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将“按时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必要条件,缺乏上位法依据,不符合立法原意和法治精神。

“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未对业主委员会的参选资格作出限制,在这一情形下,地方性法规可以依法对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作出规定,但不宜对成员资格作出限制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说。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同时认为,民法典物权编明确业主可以通过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自治管理,其立法原意是鼓励业主以自治管理实现权利救济。

“在实践中,拒不交纳物业费的业主要求参加业主委员会选举,大多是认为本小区现有物业管理机构侵害其合法权益。根据业主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程序,业主大会选举前,参选业主的基本情况,包括是否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情况,都会予以公示。业主们在明知其拒不交纳物业费的情况下,仍通过业主大会将其选举为业主委员会成员,说明大部分业主认可其拒不交纳物业费的行为,也反映物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方面认为,此时,法律法规应当支持业主通过自治方式实现自身救济,如果地方性法规将“按时交纳物业费等费用”作为参选业主委员资格的限制性条件,将剥夺这种情况下业主通过自治寻求救济的法定权利,不符合立法原意。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是基于物业服务合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业主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是民法典规定的违约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违约条款寻求救济。地方性法规以资格限制的方式,干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符合法治精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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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要承认,这样的违规操作大量存在。

简单搜索一下网络,就有:

《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遵守业主大会的决定、管理规约、议事规则,履行业主义务”,缴纳物业费确实是业主的义务;但《条例》第四十条“...业主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前款规定费用的...”的规定表明,即当业主与物业存在是否及时缴纳物业费的纠纷时,而且有正当理由拒缴相关费用时,不应当认作未做到“履行业主义务”,因为有明确证据表明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履行职责,业主便拥有了暂缓缴纳物业费的权力。根据法治原则,有关部门不应当设立与《条例》不相符的限制权利相对人的文件及条款,是不是缴纳物业费,存在各种原因,而且受到合同法、物权法和《条例》的约束,业主和物业服务公司是平等的民事关系,请及时取消此类行政前置,建议改为给予一定期限的行政后置。

那么官方是怎么回应的呢?

3、问政件中对于有关部门设立的限制权利相对人的条款的内容。

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和《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规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业主应尽的义务,也是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的条件。这不是有关部门设立的限制权利相对人的条款。

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不仅仅侵害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更是侵害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作为准备参选的业主或者业主组织的带头人,更要带头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4、问政件中提到“业主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前款规定费用的”方面内容。

拒不交纳应是建立在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基础上的,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业主应尽的义务,也是合同约定的民事行为。

好了,这次全国人大发话了,值得关注的是,这是民法典颁布实施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首次以民法典为上位法依据对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作出处理的案例。

那些地方的土规是不是要修改才行?(2021年5月25日《法治日报》)

我们知道,在今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施行前,各地已经部署开展了民法典涉及领域的法规、规章、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专项集中清理工作。但从有些地方立法将“按时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必要条件来看,仍有一些地方法规与民法典精神相抵触或者不一致。

备案审查的威力,真的是我们法律人都想象不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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