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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17000元被判刑!

法律人2023-05-18 16:41:568

汪某甲、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怀宁县人民法院

号:(2018)皖0822刑初55号

案件类型:刑事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 2018-05-07

合议 庭 : 陈流水孙伟

审理程序:一审

告: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告:汪某甲 蒋某甲

文书性质:判决

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怀宁县兴胜塑料厂负责人,住怀宁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5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甲,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怀宁县宏博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员工,住怀宁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5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邓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份,被告人汪某甲为其经营的怀宁县兴胜塑料厂能够抵扣税款,通过被告人蒋某甲联系,与江苏省盐城市川川贸易有限公司虽未发生货物交易,仍以支付发票面额4个点的费用即4600元方式,从销售发票人处购买了一份开具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代码为3200153130、购货方为怀宁县兴胜塑料厂、销货方为盐城市川川贸易有限公司、金额为99829.06元、税额为16970.94元、价税合计116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经怀宁县国家税务局大厅认证为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汪某甲以该虚开的发票到怀宁县国家税务局申报并成功抵扣进项税额16970.94元。2017年6月9日,被告人汪某甲向怀宁县国家税务局补交全部税款并交纳罚款5万元。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二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3200153130)、怀宁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怀宁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汪某甲、蒋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6970.94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蒋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提请法院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汪某甲、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7日,被告人汪某甲在怀宁县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怀宁县兴胜塑料厂,系一般纳税人。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告人蒋某甲闲聊。被告人汪某甲说怀宁县兴胜塑料厂在12月份购进10余万元货物,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被告人蒋某甲说自己可以帮忙联系。两天后,被告人蒋某甲在街道上找到一则代开发票的小广告,通过拨打小广告上一江苏的手机号码,联系到一名女性(未查实身份)开票人。该开票人承诺可以开具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需支付票面金额百分之四的费用。被告人蒋某甲答应了。嗣后,被告人蒋某甲将被告人汪某甲提供的怀宁县兴胜塑料厂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开户账号等信息通过短信方式发送给开票人。约一周后,开票人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快递邮寄给被告人蒋某甲。该虚开的发票开具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发票代码为3200153130,购货方为怀宁县兴胜塑料厂,销货方为盐城市川川贸易有限公司,开票金额为99829.06元,税额为16970.94元,价税合计116800元。被告人汪某甲收到虚开的发票后,与被告人蒋某甲一起到怀宁县国家税务局大厅认证,确认为真实发票。不久后,被告人汪某甲以该虚开的发票到怀宁县国家税务局申报,成功抵扣进项税额16970.94元。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汪某甲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向开票人提供的账户汇入开票费用4600元。

2016年8月10日,怀宁县兴胜塑料厂向怀宁县国家税务局补缴增值税16970.94元。2017年5月11日、5月15日,怀宁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怀宁县兴胜塑料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同年6月9日,怀宁县兴胜塑料厂向怀宁县国家税务局交纳罚款50000元、增值税税款滞纳金1722.55元。

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怀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汪某甲、蒋某甲的社区影响进行了评估。该局出具的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蒋某甲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怀宁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二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均及时到案,接受询问时能够如实交代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2、证人宋某的证言。宋某系怀宁县兴胜塑料厂代办会计,其证实江苏省盐城市川川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一份开票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开票金额为99829.06元、税额为16970.9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了怀宁县兴胜塑料厂,但自己从未看到相应的进货单和购进合同;怀宁县兴胜塑料厂以该发票成功抵扣税款,自己为此做了会计账目;国税部门稽查后,自己才知道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被告人汪某甲在国税部门调查后补缴了抵扣的税款16970.94元。

3、书证:(1)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怀宁县兴胜塑料厂系被告人汪某甲个人独资的非法人企业,以及该厂注册成立的时间、经营场所及经营范围等。(2)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刑初29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季东洪制作虚假资料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了盐城市川川贸易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领办工商营业执照,并且伪造8家公司章印,先后到税务机关领取了8家公司共计80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销售给他人,他人再对外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本案所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上人员对外出售发票当中的一份。(3)怀宁县国家税务局怀国税稽移【2017】1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怀宁县兴胜塑料厂案件的调查报告及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复制件,证实怀宁县国家税务局在开展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汪某甲、蒋某甲涉嫌犯罪,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办,并提供了相关证据。(4)怀宁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怀国税稽处【2017】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怀宁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怀国税稽罚【2017】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该稽查局对怀宁县兴胜塑料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作出处理、处罚的时间及结果。(5)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附件,证实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8日告知怀宁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开票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发票代码为3200153130、发票号码为18606624、购货方为怀宁县兴胜塑料厂、销货方为盐城市川川贸易有限公司、金额为99829.06元及税额为16970.94元的一份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江苏省盐城市川川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本案所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开票日期、发票代码、购货方及销货方、开票金额及税额等。(7)税收完税证明,证实怀宁县兴胜塑料厂于2016年8月10日补缴了税款16970.94元。(8)税收缴款书,证实怀宁县兴胜塑料厂缴纳罚款和滞纳金、补缴税款的时间及数额。(9)怀宁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怀宁县司法局经评估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蒋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4、被告人汪某甲、蒋某甲的供述,证实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事实经过,与其他证据吻合。

5、被告人汪某甲、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蒋某甲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与开票人之间没有货物购销,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6970.94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甲、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能够补缴税款,挽回了国家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实施帮助联络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不致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行政罚款50000元折抵罚金);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伟

审判员陈流水

人民陪审员余青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硕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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