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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关争议的案例回顾与观点解析 一、二

法律人2023-05-13 17:30: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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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邮箱: judgelamp@126.com

周天保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本篇系列要目

一、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赔偿

1 . 法发〔2010〕23号《通知》的展开

2 . 侵权责任法模式下赔偿体系的重构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1 . 赔偿标准的认知差异及原因

2 . 《人损司法解释》对收入损失的构造

三、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认定

1 . 伤残等级与劳动能力的关系

2 . 劳动能力丧失与收入减损

3 . 扶养人的扶养能力

四、扶养关系的界定与被扶养人资格的认定

1 . 法定扶养说与扶养关系的构成

2 . 《人损司法解释》遗留的两个问题

3 . 被扶养人资格的认定

4 . 夫妻扶助义务之于被扶养人生活费

5 .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扶养关系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起点与年限

1 . 以事故之日还是定残之日为起点

2 .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

六、多名扶养人与多名被扶养人情形的处理

1 . 扶养人人数的认定

2 . 分段计算法之推荐

3 . “年赔偿总额”的理解

引言

作为一项法定的赔偿项目,被抚养人生活费来源于《民法通则》。其中,第119条规定了“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理论界和实务界通常简称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时也会误作“被抚养人生活费”。[1]随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数量的增加,就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产生了较多的争议。这些争议伴随着理论界的研讨、司法实务界的多次探索仍不能消弭,成为了困扰审判实践的一个难题。

司法实践是丰富多彩的。丰富的案例不仅呈现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裁判的各种样态,也给解决问题带来了启迪。故笔者仍沿循案例的轨迹,结合理论对此作一概括、总结,以希望消弭争议,进而促成共识。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赔偿

1 . 法发〔2010〕23号《通知》的展开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或《解释》)第17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其中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第16条则取消了人身损害赔偿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2]

何为“计入”,如何“计入”?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是否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这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存在不小的争议。

对此,《人民法院报》曾专门刊文进行讨论。肯定的观点认为,根据《通知》第4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并列关系,权利人可同时主张,最终的赔偿数额应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只是将其名称统括于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之中,故应支持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3]

案例 01:

聊城中院二审认为,虽然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没有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被抚养人生活费仍应计算,但是计入残疾赔偿金。[4]

否定的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一个重大的变化就是在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上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从而对《民法通则》、《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正,改变了长期以来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死亡)赔偿金并行主张的局面。赞成论的观点虽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取消后法律衔接上的缺漏,但其弊端也是十分明显的。因为,如此计算残疾(死亡)赔偿金实际上又回到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以错就错的老路上,且容易造成概念的相互混淆以及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误解。[5]

案例 02:

海口中院二审认为,因《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列为法定赔偿项目。最高院《通知》的第4条未将被抚养人生活费作为赔偿项目单列,也未明确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相加,且该《通知》也不可能超越立法权限,在侵权责任法没有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列为法定赔偿项目的情况下,再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再列为法定赔偿项目,原审未支持陈某某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院规定,本院予以维持。[6]

上述两种观点是对立的。第三种观点认为,虽然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但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之计算仍然存在。该观点进一步阐释到,由于侵权责任法对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计算标准等并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仍须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对残疾或死亡赔偿金进行计算。因为侵权责任法条文不再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该赔偿项目的“名分”没有了。[7]

案例 03:

郴州中院二审认为,袁某甲、袁某乙均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两人有其他经济收入来源,原审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正确。故对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不应计算袁某甲、袁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通知》第4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不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单独列项,而应将该笔费用与残疾赔偿金相加,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原判单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8]

相对于肯定论与否定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有无之争,观点三与肯定论之间实际上仅是名实之争。就最终的赔偿额而言,适用肯定论与观点三之间并无任何差异。

面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涵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下发《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9]《通知》的意见使有被扶养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与立法精神一致了,同时也与以往审判实践中的做法完全一致了。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实质上是采纳了观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在对实践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中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时认为:“《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用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涵盖之。即使《侵权责任法》已经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吸收了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但并不意味着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已经失去存在的必要。”[10]由此可知,最高院的观点是明确的。

换言之,法发〔2010〕23 号通知中的“计入”是“相加”之意,而非“包含”之意。[11]

打个不恰当的比方,如果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比作一木桶水,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比作一塑料桶油。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模式下,如果有被扶养人,受害者既能得到一桶水,又能得到一桶油。《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只有一个桶了,但这个桶里既有水,也有油,并且水的分量没变,油的分量也没变;而且水和油之间的界限清晰。这个桶还是木桶,但容积肯定是大了。

就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内涵是不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时,考虑到与已颁布实施的《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在赔偿项目上的一致性,通过分解的方法将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技术分解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12]

《侵权责任法》有意改变这种模式,但并未明确该法实施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最高法院民一庭程新文庭长指出,由于《侵权责任法》没有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目前仍要以《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为依据。[13]因此,最高院如此做法实属无奈之举。但这一方面维持了现状,另一方面通过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避免了在赔偿项目设计上与《侵权责任法》产生冲突。

对此问题,梁慧星老师在讲座中指出,“法律委员会最后对法律案审议定稿的会议上,决定删除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而这次法律委员会会议没有邀请最高法院的代表出席,致最高法院未能正确理解删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立法政策目的,造成最高法院的通知与立法不一致。最高法院《通知》的该项内容,属于司法解释性质,司法解释与立法不一致的,应当以立法为准。因此,人民法院裁判侵权责任案件,凡是判了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的,都不能再判被抚养人生活费。”[14]

梁慧星老师的观点未能改变司法机关对《通知》的适用。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既然是计入,那首先要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又不变,被扶养人生活费肯定还是要赔偿的。对于最高院的《通知》,绝大多数法院均能准确地把握其内涵。据笔者统计,有支持案例的高院至少包括:江苏、广西、内蒙古、海南、重庆、广东、吉林、河南、浙江、宁夏等。这些案例包括(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731号等共十五个案例。[15]

海口中院则是否定论的代表。相关案例可见案例02及(2013)海中法民(环)终字第47号等共四个案例。[16]2015年3月24日,海南高院作出(2015)琼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改判了海口中院的一则一审案件,指出了海口中院的错误。

案例 04:

海南高院二审认为,依据《通知》第4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补偿金”之规定,应将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75024.6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两项合并后为最终的吉某某残疾赔偿金数额(本案吉某某残疾赔偿金为:367380元+75024.67元=442404.67元)。原审法院认为,侵权人应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已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观点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17]

但海口中院仍然固执已见,相关案例可见2015年8月14日的(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375号;2015年11月9日的(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784号。

2016年,海口中院终于改变此前观点,相关案例可见(2016)琼01民终2691号、(2016)琼01民终3019号、(2016)琼01民终3579号。至此,笔者未再发现有否定论的案例。

2 . 《侵权责任法》模式下赔偿体系的重构

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着一个演进的过程。《人身损害司法解释》首次进行了系统性地归纳、总结。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采取了折中的原则,即具体损失采取“差额赔偿”,抽象损失采取“定型化赔偿”。所谓具体损失,就是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等主观利益损失量化计算的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所谓“抽象损失”,就是因劳动能力丧失或受害人死亡等因素只能抽象评价的未来收入损失。《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就是采取定型化赔偿,设置有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对医疗费、误工费等则采取差额赔偿,实际支出或者损失多少就赔多少,体现了折中的原则。[18]

《解释》的执笔者陈现杰法官进一步介绍到:我国现行立法在残疾赔偿金以外还规定须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依据“劳动能力丧失说”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就在事实上被分解为两个部分,其结构如下:残疾者收入损失=残疾赔偿金 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与现行立法相协调,残疾赔偿金就不能以平均收入为计算依据,否则,残疾赔偿金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结果就会大大超过就业人口的平均收入,而与劳动能力丧失说的理论相悖。《解释》据此将平均收入进行分解,即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两项指标,分别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对应。即:平均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9]

以图表所示,即如下图:

损失

赔偿项目

计算方式

理论设想

残疾者

收入损失

残疾赔偿金

平均收入

《解释》的实际做法

残疾者

收入损失

残疾赔偿金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被扶养人

生活费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在陈现杰法官看来,按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按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加起来与还原计算的城镇就业居民的平均收入相当。《解释》所确定的计算标准据此是合理的、适当的。[20]

解释的起草中同时引入了统计学中就业人口平均负担系数的概念,即一人的工资可以养活1.7-1.8个人。这一比例分配与前述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平均生活费的比例相当。[21]因此,针对一个有收入的就业者而言,其平均收入不仅有部分将成为自己的人均消费性支出,还有一部分将用于扶养近亲属。成为自己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是1.7-1.8中1的部分,扶养近亲属的是0.7-0.8的部分。

由于《解释》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而不是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1.8,故在有扶养人的情形显然会存在一定误差。以城镇居民为例,这种误差表现在:

第一,残疾者的收入损失可能少算。如残疾者是正常城镇职工,其收入状况应当以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而不能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此时如果无被扶养人,残疾者的获得的赔偿会进一步减少。这也是实务中诸多残疾者拖延伤残鉴定的原因。这样做可以以误工费的形式尽量弥补损失;

第二,残疾者的收入损失可能多算。如残疾者的收入状况等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又存在被扶养人,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属重复赔偿;如残疾者的收入状况低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其也无被扶养人,则残疾赔偿金也会超出其实际所得额;[22];

第三,在被扶养人有数人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则此时的赔偿额相当于是以负担系数为2计算的。

上述的分析表明,《解释》以“劳动能力丧失说”和“收入丧失说”构建的赔偿体系,确实既兼顾“劳动能力丧失说”又兼顾了“收入丧失说”,但又因被扶养人的有无、人数造成相同残疾程度者之间赔偿额的不均衡,即便这些残疾者此前的收入情况可能是相同的。对采“继承丧失说”的死亡赔偿金,《解释》的构造同样存在这一问题。

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持可能造成的重复赔偿问题,学者们早已指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已经规定对受害的死者赔偿的是余命的赔偿,对伤残受害人的赔偿是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那么实际上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就已经包含了受害人伤残前负担对被扶养人的扶养费用了,再予以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就是重复赔偿”。[23]既然“这一比例分配与前述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平均生活费的比例相当”,那么人均可支配收入已经包含了受害者需要扶养人员的生活费了。

当然,相比重复赔偿,《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引发的更大问题在于定型化赔偿的立论基础。既然是抽象损失,既然是定型化赔偿,为什么又要与受害者的未来收入情况挂钩。西原道雄教授认为,人的死伤本身就是一种非财产性损害,但没有必要把这种非财产性损害等同于精神性损害,从而应将其限定在狭义的精神抚慰金上。因此,人们应综合财产性、精神性损害来评价生命的价格,将死者自体所受损害确定一个总体的赔偿额,以避免所得不同产生赔偿差异,特别是要避免因偶然因素(如被害人是高额所得者) 导致加害者承担过大的赔偿额。[24]

《解释》规定了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又规定了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平均生活费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时,经当事人举证可以依主观计算,均系为了兼顾“收入丧失说”的要求。这对定型化赔偿的模式是有冲击的。

国内也有学者认为2003 年的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死者的收入损失,但实际上是有收入损失之名而无收入损失之实。其“名”来源于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而其“实”与死者的收入状况没有任何关系。如此的定性和赔偿标准,不仅没有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相反在实践中还加大了贫富差距,扩大了被国人痛斥已久的城乡差别待遇,激化了社会矛盾。[25]

由于残疾赔偿、死亡赔偿制度的复杂,《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仅在第16条中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项目,但未对赔偿标准作出明确。面对这一情形,孙鹏教授、徐银波博士感慨地指出,《侵权责任法》相关实证规则的构建,远迟缓于字里行间所彰显的变革理想,其虽改造了赔偿项目、剑指理性死亡赔偿制度,但半途而废、死亡赔偿金计算规则等尚付阙如,为司法平添困扰。[26]

延循《侵权责任法》的立场,学者提出了诸多宝贵思路。[27]但囿于《侵权责任法》的不明确,最高院的《通知》未作任何实质性探索。2017年,江苏高院李玉生副院长在工作报告中再次提出了此话题。报告详细分析了当前民事审判中的30个热点问题,其中第27个问题便是“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

可以肯定的是,《通知》的做法只是暂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将来肯定会彻底“计入”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1 . 赔偿标准的认知差异及原因

对扶养人和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或均为城镇居民,如何确定赔偿标准,实践中并不存在争议。但在现行的城乡有别的赔偿模式下,如果扶养人和被扶养人身份存在差异,如何确定赔偿标准也成为了一个争议的话题。

以扶养人为农村居民,被扶养人为城镇居民为例,南京中院在审判意见中指出“被扶养人居住在城镇的,适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被扶养人居住在农村的,适用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28]这显然是将被扶养人的身份作为费用计算依据的,前述情形也就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肥中院的意见也认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被扶养人身份状况,分别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29]杭州中院[30]、舟山中院[31]、广安中院[32]、浙江高院[33]的意见也相同。

案例 05:

谢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一审对谢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标准计算,成都中院二审认为,应当依照被抚养人住所地确定其支付标准,被扶养人谢某乙、林某某均属农村居民,原审和二审中对其经常居住地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谢某乙、林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故对一审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予以改判。[34]

而广西高院在审判意见中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扶养人收入的损失,与扶养人的身份相关联,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身份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计算”。[35]即此种情况下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法院报》刊登的两则案例分析中,作者也均认为应当以扶养人的身份为基准作为赔偿依据。[36]

案例 06:

韶关中院二审认为,关于郭某、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基础是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因扶养人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导致被扶养人可以预期的生活费减少。被扶养人生活费来自于扶养人,其法理基础在于扶养人对被扶养人所负有的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水平的高低决定于扶养人而不是被扶养人。因此,决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因素是扶养人本身的工作、居住情况,而非被扶养人的生活居住情况。因严某某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故其被扶养人郭某、刘某某的生活费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7]

案例 07:

佛山中院二审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因扶养人劳动能力丧失或者部分丧失间接致被扶养人生活来源减少的赔偿,扶养人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直接决定了被扶养人实际所享受的扶养条件,一旦扶养人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残疾,通常会不同程度地丧失劳动能力,在客观上影响其在正常情况下应当扶养的被扶养人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本案中,林某某为农村居民,且未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是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而林某某的收入直接决定了其被扶养人可实际享受的扶养条件,因此,即使被扶养人林某是城镇居民,但其可从林某某的扶养中所取得的生活条件仍应以林某某的收入为条件,故林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根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林某的生活费,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38]

案例 06和 07分别为扶养人为城镇居民,被扶养人为农村居民;扶养人为农村居民,被扶养人为城镇居民的情形。两案最终都按扶养人的身份计算了被扶养人生活费。

需要指出的是佛山中院的审判意见却认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被扶养人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或者农村居民标准。[39]案例 07中扶养人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系城镇居民,是否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佛山中院的案例与审判意见相左。

针对此种情形,六安中院在审判意见中指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扶养人身份状况计算,但扶养人为农村居民,而被扶养人为在城镇接受学历教育的未成年人的,该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0]被扶养人和扶养人的身份状况到底有何关联?六安中院的意见未予阐明。

嘉兴中院的意见更让人困惑。其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8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受害人死亡或构成伤残为前提,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相关规定标准计算。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原则上应按扶养人(即受害人)情况确定,但也应结合被抚养人的情况确定。如果受害人是城镇居民,但其被扶养人为农村居民的,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其被扶养人为城镇居民的,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其被抚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41]

2015年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条规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从用语来看,纪要只是明确了受害人为城镇居民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以城镇标准计算,之中也未肯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一定要依扶养人的标准确定。在受害人为农村居民,被扶养人为城镇居民时,如何确定标准,纪要未明文规定。

认知的差异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就案例的统计来看,目前按扶养人的身份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审判实践中的绝对主流意见。有观点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出发,有观点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应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统一性出发,有的从(2005)民他字第25号批复出发,之中结论相同但理由各异。

部分省高院案例的情况如下图:[42]

案例(案号)

依据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621号

扶养人标准

(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941号

扶养人标准

(2015)川民申字第33号

不明

(2015)津高民申字第0345号

扶养人标准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097号

不明

(2015)浙民提字第36号

不明

(2015)桂民四终字第30号

扶养人标准

(2016)桂民申688号

扶养人标准

(2016)川民申1162号

被扶养人标准

(2016)粤民申3075号

扶养人标准

笔者认为,产生上述分歧既有审判实践惯性思维的影响,也有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性质认识不到位的原因。

第一,婚姻家庭纠纷审判思维的影响。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和婚姻家庭纠纷是基层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重要类型,在婚姻家庭诉讼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不仅需要考虑被扶养人的支出情况,也要考虑扶养人的收入情况。以离婚诉讼中子女抚养费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此子女抚养费的计算应当综合考虑扶养人和被扶养人双方的具体情况,而不是单纯的依据一方的情况来确定。既然如此,法官在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的困惑也就不难理解了。

第二,自由裁量权的禁止。

婚姻家庭纠纷中,法官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处理应当综合考虑各种情况,予以折中平衡,以既满足被扶养人的需要,也考虑扶养人的负担。换言之,这种标准的确定是基于个案的,之中法官为公平起见,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只能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之中择一选取,法官的自由裁判权是被禁止的。

(2005)民他字第25号批复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予以确定,似乎仍赋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案件实际情况”包括什么,如何“结合”等均不明确,这种规则进一步加剧了法官的困惑。

案例 08:

南宁中院二审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被抚养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2011年6月在浙江杭州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指出,如果被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其被抚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才能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上诉人的亲属邓某某经常居住地虽在城镇,但被抚养人邓某某、赵某某属农业户口,又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二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故邓某某、赵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3]

被扶养人系农村居民,但“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是否指结合直接受害人的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还是指结合作为间接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的因素,(2005)民他字第25号批复没有明确。案例08理解为了被扶养人的因素。

第三,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性质的认识不到位。

人身损害导致了受害人自身的未来收入减损,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也因受害人的劳动能力的丧失或死亡导致了生活来源的降低,由此,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产生了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双重损害。同时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间接受害人也是赔偿权利人,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权,在此情况下,因侵权导致的损害是扶养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收入损失还是被扶养人可得扶养来源损失?实践中法官之间对此的认识显然不同的。

2 . 《解释》对收入损失的构造

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被扶养人的情况计算的观点认为:首先,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无论是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其都是一种消费支出。在统计学上,消费支出是指为满足自己生活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因此,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据消费主体即被扶养人的身份确定。

其次,《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从中可见,被扶养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消费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从而可以按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从另一个角度印证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被扶养人的情况确定。

但笔者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确定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文本的本身并不能直接得出答案,赔偿标准到底如何确定需要从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中探寻,需要对解释进行目的和体系的再解释。[44]

在受害人因伤致残和死亡的情况下,《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分别采纳了“劳动能力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对受害人“收人损失”进行技术分解,其结构如下:

残疾者或死者的预期收人损失 = 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被扶养人生活费。

在具体计算方式上,残疾者或死者的预期收入损失=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以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在性质上仍是直接受害者因伤致残或死亡而导致的收入损失的一部分。

仍以扶养人为城镇居民,被扶养人为农村居民为例,此时相比扶养人和被扶养人均为城镇居民的情形而言,如以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则会造成残疾者或死者的预期收入损失的少算。因为此时两种情形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是相等,但前者情形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低于后者,收入损失的总额也即低于后种情形。实际上前后情形的直接受害者都是城镇居民,在定额化赔偿的模式下收入损失的总额应拟制为同等的。

再以扶养人为农村居民,被扶养人为城镇居民为例,如果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城镇标准计算,那么相比较扶养人和被扶养人均是农村居民的情形,收入损失的总额则被夸大了。虽然此时城镇的被扶养人的消费支出实际上可能高于农村的被扶养人,不过收入损失的总额并无变化。此时只能作这样的理解——扶养人的实际收入由于被扶养人实际消费支出的提高而降低,或被扶养人虽居住生活在城镇,但被扶养人实际消费支出是低于均值的。

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据扶养人的身份确定,这可以在总体上保持受害者收入损失总额的平衡,避免赔偿义务人利益受损或获益。

[1]严格地说抚养与扶养是存在语义差异的,广义的扶养事实上包括了狭义的扶养、抚养和赡养。《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法律规范中的扶养均属广义的扶养。从笔者搜索的案例来看,实践中不少的案例也采用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说法。本文点到为止,不过多就此咬文嚼字。

[2]《通知》原文为“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3]田静、程军涛:“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能否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3月3日。

[4]案号为(2013)聊民一终字第404号。

[5]王又明、刘正林:“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存在——兼与田静、程军涛法官商榷”,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6月30日。

[6]案号为(2012)海中法民(环)终字第117号。

[7]李健:“被扶养人生活费虽无赔偿之名但有赔偿之实”,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7月14日。

[8]案号为(2014)郴民三终字第124号。

[9]杜万华:《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69页。

[10]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40-141页。结合此处最高院的阐述及《通知》,应当能够明白最高院的本意,但遗憾的是,在《通知》之后仍有不认可其意者。可参见麻增伟律师:“最高院关于侵权责任法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司法解释的再解释”一文,网址为http://www.360doc.com/content/16/0705/11/31214599_573222794.shtml。此文中,作者称“笔者目前在跟法院法官沟通过程中,法官均认为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解释不明确,无法执行,但法官均倾向于认为,完全彻底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不再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累计加入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为了及时明确这一问题,统一司法裁判尺度,还有待最高院进行进一步明确的解释。”

[11]胡卫:“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入与析出”,载《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

[12]前引[5],王又明、刘正林文。

[13]程新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载杜万华主编:《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3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14]梁慧星:“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的概念区分”,网址为http://blog.sina.com.cn/s/blog_12ac91c780102v5yl.html。

[15]其他十四个案例分别是(2014)川民申字第2089号、(2014)桂民申字第168号、(2014)内民申字第296号、(2015)琼民一终字第5号、(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818号、(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691号、(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537号、(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185号、(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895号、(2016)吉民申612号、(2016)豫民再23号、(2016)浙民申3276号、(2017)宁民再5号、(2017)浙民申1275号。

[16]其他三个案例分别是(2013)海中法民(环)终字第54号、(2013)海中法民(环)终字第70号、(2013)海中法民(环)终字第104号。

[17]案号为(2015)琼民一终字第5号。

[18]陈现杰:“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损害赔偿金计算的几个问题”,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4期。当然《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已经采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表述,因此这里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包括《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7条中的死亡补偿费就用语而言是不严谨的。

[19]上引文。

[20]参见前引[18],陈现杰文。

[21]参见前引[18],陈现杰文。解释起草者视野中的平均负担系数是指就业者负担系数,就业者负担系数=家庭人口数/就业人口数,因此认为“这一比例分配与前述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平均生活费的比例相当”仍是不严谨的。就业者负担系数不同于有收入者负担系数,有收入者负担系数=家庭人口数/有收入者人口数。

[22]靳庆珍:“小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之重合”,载《江苏经济报》2006年7月12日。

[23]杨立新:“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疑难问题及对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疑难问题暨司法解释适用研讨会’综述”,载王利明、公丕祥主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若干问题释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24]黄娅琴、杨志勇:“论侵权死亡赔偿”,载《江西社会科学》2010年第8期。

[25]前引黄娅琴、杨志勇文。当然该引文主要是批评同命不同价的问题。

[26]孙鹏、徐银波:“我国死亡损害赔偿的立论审思与制度完善”,载《甘肃社会科学》2012年第2期。

[27]如夏从杰法官就认为,《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两金性质上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见夏从杰:“《侵权责任法》第16条之我见——对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解读”,载《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28]南京中院民一庭《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7条第二款。

[29]合肥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9条。

[30]杭州中院民一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在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时,要结合被抚养人的生活来源地和生活标准来确定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

[31]舟山中院民一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疑难问题的解答》:4、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何种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以被扶养人的实际生活环境来确定,不应按扶养人的赔偿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在城镇的,应以城镇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

[32]广安中院《关于侵权责任案件的审判经验总结(2014)》:(五)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城镇、农村标准以扶养人的身份进行计算。

[33]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十、受害人在城镇工作,其被扶养人在农村居住生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答:受害人与被扶养人分别居住在城镇和农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照被扶养人实际生活的环境,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34]案号为(2013)成民终字第4143号。

[35]广西高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九、如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城镇还是农村?答: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扶养人收入的损失,与扶养人的身份相关联,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身份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计算。

[36]参见王长军:“人身伤害赔偿案中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扶养人还是被扶养人身份为基准”,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5月27日;严正:“应根据受害人情况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2月8日。

[37]案号为(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37号。

[38]案号为(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75号。

[39]佛山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50条第二款: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被扶养人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或者农村居民标准。户籍为农村居民的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包括上学)超过一年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40]六安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第一款。

[41]嘉兴中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二款。

[42](2015)川民申字第33号案件中,扶养人和被扶养人均居住、生活在城镇,(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097号和(2015)浙民提字第36号案件虽然被扶养人与扶养人身份相同,但也以被扶养人身份论述计算依据的,故标注为不明。

[43]案号为(2013)南市少民终字第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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