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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机动车保险典型案例 6 则|审判研究

法律人2023-05-12 23:46:440

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经与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每周独家推送全新天同码系列。

文后另附:天同码 篇往期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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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主要整理自《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8期至2017年第32期中部分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规 则 要 述

01 . 机动车碰撞行人,车损自负,保险人不能据此免责

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约定机动车车损由机动车一方自负并无实际意义,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

02 . 保险合同变更预约保单内容的,优先适用变更条款

保险合同未约定内容,适用预约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对预约保险合同已变更内容,应优先适用保险合同约定。

03 . 肇事后继续行驶,导致发动机受损,保险仍应理赔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为据主张免责,需首先证明其依法就该条款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04 . 代理人代为投保的,免责条款告知效力及于委托人

配偶作为代理人代为投保时,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对其进行提示并作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

05 . 投保人欺诈投保,交强险保险人不因此享有撤销权

投保人恶意欺诈投保时,保险人仅可主张合同解除权,且对合同解除前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不得行使撤销权。

06 . 擅自离开救治医院,被认定为酒驾并逃逸行为情形

交通事故发生后,具有酒驾嫌疑的驾驶人擅自离开救治医院,又无合理解释的,应认定该驾驶人构成酒驾并逃逸。

01 . 机动车碰撞行人,车损自负,保险人不能据此免责

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约定机动车车损由机动车一方自负并无实际意义,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

标签:机动车保险|修理费|碰撞行人|调解协议

案情简介:2016年,李某驾车碰撞行人黄某致黄某死亡、李某车辆损坏。交警认定同等责任。经交警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赔偿死者家属16.5万元,特别约定李某“车损自负”。保险公司据此对李某修理费6万余元拒赔。

法院认为:①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不难看出,该条款规定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即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具有法定赔偿义务,非机动车和行人对机动车损失不具有法定赔偿义务,且此规定的赔偿是单一的,不是双向的。本案中行人黄某在交通事故中不是故意所为,显然应视为受害者,依前述规定,其对机动车损失应不具有法定赔偿义务。②另外,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交通事故中还应体现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因为机动车无论在速度、硬度、重量及对他人危险性上,均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应负更高的避险义务。本案中,死者黄某是横过马路的行人,而李某驾驶的是机动车,李某控制交通事故危险能力和避险义务要远高于黄某。现实中,非机动车、行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程度往往远高于机动车方,通常是非死即伤,而机动车一方一般只是造成车辆损坏等财产损失,很少有人身伤亡。就本案而言,行人黄某在事故中受重伤死亡,事故无疑对黄某及其家属造成了巨大伤害,如支持保险公司向黄某家人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将会违背公平正义原则。此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前述规定未规定非机动车方对肇事车辆损失不予赔偿的事实依据,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优先保护非机动车方的立法目的及“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行人黄某对肇事机动车的车辆损失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③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具有赔偿请求权为前提。因李某作为肇事机动车方不享有向受害人黄某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亦即保险公司向死者黄某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缺乏前提条件和基础,保险公司就承保车辆的车损部分对死者及其亲属无追索权。案涉调解书虽约定“修理费凭据自理”,在李某不享有对黄某请求赔偿权利前提下,该约定已无实际意义,不能据此认定车损部分的索赔权已由李某在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之前放弃。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李某包括修理费在内的保险金。

实务要点: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机动车车损由机动车自负并无实际意义,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

案例索引:山东德州中院(2016)鲁14民终2845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与李秀恒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见《机动车车主放弃对个人的车损赔偿请求权不构成保险免赔事由》(郑春笋、高振平),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32:50)。

02 . 保险合同变更预约保单内容的,优先适用变更条款

保险合同未约定内容,适用预约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对预约保险合同已变更内容,应优先适用保险合同约定。

标签: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预约保单|合同变更

案情简介:2012年,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2013年度货运险预约保单。2013年2月1日,双方就运输公司承运1743辆车辆签订货运保险单。同年2月6日中午,运输公司投保,当天下午,承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11辆,产生维修费55万余元。保险公司以运输公司未按预约保单约定提前1至3天网上逐笔申报为由拒赔。

法院认为:①案涉年度预约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业务范围内物流货物,并未具体指向特定物,仅设立了签约双方后续保险合同缔结义务。依约定,在保险人未另行出具保单情况下,只有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申报的货物进行确认后,保险合同保险利益才能确定;申报单与保险人确认成立保险合同,除保险标的和保险金额外,保险合同无需再对年度预约保险单规定的其他条款进行重复规定。本案货物运输保险单约定包装与数量、货物及保险金额、开航日期。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单时,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运输公司无需再按年度预约保险单约定另行对上述商品车进行申报。案涉受损车辆包括在上述车辆中,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②预约保险合同和保险合同涉及两个不同法律关系,预约保险合同设立了保险合同缔结义务。投保人在预约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须将其出运货物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在该期限内不得拒绝投保人投保。预约保险合同并不能直接产生保险合同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不能依预约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只有签订保险合同后,保险公司才就每一个保险合同下被保险人所遭受损失负有赔偿义务。保险合同中未约定内容,可适用预约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中对预约保险合同已变更内容,应适用保险合同中约定。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公司保险金55万余元。

实务要点:保险合同中未约定内容,可适用预约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对预约保险合同已变更内容,应优先适用保险合同约定。

案例索引:辽宁大连中院(2015)大民三终字第1655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辽宁联合日邮汽车分拨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见《预约保单与本约保单的关系及效力认定》(侯德强),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26:7)。

03 . 肇事后继续行驶,导致发动机受损,保险仍应理赔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为据主张免责,需首先证明其依法就该条款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标签: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明确说明|格式合同|发动机损坏

案情简介:2016年,朱某所驾车辆被石块损坏,报案后,保险公司未派人现场勘查,亦未核损。朱某自行修理产生修理费3万余元。保险公司以朱某发生事故后继续行驶导致发动机受损,保险公司对驾驶人过错依约定不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①《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前述第17条是保险格式免责条款纳入合同规范,即只有满足该条所规定条件才能成为合同组成部分;第19条是内容控制规范,即保险格式免责条款只有不存在该条规定情形之一才属有效条款。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为据主张免责,需首先证明其已按《保险法》第17条规定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此基础上,才能结合第19条的规定判断该条款是否系有效条款。②本案中,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按《保险法》第17条规定就其抗辩所称免责事由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朱某财产损失费3万余元。

实务要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为据主张免责,需首先证明其已按《保险法》第17条规定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此基础上,才能结合第19条规定判断该条款是否系有效条款。

案例索引:云南曲靖中院(2016)云03民终1689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与朱再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见《保险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周梅芳),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26:58)。

04 . 代理人代为投保的,免责条款告知效力及于委托人

配偶作为代理人代为投保时,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对其进行提示并作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

标签:机动车保险|明确说明|未办年检|免责条款|代为投保|家事代理

案情简介:2013年,邱某投保车辆追尾,被认定全责,修理费5万余元。保险公司以未办年检拒赔。邱某称保险合同系妻子王某所签,免责条款声明上落款无日期、无法证明在投保前所签,故应认定未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

法院认为:①邱某妻子王某在投保单上签字,为其家庭用车在保险公司处办理相关保险手续,应认定为其行使了家事代理权。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系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邱某系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邱某妻子王某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签名,说明其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部分内容已理解并予以接受。由此可证实保险公司向王某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王某履行责任免除明确说明的告知义务,王某在告知书上签上邱某名字加以确认,该免责告知效力及于邱某。邱某在两年期间共向保险公司投保两次,这与保险公司陈述的每投保一次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一次的操作习惯吻合,且邱某对两份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签署时间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认定涉案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②为了保证道路交通安全,车辆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众所周知的常识,邱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中该责任免除条款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邱某和保险公司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判决驳回邱某诉请。

实务要点:配偶作为代理人代为投保时,保险人向该代理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浙江台州中院(2015)浙台商终字第38号“邱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见《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的代理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张远金),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17:78)。

05 . 投保人欺诈投保,交强险保险人不因此享有撤销权

投保人恶意欺诈投保时,保险人仅可主张合同解除权,且对合同解除前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不得行使撤销权。

标签:机动车保险|欺诈投保|交强险|撤销权|解除权

案情简介:2014年,邓某变型拖拉机肇事。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发现邓某投保时所提交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遂以邓某故意伪造销售发票、车辆合格证等构成欺诈为由,诉请撤销交强险合同。

法院认为:①《保险法》虽作为民法特别法,对其未规定事项,依法理可依《合同法》规定和精神处理,但正是出于保险合同特殊性考虑,《保险法》赋予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且对于违反这种义务设置了相应救济途径即保险人享有解除权,该规定符合《保险法》对该事项的特定立法目的。《保险法》第16条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及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法律后果的规定,实质亦系对投保人欺诈告知行为的法律规范和调整。《保险法》未对投保人欺诈告知行为法律后果作特别规定,不属立法漏洞,实质上是排除了《合同法》有关欺诈规定对投保人欺诈告知行为的适用。本案保险公司不能依《合同法》关于欺诈的规定主张撤销权。②依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2条规定,我国境内的机动车都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变型拖拉机作为机动车,为其投保交强险属车辆所有人法定义务。同时,交强险条例第10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换言之,交强险主要功能在于分散机动车风险,及时有效保障和填补受害人损失,机动车主投保和保险公司承保均具有强制性。本案中,邓某在投保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但该欺诈行为与保险公司承保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承保行为乃基于交强险条例强制性规定,其表意自由并未受到侵扰,无权行使基于欺诈的撤销权。判决驳回保险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投保人故意伪造销售发票、车辆合格证等恶意欺诈投保时,保险人仅可主张合同解除权,且对解除前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不得以《合同法》第54条行使撤销权。

案例索引:江苏南通中院(2015)通中商终终字第00527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与邓光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见《交强险保险人不因投保人伪造合格证投保而享有撤销权》(刘琰、符东杰、谷昔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11:90)。

06 . 擅自离开救治医院,被认定为酒驾并逃逸行为情形

交通事故发生后,具有酒驾嫌疑的驾驶人擅自离开救治医院,又无合理解释的,应认定该驾驶人构成酒驾并逃逸。

标签:交通事故|酒驾|肇事逃逸|证据规则

案情简介:2014年,张某驾驶田某车辆聚餐后驾车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损人伤。张某被送医院后,隐瞒身份,回避公安局办案民警调查,并在保持输液状态下擅自离开医院,导致无法进行酒精测试。2015年,田某诉请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5万余元,保险公司以交警认定张某具有酒驾嫌疑且在接受调查期间逃逸为由主张免责。

法院认为:①驾驶人酒驾行为及肇事逃逸行为均属法律禁止行为。本案保险条款及保险条款之中前述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是田某与保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②依《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给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高度可能性或高度盖然性。换言之,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让法院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其已达到证明标准,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法院应予认定,即认定该待证事实存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故,“以事实为依据”之中的“事实”是指证据能证明的事实即证据事实或法律事实。众所周知,当事人对主张事实所进行的证明活动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活动。而且,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属于已发生的过去的事实。因受制于自然条件、经济条件、科学技术、认识水平等多种主客观因素,诉讼中的证明活动难以从本原上对过去已发生事实进行精准再现和重复。基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通过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即证据事实或法律事实,与过去实际发生的事实即客观事实,可能完全吻合,亦可能有所偏差。但法院应当证据能证明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③涉案人员行为印证张某酒后驾驶事实,张某辩解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案事故发生后,张某因在事故中受伤而被送到医院,该医院宜视为交通事故现场的延伸。张某擅自离开医院且不能对此进行合理解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5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因检测驾驶人是否饮酒需要抽取驾驶人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验,故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的特定时段范围内,驾驶人血液以及血液中乙醇含量是查明事故原因、性质以及依法处理事故的证据。张某作为驾驶员,知道或应知道其在具有酒后驾车重大嫌疑的情况下具有接受测试检验的义务。但张某逃逸行为,致使检测特定时段范围之内其血液之中乙醇含量的血液样本不能再次获得,导致查明事故原因、性质以及依法处理事故的证据灭失,故张某逃逸行为同时构成毁灭证据的行为。因驾驶人张某酒后驾驶行为和毁灭证据行为,构成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故判决驳回田某诉请。

实务要点:交通事故发生后,具有酒后驾驶嫌疑的驾驶人擅自离开救治医院致使公安机关不能再特定时段抽取血液样本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又不能对此进行合理解释的,应认定为驾驶人酒驾并逃逸。

案例索引:重庆二中院(2016)渝02民终1093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与田绍庆、张鑫保险合同纠纷案”,见《民事诉讼中法院可直接认定酒驾》(向亮),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0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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