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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浅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上)——新法解读

法律人2023-05-12 15:16:450

张豪威专职律师

张豪威律师曾就职于国内大型承包商,任项目经理一职。拥有一级建造师(建筑工程)、二级建造师(市政公用)、工程师职称(施工技术)及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土建与装饰)等执业资格。加入建纬后,张豪威律师主要为上海隧道、路桥集团、中建三局、舜杰集团等大型承包商,万科、金茂、旭辉、雅居乐等多家房地产企业以及金拱门、米思米等外企提供法律服务。

主要执业领域包括:建设工程、房地产、自然资源与基础设施等领域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

前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22年12月29日发布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或“新法”),进一步加强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活动以及更好地保障了建设工程的质量。该《管理办法》将于明日(即2023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虽说是新法,但是该《管理办法》是在原建设部于2005年9月28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以下简称“旧法”)基础上进行的增删与修订,有着一定的法律渊源。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57号令生效之日起建设部第141号令同时废止。因此,在此之际,笔者拟就新旧版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主要区别、修订意义以及该法在司法实践领域的应用予以浅析。

一、新法与旧法的整体条文变化

旧法共36条,未分章节。新法共50条,分布于六大章节中,分别为总则、检测机构资质管理、检测活动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相较于旧法,新法的整体条款更体系化、具体化,除部分新增的规定之外,还在质量检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各个方面中均作出了不同程度的细化规定,更一步适应了整体建筑行业的发展需要。

二、新法与旧法的主要区别与分析

1、适用范围扩大

旧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新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一,相较于旧法,新法明确了适用范围为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中的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即,进一步明确了该《管理办法》是对“建设工程”行业中的“新、改、扩的房建和市政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的规制,对于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等其他工程并不适用。这也与发文机关(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职权与监管与之对应。

第二,相较于旧法,新法扩大了质量检测活动的范围。主要增加了对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设备的检测以及对工程实体质量的检测。

2、检测机构的主体类型扩增

旧法(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新法(第六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第一,由于旧法所表述的“中介机构”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因此,新法进一步明确了具体的主体,即分别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等。

第二,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基础上,扩增了事业单位、合伙企业等。丰富检测市场主体类型,适应检测市场实际需要。

3、资质分类改革

旧法(第四条):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新法(第五条):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新法进行了检测机构的资质改革,将分类标准由“专项”、“见证取样”变更为“综合类”、“专项类”。

第二,旧法通过其附件一和附件二,分别规范了专项检测(四大类14项)和见证取样检测(8项)的具体业务内容,以及专项检测资质与见证取样检测资质的申请标准。但是,在新法中,为实现资质标准及时适应新形势、新情况、新要求,已不再将旧法的相关附件作为新法的附件,而是将该部分规定交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一步另行制定,予以明确。

4、资质有效期延长

旧法(第八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新法(第十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即,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有效期由3年延长至5年,方便检测机构开展业务。

5、增设资质专家评审环节

旧法:无。

新法(第九条):资质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第一,根据新法第七条规定,资质许可机关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在资质申请受理及评定环节,新法增加了专家评审的程序。质量检测工作属于行业内的专业领域范畴,对其资质的评定,相较于行政机关的评审意见,专业领域内的专家评审意见具有更准确的评定依据和意义。因此,新法在原有的书面材料审查的基础之上,通过专业专家评审,进一步辅助资质许可部门对资质申请单位予以评定,确保检测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

6、加强资质动态监管

旧法(第九条):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新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新法(第三十五条):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新法加强了对资质的动态监管。将检测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情况纳入资质许可条件,要求检测机构发生事项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保证检测机构持续满足资质标准要求。同时,为确保资质许可机关动态监管的有效落实,在动态监管的过程中,资质许可机关根据新法第三十三条有权采取相应措施,包括: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7、加强检测活动管理

(1)细化检测过程要求

旧法(第十三条):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新法(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

新法(第十九条):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施工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

新法(第二十条):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新法(第二十一条):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2)提出信息化、数字化、可溯源管理的要求

旧法:无。

新法(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新法(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新法最大的变化莫过于对于检测过程的规范以及提出信息化、数字化、可溯源管理的要求。在旧法实施时期,只规定了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但却对于如何保证数据和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并未予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曾因此而发生过许多争议。甚至在质量司法鉴定中,仍存在当事人因此而对鉴定意见产生异议的情况。比如,一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发表质证意见的理由是,对于鉴定检测过程中的取样、标识、送检等环节存在异议。但在对检测过程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鉴定机构更多地是依据行业规范和标准,而各地适用的规范与标准又并不统一,甚至部分地区鉴定机构依据的仅是机构内部的规章制度与操作流程规范。另外,在可溯源性方面,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在无相关约定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也就没有义务向当事人提供可溯源的依据,使得当事人更加难以信服,从而影响到鉴定意见以及司法判决的公信力。

然而,新法适应了行业及司法实践的发展规律,规范了检测过程中的委托、取样、标识、送检、接收试样等检测活动,要求检测机构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更加明确了保证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真实性、准确性的措施。

(3)提出检测场所、人员、设备、管理体系长期符合标准的要求

旧法:无。

新法(第二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新法规定要求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同时,结合对于资质的动态监管要求,资质许可机关可对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检测机构处以责令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的行政处罚,从而督促检测机构定期自检,保持相应的检测水平。

三、结语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控制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是政府监管工程质量的重要手段,也是评价工程质量的重要依据,对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起到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建筑市场和检测行业的不断发展,工程建设中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新型材料等内容的检测项目日益丰富,旧法已无法满足目前建筑市场的需求。现新法明确了检测适用范围,扩充了检测市场主体类型,严格规范了检测行为,强化了资质管理,优化了审批流程,也完善了监管机制,加大了处罚力度。从立法、司法角度更好地服务了我国的建筑市场。同时也希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新改革的资质分类规定,加快对于质量检测业务内容以及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的制定,以填补该部分的空白。

END

作者 | 张豪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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