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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损失?这七种赔偿项目你要知道!

法律人2023-05-11 22:10:46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诉讼实务,关于车辆损失的赔偿项目主要包括:1、车辆维修费;2、车载物品损失费;3、车辆施救费;4、车辆重置费;5、营运车辆停运损失;6、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7、车辆价值贬损。下文中将根据律师自身经验针对各损害赔偿项目涉及费用进行针对性论述。

一、车辆维修费

车辆维修费是车辆损失中最主要的赔偿项目,没有之一。发生交通事故后,维修车辆几乎是必须的,保险公司也应该在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

诉讼主体方面,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不一致时,应由车辆所有人提起诉讼。因为很多城市在车辆管理方面有一定的限制政策,也导致了有些时候车辆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并不一致,这种情况下应该以登记车主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法院才会依法受理案件。

证据方面,可以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维修进度表、维修人员证言等。其中维修费发票是必须的,且付款人应为登记车主。如果被告对维修费用合理性不予认可,原告需要提供维修明细单、维修进度表予以证明维修的项目及价格,有时还需要维修时的视频录像及维修人员证人证言。

二、车载物品损失费

车载物品损失费是指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物品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需要修理或更换的费用。如果车上物品价值不是很高,证据方面需要提供购买发票,维修记录,维修发票等,可以直接要求侵权方或保险公司赔偿。如果车载物品价值较高,则需要对物品价值和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损失数额。

车载物品损失费诉讼案件,多为双方对损失价格无法达成一致,需要法院确定评估机构做出损失数额;同时也存在双方伪造交通事故骗保的情况。

三、车辆施救费

车辆施救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清障费、拖车费、破拆费、倒货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施救费的金额因施救难度及各地方施救标准而不同,从几百、几千到几万元不等,甚至十几万的天价施救费现象也时有发生,也曾经被新闻媒体广为报道,但仍然难以杜绝。

关于施救费的合理性问题是一个争议较多的问题,通过无讼案例搜索,以施救费过高为检索条件搜索到10394篇案例,可见关于施救费过高的抗辩一直存在,是一个高频问题。

在诉讼中,施救费往往伴随着其他费用一同主张,这也使得施救费的合理性得不到重视,而法院对于被告(主要是保险公司)关于施救费过高的抗辩理由一般不予支持。以施救费过高为上诉理由的二审案件有1581件,其中二审判决给予改判或发回重申的仅有81件,发回改判率约为5%。

而这81件案件中绝大多数是因为多个上诉理由中的其他理由得到法院支持而费施救费问题,真正改判施救费的不足十个,也就是说二审法院对于施救费过高的抗辩理由实际支持率不足1%。

对于施救费收费混乱问题在一些省份得到了重视,出台了地方法规予以规范,例如河北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但是因缺乏相应措施对其进行实际处罚和制约,仍未能制止施救多收费、乱收费现象。

四、车辆重置费

车辆重置费是指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车辆损坏严重,导致其实际灭失或是无法修复,为了保证受害人合法拥有车辆的权利,受害人为此重新需要购买与破损车辆价值相当的费用。

车辆重置费的产生其实有两种情况,一种如法条中的定义,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车辆已经达到了实际灭失或是无法修复的程度;另一种是虽然事故车辆可以修复,但维修金额已经超过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价值,重置车辆相较于修理更加优惠。

对于第一种情况,车辆已经灭失或无法修复,各方产生分歧点在于车辆受损前的实际价值。如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则需要采取评估方式确认实际价值,根据评估鉴定规则,诉前单方委托评估的,如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委托机构评估,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如诉讼中双方委托机构评估,对评估结果不服的,除非评估机构资质存在问题,否则一般无法推翻评估结论。法院将根据评估结论确认车辆重置费的金额。

对于第二种情况,车辆仍然可以修理,但相较于车辆实际价值已无修理必要性的。这时,如果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或在交通事故中应由第三方车辆的司机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时容易产生应当修理还是重置的争议。进行车辆重置的,报废车辆的残值可以视作受损车辆车主的部分收益,可以减轻责任方一部分赔偿义务。

五、营运车辆停运损失

营运车辆停运损失是指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责任方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不超过2000元的赔偿责任,而商业三者险责任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性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虽然部分案件法院也会排除免赔条款的效力,但毕竟不具有普遍性。

证据方面主要需要三类:一是证明受损车辆具有营运资格;二是证明停运时间的依据,如事故发生日至提车日;三是证明事发前营运收入,如无法统计可以按照行业收入计算。一般来说,货车和出租车是停运损失的主要赔偿主体。

六、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

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是指非营运车辆无法使用期间,车辆所有人需乘坐其他交通工具代替出行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1、替代性交通费用属于间接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免赔。部分案件法院也会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2、证据方面一般来说是打车票、租车发票或公共交通票据。

3、只有非营运车辆能够主张,营运车辆可以主张停运损失,与本项费用冲突。

4、替代性交通费用应该合理,如果真实性存疑法院可能不予认可。

七、车辆价值贬损

车辆价值贬损是指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市场价值降低产生的损失。关于车辆的价值贬损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但实践中确实也存在该现象,因而一般运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原理作为主张该项损失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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