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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不服!城管无权锁车!”法院:行政行为违法,撤销

法律人2023-08-08 11:19:494

山东德州,男子赵某是外地人,因为一起民事纠纷,被人告到了当地法院。

事发当天,赵某开着车,到当地法院领取诉讼文书等材料,因为对当地城市不熟悉,他便打开导航,一路跟着导航,直接到了法院门口。

赵某停车后,经过四处寻找,没有发现停车位。

同时在该路段,赵某也没有发现禁停标志,想着领取诉讼文书,签完字便可以离开,耽误不了几分钟,很快就离开,于是他就将车停在了路边。

然而,当赵某办完事从法院出来时,却发现自己的车,被城管部门贴了罚单,车轮也被锁住了,无法离开。

无奈之下,他只得按照罚单上的信息,找到了当地城管部门。

城管部门工作人员得知赵某的来意后,告知他需要缴纳罚款200元后,才能开锁放行。

想到赚钱不容易,就这么几分钟时间,便损失了200元,赵某满脸赔笑,低下身子请求城管工作人员高抬贵手,少罚点,并一再解释自己是外地人,因为不熟悉路况才违停,不是故意的。

但是,不管赵某如何请求,城管工作人员均不为所动,予以了拒绝。

最后,赵某只得极不情愿地缴纳了200元罚款,之后才被开锁放行。

回到老家后,赵某越想越觉得憋屈,经咨询法律专业人士后,他一纸诉状,将锁车的城管部门告上了法庭。

赵某起诉的主要理由和请求为:

1、城管部门处理违停时,锁车没有法律依据,措施违法;

2、城管部门对其处以200元罚款的处罚过重,过罚失当,应予以撤销;

3、赔偿自己因车被锁导致的交通费30元。

法院审理过程中,城管部门依法进行了答辩,主要内容为: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城管部门依职权管理城市交通,有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控制赵某违停车辆,其行政强制措施合法。

赵某违法停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案例来源,山东德州庆云县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的规定,法律授权城管部门管理城市交通,处理违停,措施为“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其目的是疏散交通,避免拥堵,而不是将车辆控制在现场,锁住车轮不让行驶。

这样做,既无法达到管理目的,也与立法目的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是违法的。

同时,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城管部门对赵某直接处以罚款200元的顶格处罚,与其违法行为不匹配,自由裁量明显不当。

最后,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本案城管部门锁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撤销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对于赵某提出的30元的行政赔偿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没有支持。

【律师说法】

行政机关执法,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规范执法,不得超越职权,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滥用行政强制措施。

简单地说,“法无授权不可为”。

本案中,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授权城管部门管理城市交通,处理违停,可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该法第93条明确规定为“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而本案城管部门却采取现场控制车辆,锁住不让行驶的方式,该行政强制措施,超越法律的授权,是违法的。

同时,该条法律之所以会作出这样的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管理城市交通,避免拥堵,而本案城管部门的行为,不但无法达到治理城市交通的目的,反而有可能会加重拥堵,与立法目的相悖。

因此,法院最后作出判决,确认城管部门的该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行政处罚,遵循的是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于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正如赵某辩解的那样,其属外地人不熟练城市路况,事发时在附近没有找到停车位,也没有看见禁停标志,以为能够停车,其行为,属初次偶犯,违法行为轻微,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依法是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其次,即使赵某违停,需要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也不应直接顶格处罚。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城管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对赵某在处以20元至200元之间进行裁量,不是随心所欲的,应与其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相匹配。

本案中,赵某系不熟悉道路情况,初次偶犯,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很明显,顶格处罚,是不适当的。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本案中,赵某车辆被城管部门锁住,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城管部门的该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其有权请求国家赔偿。

但是,赵某作为赔偿请求权人,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否则,难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对此,你有何看法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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