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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长沙一出租车司机撞死抢劫自己的歹徒,法院判决引发争议

法律人2023-06-08 09:38:300

2004年8月1日22时40分许,长沙出租车司机黄某权正驾驶一辆浅绿色湘AT4758的捷达出租车,行驶在远大路军凯宾馆附近。姜某与另一青年男子将其拦下,称要去南湖市场,谁知行驶至南湖市场的某超市旁边时发生了意外。姜某要求黄某权将车停靠在该超市后面的铁门边,黄某权照做,姜某却趁其停车之际掏出一把长约20公分的水果刀与同伙实施抢劫。

碍于凶器,黄某权不敢反抗,姜某两人从他身上搜得现金两百元和一台TCL2188手机。随即两人将车钥匙丢到汽车左前轮旁的地上,再从车尾方向逃之夭夭,黄某权先下车捡起钥匙。到车上越想越不甘心,他没有采取正确的手段——报警处理。而是选择了自己去找抢劫犯,他沿着停车处的房子转了一圈,到某建材区门前的三角坪时看到了他们。

姜某与同伙正搭乘一辆从事运营的摩托车准备离开,气昏了头的黄某权什么也不顾了,直接驾车朝他们撞去。待摩托车倒地,两人继续逃跑,他还不依不饶的追赶。姜某见他紧追不舍,一边逃跑,一边掏出刀意图威慑。一把刀在车辆面前算什么,黄某权并不害怕,直到将姜某撞倒在楼梯台台阶处才停下。

姜某被撞后死亡,此时黄某权才清醒过来,立即报了警。经法医鉴定,姜某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导致肝、脾、肺等多器官裂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无疑是黄某权驾车撞击所导致的。本来他作为被抢劫的一方,是受害人,这一撞有理也变得没理了。得知事情经过,警方将其刑事拘留,理由是他涉嫌故意伤害罪。那么黄某权的行为究竟是否有罪?

黄某权方自然认为他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犯罪是一个过程,抢劫包括预备阶段和实施阶段以及逃跑阶段。这一系列组成一个整体,在该整体内发生的行为都属于犯罪,而遭遇抢劫时。报警和呼救都是一种选择,同时也可以选择自救,这是公民应有的权利和义务。公民遭遇抢劫这一类暴力犯罪,可以无限正当防卫,无需负法律责任。

《刑法》第二十条: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此案中,两名歹徒各拿一把刀面对黄某权,属于行凶。所以黄某权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只是他的防卫发生在逃跑阶段,并非实施阶段。

控方则认为,在实施抢劫时进行反抗,才符合无限防卫条件。起初黄某权确实受到严重生命威胁,后来抢劫者逃离现场,并脱离黄某权视线。他没有生命危险,正当防卫的条件已经消失,那么黄某权的行为便构成犯罪。最终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普通公民可以采取抓捕、扭送犯罪嫌疑人的自救行为,但采取的方法必须与自救行为的性质、程度相适应。

黄某权却采取以交通工具高速撞人的严重暴力伤害行为,显然超出了自救范围的范畴,具有社会危害性。在黄某权驾车追赶后,姜某与同伙一面逃跑一面持刀对黄某权挥刀,该行为并非不法侵害而是为阻止黄某权继续追赶。故黄某权正当防卫不成立,应承担刑事责任,并对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不过考虑到黄某权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构成自首情节,受害人姜某也有重大过错行为。

故依法可以对黄某权从轻或减轻处罚,最终,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虽然该判决引发了争议,从人情角度来看,黄某权遭遇令人同情。但从整个过程来看,是有理有据的,他应当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相应代价。此案也算是一个警示,正当防卫构成的必要条件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不能是之后,也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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