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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持刀护妻! 灵武检察: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法律人2023-08-09 05:53:540

三男子蓄意滋事,丈夫持刀护妻,是故意伤害还是正当防卫?

灵武检察: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近年来,随着于欢案、于海明案等受到社会广泛关注,故意伤害与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的区别在专家学者中和网络上引发激烈争论。

日前,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就犯罪嫌疑人马某故意伤害罪拟不起诉一案,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进行公开审查。各方针对马某的行为是否是“正当防卫”进行了激烈讨论。在法律面前,各方达成一致意见,认为马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仅如此,检察机关还认为3名滋事人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男子深夜滋事 马某持刀护妻

2018年5月15日22时许,王某伙同董某、肖某酒后到何某(女)所开商店寻找于某索要欠款。因于某无力偿还欠款,王某、董某等人将商店内麻将机推翻,遭到何某口头制止。王某等3人无故滋事,要求何某偿还于某所欠款项,并持电警棍进行威胁、掐住何某脖子。马某在商店里屋看到妻子何某遭王某等3人威胁,遂出来进行制止,要求3人离开商店。王某等3人用电警棍威胁马某,并上前围殴马某,几人撕打在一起。王某持啤酒瓶将马某头部打伤流血,马某随手抓起柜台上的水果刀进行防卫,将董某脸部划伤、王某手臂和肚皮划伤。马某头部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董某脸部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王某受伤情况未做鉴定。

2018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将此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护妻人正当防卫 不负刑事责任

灵武市检察院副检察长董林承办此案。经过仔细审查,董林认为,马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负刑事责任。

当日的公开审查会上,董林提出,该案系王某伙同董某、肖某酒后到商店寻找于某索要欠款而引发。上述事实有犯罪嫌疑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董某、肖某、何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马某面临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任何人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都有予以制止、依法实施防卫的权利。该案中,王某等3人无故滋事,持电警棍威胁并掐住何某颈部,后持械围殴马某,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马某的反击行为显然具有防卫性质。

马某持刀具反击,不影响正当防卫的认定。对认定正当防卫有影响的,并不是防卫人利用何种工具进行自卫,而是防卫人是否有斗殴的故意。马某在事前未与对方接触,没有斗殴的意图,在何某人身受到不法侵害时,也是先口头制止,最后在遭到对方围殴时才被迫还手,慌乱中利用水果刀进行防卫,不影响对正当防卫作出认定。

马某的防卫措施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属于防卫过当。马某的防卫行为致实施不法侵害的1人轻伤(二级),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马某被王某等3人围殴,其中有人使用了啤酒瓶、电警棍等工具,双方实力相差悬殊,马某借助水果刀增强防卫能力,在手段强度上合情合理,所以就制止整体不法侵害的实际需要来看,马某持刀挥刺也没有不相适应之处。综合来看,马某的防卫行为虽有致1人轻伤的客观后果,但防卫措施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依法不属于防卫过当。

董林认为,犯罪嫌疑人马某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使用刀具进行防卫,造成1人轻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负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不起诉(法定不起诉)。

听完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陈述,参加公开审查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一致同意检察机关的意见。

同时,检察机关认为,王某、董某、肖某持械无故滋事,造成1人轻伤、1人轻微伤,物品损坏价值3430元的后果,3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目前,已经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报请灵武市检察院批准逮捕。

来源:宁夏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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